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欽禮
相 對 人 全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403 號( 後改分為10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 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
第三
人異議之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7 號、100 年度訴字
第627 號、100 年度存字第615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
2 號卷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