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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相 對 人 全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403 號( 後改分為10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 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7 號、100 年度訴字 第627 號、100 年度存字第615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 2 號卷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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