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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麗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李依倩 人 相 對 人 劉山榮﹙聲請人聲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 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NC七七二四二、NC七 七二四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N二三一四三 、HN二三一四四、HN二三一四五﹚,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9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 同﹚40,000元、60,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一年期 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0 元2 張﹙號碼:NC77242 、NC77 243 ﹚、100,000 元3 張﹙號碼:HN23143 、HN23144 、HN 23145 ﹚合計2,300,000 元為擔保金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799 號、95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處分,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劉山榮及李依倩等二人未於期限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居廣企業有限公司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 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 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存 證信函、掛號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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