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麗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李依倩
人
相 對 人 劉山榮﹙
聲請人聲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
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NC七七二四二、NC七
七二四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N二三一四三
、HN二三一四四、HN二三一四五﹚,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9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
同﹚40,000元、60,0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一年期
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0 元2 張﹙號碼:NC77242 、NC77
243 ﹚、100,000 元3 張﹙號碼:HN23143 、HN23144 、HN
23145 ﹚合計2,300,000 元為擔保金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799 號、95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處分,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而告終結。
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劉山榮及李依倩等二人未於期限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居廣企業有限公司
乃主張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
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
惟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
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
存
證信函、掛號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
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