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劉書賢
相 對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5年度存字第306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
。
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裁定
撤銷假扣押,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等為證,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6 號、95年度執全字
第218 號、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
93號、95年度執全助字第116 號卷證審核結果無誤。另查本
件相對人業已就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
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60 號案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所提供
之上開擔保金已無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
必要,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