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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 元而聲 請對相對人陳俊光、鄭尤娜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上皆影本﹚、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其中相對人陳俊光部分,經本院命聲請 人補正相對人陳俊光最新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資料顯示,本 件相對人陳俊光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66號3 樓 之12」﹙下稱戶籍址﹚,而本件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陳俊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郵寄址則為「台 北市○○區○○路三段187 號2 樓」,且由聲請人提供之回 執顯示該郵件因招領逾期經退回即無從認定相對人陳俊光確 已收受上開函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陳俊光之戶籍址為送達 ,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至於相對人鄭尤娜 部分,聲請人皆未提供有合法催告相對人鄭尤娜之相關資料 ,則相對人等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返還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難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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