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朝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 元而聲
請對
相對人陳俊光、鄭尤娜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2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終結,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上皆影本﹚、
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其中相對人陳俊光部分,經本院命聲請
人補正相對人陳俊光最新記事不省略
戶籍謄本資料顯示,本
件相對人陳俊光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66號3 樓
之12」﹙下稱戶籍址﹚,而本件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陳俊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郵寄址則為「台
北市○○區○○路三段187 號2 樓」,且由聲請人提供之回
執顯示該郵件因招領逾期經退回即無從認定相對人陳俊光確
已收受
上開函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陳俊光之戶籍址為送達
,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至於相對人鄭尤娜
部分,聲請人皆未提供有合法催告相對人鄭尤娜之相關資料
,則相對人等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返還之情事,
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難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