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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邁向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珍 相 對 人 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仁俊       凌健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36 號),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為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48號 、98年度存字第2222號卷及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10 0 年度司聲字第236 號卷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 月4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10100000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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