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宗民
訴訟代理人 白金朝
高亘瑩
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黃美婷
被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原名:源冠霓虹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關於鑑定費用(含勘查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開設杜拜時尚戀館觀光
休閒飯店,於民國97年8 月委託被告
承攬製作飯店建物外牆
所需之大型霓虹廣告招牌(下稱
系爭廣告招牌工程),被告
將
兩造約定之工程承攬合約連同報價單一同傳真於原告
收訖
,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兩造亦依合約內容義務為承攬
工程之進行。於系爭廣告招牌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將各期
約定之款項匯予被告,然被告所承作之廣告招牌因電腦系統
無法正常運作,屢屢發生LED 燈不亮或亮度不足而無法正常
顯示字體,以及無法將廣告字眼做原
本約定之字型變化、顏
色變化等瑕疵,直至99年1 月飯店開幕營運,廣告招牌仍無
法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廣告招
牌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廣告標示之效果及功能
等情
形,
惟被告進行修繕10餘次,
迄今均未能修繕至符合原本約
定之效果,
嗣原告更於100 年2 月間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修復
,然被告卻拒絕修繕,原告僅能自行請廠商估價維修,依訴
外人曜正國際有限公司預估,瑕疵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6 萬7,660 元;又杜拜時尚戀館自99年1 月正式營運起
,因原告所賴以營運招攬業務之廣告招牌無法正常使用,造
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以原告目前每月之營業額逾200 萬元
之標準,則以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計算,至
本件起訴時原告
共受有140 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
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0
6 萬7,660 元、營業損失140 萬元,共計346 萬7,660 元等
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7,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廣告招牌工程於97年9 月間經被告施作完工,其2 年保
固
期間至99年9 月已屆滿,且迄今已逾5 年,其間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瑕疵,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即另行委託訴
外人王將霓虹廣告社更換廣告看板上全部之LED 燈,原告復
不否認該項施作與被告承作之內容多有差異,故以本件中華
工商研究院受囑託進行鑑定之證明方法,實難指謫原告所指
之瑕疵與被告之給付間具有
因果關係。何況,一般燈管使用
不到1 年,正常照度即會衰減,特殊之霓虹燈管使用不到2
年,正常照度亦會衰減,LED 高科技廣告燈組本係脆弱精密
之電子組合構建,是燈管亦屬消耗品,正常照度維持不到3
年即需逐漸更換汰舊,而系爭廣告招牌燈組位於杜拜時尚戀
館飯店之最高頂樓處,經年風吹日曬雨淋,功能與亮度勢必
逐年大幅衰減,且一般傳統之金屬動力機械構件,在努力保
養下其壽命或正常維持率仍有年限,何況脆弱精密之超大型
電子構建燈組,更不待言,則既然原告不委請被告修補,而
另行委請訴外人王將霓虹廣告社為修補,即應自行承擔
舉證
責任、定作瑕疵風險或
因果關係中斷等不利益。
㈡再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指LED 蕊片及LED 專用封
膠本係消耗品,而自被告完作交付工作物予原告迄今已近5
年,要求被告負擔此等費用,顯不合理;此外,清潔系爭廣
告招牌燈組之壓克力專用清潔劑及勞務費用係為清除污漬灰
塵所需者,與被告施作是否有瑕疵,全然
無涉,豈可委由被
告負責?
㈢又自被告工作交付迄今早已經過1 年期間,故不論原告所指
瑕疵是否真正或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
、第514條之規定,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㈣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尾款含稅金共14萬7,500 元,爰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費用相抵銷。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廣告招牌無法正常運作,有LED
燈不亮或亮度不足而無法正常顯示字體,以及無法將廣告字
眼做原本約定之字型變化、顏色變化等瑕疵,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206 萬7,660 元、營業損失14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
請求權,
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茲審酌
如下: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
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認應從
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
效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
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
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
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4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2 號
裁判參照)。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系爭廣告招牌有前述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49
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
及賠償營業損失之權利行使期間,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 年,而無再行適用民法第12
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餘地。
㈡又查,原告在庭
自承被告於98年底將系爭廣告招牌工程交付
原告使用後,即發現系爭廣告招牌有前述瑕疵,且原告在10
0 年2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修補
瑕疵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㈢正反面
),是原告於98年底即已發見系爭廣告招牌有前揭瑕疵,依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98年底瑕疵發見起算,經過1 年
而於99年底因時效屆滿而歸於消滅。是原告遲至100 年3 月
2 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1 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
絕給付,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固有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1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
至15頁),惟
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
乃係請求被告開足付款
發票總額及修繕,並未提及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損
害賠償,尚
難認原告業已行使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
49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間正式營運才確認系爭廣告招牌瑕疵並
請求被告修復,故並未罹於1 年時效
云云,惟此與原告前述
於98年底發見瑕疵及於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供陳:
「…原告在98年2 月27日交付尾款後1 個月內就發生字體明
暗的瑕疵,原告不斷叫被告來修復…。」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59頁反面)不符,是原告主張於99年間正式營運才知悉瑕
疵,
尚難憑採;況原告在庭供述其於99年1 月正式營運(見
本院卷㈢第126 頁),是縱認原告於99年1 月正式營運始發
見瑕疵,其修補瑕疵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
100 年1 月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迄至100 年3 月2 日
提起本訴,仍已罹於1 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
採。
㈣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廣告招牌尚未完成驗收、點交云云,然查
,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將系爭廣告招牌交付原告使用後,發現
有LED 燈不亮、亮度不足、無法正常顯示字體、無約定字型
變化、顏色變化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復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廣告招牌照片及控制機組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48、49頁,卷㈡第92頁),顯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廣
告招牌、LED 燈及擴大器、驅動器等控制機組均已安裝設置
完成,原告在庭復自承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非未完工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廣告
招牌工程均已完工。至於本件承攬之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尚存有原告指摘之前揭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招牌尚未完成驗收、點交,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然已罹前揭1 年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消滅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
、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 萬7,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
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
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
,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27 條、
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
費用及賠償營業損失,嗣於100 年3 月31日、同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為時效抗辯,
迨至
本院101 年5 月23日發函囑託
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
廣告招牌工程進行鑑定時,被告仍未為時效抗辯,且於鑑定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歷時近2 年之鑑定期間及鑑定期間內之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未提出時效抗辯,迄至鑑定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於103 年1 月22日發函表示鑑定完成(本院卷㈢第
82頁)後,被告始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1 年時效期間(見本院卷㈢第95、96頁),是被告顯
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以致原告尚須
墊付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雖經
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而勝訴,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鑑定
費用全部(含勘查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是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其中鑑
定費用(含勘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