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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民 訴訟代理人 白金朝       高亘瑩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黃美婷 被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原名:源冠霓虹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關於鑑定費用(含勘查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開設杜拜時尚戀館觀光 休閒飯店,於民國97年8 月委託被告承攬製作飯店建物外牆 所需之大型霓虹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工程),被告 將兩造約定之工程承攬合約連同報價單一同傳真於原告收訖 ,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兩造亦依合約內容義務為承攬 工程之進行。於系爭廣告招牌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將各期 約定之款項匯予被告,然被告所承作之廣告招牌因電腦系統 無法正常運作,屢屢發生LED 燈不亮或亮度不足而無法正常 顯示字體,以及無法將廣告字眼做原本約定之字型變化、顏 色變化等瑕疵,直至99年1 月飯店開幕營運,廣告招牌仍無 法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廣告招 牌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嚴重影響廣告標示之效果及功能等情 形,惟被告進行修繕10餘次,迄今均未能修繕至符合原本約 定之效果,嗣原告更於100 年2 月間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修復 ,然被告卻拒絕修繕,原告僅能自行請廠商估價維修,依訴 外人曜正國際有限公司預估,瑕疵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6 萬7,660 元;又杜拜時尚戀館自99年1 月正式營運起 ,因原告所賴以營運招攬業務之廣告招牌無法正常使用,造 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以原告目前每月之營業額逾200 萬元 之標準,則以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 共受有140 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0 6 萬7,660 元、營業損失140 萬元,共計346 萬7,660 元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廣告招牌工程於97年9 月間經被告施作完工,其2 年保 固期間至99年9 月已屆滿,且迄今已逾5 年,其間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瑕疵,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即另行委託訴 外人王將霓虹廣告社更換廣告看板上全部之LED 燈,原告復 不否認該項施作與被告承作之內容多有差異,故以本件中華 工商研究院受囑託進行鑑定之證明方法,實難指謫原告所指 之瑕疵與被告之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何況,一般燈管使用 不到1 年,正常照度即會衰減,特殊之霓虹燈管使用不到2 年,正常照度亦會衰減,LED 高科技廣告燈組本係脆弱精密 之電子組合構建,是燈管亦屬消耗品,正常照度維持不到3 年即需逐漸更換汰舊,而系爭廣告招牌燈組位於杜拜時尚戀 館飯店之最高頂樓處,經年風吹日曬雨淋,功能與亮度勢必 逐年大幅衰減,且一般傳統之金屬動力機械構件,在努力保 養下其壽命或正常維持率仍有年限,何況脆弱精密之超大型 電子構建燈組,更不待言,則既然原告不委請被告修補,而 另行委請訴外人王將霓虹廣告社為修補,即應自行承擔舉證 責任、定作瑕疵風險或因果關係中斷等不利益。 ㈡再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指LED 蕊片及LED 專用封 膠本係消耗品,而自被告完作交付工作物予原告迄今已近5 年,要求被告負擔此等費用,顯不合理;此外,清潔系爭廣 告招牌燈組之壓克力專用清潔劑及勞務費用係為清除污漬灰 塵所需者,與被告施作是否有瑕疵,全然無涉,豈可委由被 告負責? ㈢又自被告工作交付迄今早已經過1 年期間,故不論原告所指 瑕疵是否真正或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 、第514條之規定,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㈣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尾款含稅金共14萬7,500 元,爰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費用相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廣告招牌無法正常運作,有LED 燈不亮或亮度不足而無法正常顯示字體,以及無法將廣告字 眼做原本約定之字型變化、顏色變化等瑕疵,爰依民法第22 7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206 萬7,660 元、營業損失14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 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茲審酌 如下: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 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 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 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 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 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2 號裁判參照)。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系爭廣告招牌有前述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49 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 及賠償營業損失之權利行使期間,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 年,而無再行適用民法第12 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餘地。 ㈡又查,原告在庭自承被告於98年底將系爭廣告招牌工程交付 原告使用後,即發現系爭廣告招牌有前述瑕疵,且原告在10 0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修補 瑕疵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㈢正反面 ),是原告於98年底即已發見系爭廣告招牌有前揭瑕疵,依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98年底瑕疵發見起算,經過1 年 而於99年底因時效屆滿而歸於消滅。是原告遲至100 年3 月 2 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1 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固有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 至15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乃係請求被告開足付款 發票總額及修繕,並未提及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損 害賠償,尚難認原告業已行使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 495 條第1 項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間正式營運才確認系爭廣告招牌瑕疵並 請求被告修復,故並未罹於1 年時效云云,惟此與原告前述 於98年底發見瑕疵及於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供陳: 「…原告在98年2 月27日交付尾款後1 個月內就發生字體明 暗的瑕疵,原告不斷叫被告來修復…。」等情(見本院卷㈠ 第59頁反面)不符,是原告主張於99年間正式營運才知悉瑕 疵,尚難憑採;況原告在庭供述其於99年1 月正式營運(見 本院卷㈢第126 頁),是縱認原告於99年1 月正式營運始發 見瑕疵,其修補瑕疵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 100 年1 月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迄至100 年3 月2 日 提起本訴,仍已罹於1 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 ㈣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廣告招牌尚未完成驗收、點交云云,然查 ,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將系爭廣告招牌交付原告使用後,發現 有LED 燈不亮、亮度不足、無法正常顯示字體、無約定字型 變化、顏色變化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復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廣告招牌照片及控制機組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48、49頁,卷㈡第92頁),顯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廣 告招牌、LED 燈及擴大器、驅動器等控制機組均已安裝設置 完成,原告在庭復自承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非未完工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廣告 招牌工程均已完工。至於本件承攬之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尚存有原告指摘之前揭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招牌尚未完成驗收、點交,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然已罹前揭1 年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消滅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 、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 萬7,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 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 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 ,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27 條、 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 費用及賠償營業損失,嗣於100 年3 月31日、同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為時效抗辯,迨至 本院101 年5 月23日發函囑託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 廣告招牌工程進行鑑定時,被告仍未為時效抗辯,且於鑑定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歷時近2 年之鑑定期間及鑑定期間內之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未提出時效抗辯,迄至鑑定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於103 年1 月22日發函表示鑑定完成(本院卷㈢第 82頁)後,被告始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1 年時效期間(見本院卷㈢第95、96頁),是被告顯 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以致原告尚須 墊付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雖經 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而勝訴,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鑑定 費用全部(含勘查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是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其中鑑 定費用(含勘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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