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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參 加 人 劉辰旦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參 加 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參 加 人 李忠明       吳柏喬 上列三人共 蔡晉佑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鵠 參 加 人 江盛洲       姚沛亘       郭兆銘 受告知人  郭人瑋 受告知人  沈忠聖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張明道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正       蕭秀如 受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羅建勛 受告知人  鴻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娟 受告知人  宋鴻君       祥捷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林光遠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林承濂       高文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上列一人  侯鑽浪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       黃慧芳 受告知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陳光偉 受告知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廖英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並 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變更 名稱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已變更為鄧世昌,有被告所提出國營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經濟部101 年3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5150 號函、分公司登記變更事項 表可證,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又參加人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谷倫於100 年11月10日變更為林正富,亦聲請承受訴訟, 並經參加人友力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本院卷 三第126 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據工程款給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223,368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101 年3 月14日仍 依據同法律關係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4,855,848元及利息, 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友力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訂工程契 約,由參加人友力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臺北港南外 廓防波堤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並 曾為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總價為120,000,000 元, 雙方並約定由參加人友力公司先行交付被告24,000,000元作 為履約保證金。友力公司並於99年7 月28日將參加人友力公 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一切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 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參 加人友力公司嗣完成部分工程,即因故停工,並為被告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工程司已於99年11月5 日完成第79期 工程之估驗,依約被告應給付參加人友力公司已施作尚未領 取之工程款42,047,585元予原告,且參加人友力公司與被告 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應將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向原 告履行,合計被告關於系爭債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6,047 ,585元,扣除被告因終止契約重新招標之損失11,191,737元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54,855,848元。被告竟 拒不給付予原告。為此,依受讓之系爭債權,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5,848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參加人友力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就未施 作完成部分,經公開招標,重新發包續行施作,由訴外人佳 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重新發包 所增加之工程費7,761,92 8元、增加工程管理費544,828 元 及參加人友力公司未及時完工而產生「遲延能使用工作物之 損害賠償」238,122, 219 元 ,自均得與原告所得請求應給 付系爭工程報款抵銷。再友力公司係無正當理由停止施作, 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故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24,000,000元亦 無須返還參加人友力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加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李忠明:原告並未受讓 友力營造之債權等語。原告與友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友力營造能請求的債權應只有本 票裁定的2,600 多萬元的債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 程款。 (二)參加人劉辰旦:友力公司有承諾在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劉 辰旦之前並未讓與其他人,參加人劉辰旦才是第一順位受 讓人。 (三)參加人友力公司:原告是監督付款的主要廠商,當時因為 怕友力公司還有其他債權人,之後無法受償,所以要友力 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文件,參加人友力公司實際所積欠原告 之金額為26,756,964元,並未開立系爭工程保留款、工程 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 (四)參加人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讓與原告債權金 額應該沒有那麼大。 (五)參加人江盛洲:友力公司讓與原告債權金額應該沒有那麼 大。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至99年11月16日,被告於99年11月17 日與參加人友力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02 頁)。 2、友力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42,047,585元(本院 卷二第182 頁)。 3、參加人友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25% 以上,被告依約應返還 參加人友力公司履約保證金額為24,000,000元(本院卷一 第23頁、卷二第341 頁)。 (二)爭執事項: 1、是否有遲延未能使用工作物之事由而需扣除賠償金額? 2、若已扣除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餘額?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讓與效力 按債權讓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脫離債之關係,而無從 再將同債權讓與他人,至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其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非 債權讓與自通知債務人時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 系爭債權之時間最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0至 31頁)、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轉讓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各1 件影本可資佐據 ,應認定為真正。參照上開意旨,原告既適法受讓系爭 債權,其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債權金額(爭點:若已扣除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發 還原告履約保證金餘額?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1、按履約保證金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履行時,定作 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 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 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承攬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 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36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參加人友力公司所完工之部分,應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有工程款42,047,585元及履約保證金 24,000,000元,扣除被告因重新招標之損害11,191,737元 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4,855,848元乙節。被告對於友力 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42,047,585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2 頁、卷三第112 頁),復有被告 自行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點收證明書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23 至28 頁)、系爭工程第1-7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本院 卷二第191 至222 頁)各1 份足資佐證,堪可認定為真正 。被告僅對於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三 )項第7 、8 款之約定,於參加人友力公司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時,被告得不予發還原告等語。原告則對於被告之答辯陳 稱:履約保證金應該納入結算金額,如扣抵損害還有餘額 ,就應該發還原告等語。 3、經查:被告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重新招標致受11,191, 737 元之損失可資抵銷部分,細目經被告詳稱有:重新招 標所增加之工程費7, 761,928元、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工程 管理費544,828 元、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印花稅費37,809元 、重新招標所增加之空污費86,037元、重新招標所增加之 監造費暨工程管理費2,593,478 元、重新招標所增加之監 造費之印花稅費2,42 4元、現場設置阻擋車輛進入及必要 之警示安全措施94, 581 元、99年1 月至10月租便道費用 19,514元、系爭工程「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第 22 座 沉箱多餘土方檢驗工程51,138元等語,且提出重新 招標工程契約1 件(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變更設 計簽認單影本暨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本院卷二第117 至 121 頁)、印花稅繳款書1 紙(本院卷二第123 頁)、空 汙費繳款證明1 紙(本院卷二第125 頁)、系爭工程之後 續工程監造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暨詳細價目表3 紙(本院 卷二第127 至129 頁)、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1 紙(本院 卷二第131 頁)、現場設置阻擋車輛進入及必要之警示安 全設置事宜簽稿會核單影本暨發票各1 紙(本院卷二第 133 至137 頁)、99年1 月至10月租便道費用簽稿會核單 影本暨收據各1 紙(本院卷二第139 至142 頁)、系爭工 程「臺北港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第22座沉箱多餘土方 檢驗工程費相關簽呈影本暨發票(本院卷二第144 至148 頁)可資佐證。原告對於被告因重新招標所受上開損失, 均未爭執,是被告所述上開損失合計11,191,737元( 0000000 +544828+37809 +86037 +0000000 +2424+ 94581 +19514 +51138=00000000),均堪認定為真實。 4、又查:原告已主動自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被告所受 損害,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42,047,585 元,扣除上開被告損失金額後,應為30,855,848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亦無再以11,191,737 元再為抵銷之理,故該部分於訴訟上請求抵銷之主張,已 無理由。 5、再查:參加人友力公司尚有25% 事前繳付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即24,000, 000 元尚未領回,且系爭工程經重新招標後 ,業已驗收完工,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十九條(一)約定:「工程保證金:本工程應繳納得標總 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計98,805,900元正。本履約保證 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 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且無其他損害應由該履約保證金供擔保清償 者,被告依約即應返還。至系爭工程契約同條第(三)項 7 、8 之約定既未明定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上開判旨,亦應以被告有損害為前提,始得不予返還 ,否則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虞,原告既已將被告之損害自 其工程款中主動抵銷扣除,是確無其他損害應再由履約保 證金內取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855,848元(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 (三)是否有遲延未能使用工作物之事由而需扣除賠償金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以參加人友 力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致生遲延能使用工作物之 損害賠償計238,122,219 元置辯,並就其損害之計算詳稱 :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11月16日,因未完成之後 續工程重新招標,實際至100 年7 月15日始完工,故自99 年11月17日至100 年7 月15日共計241 日,參加人友力公 司應負遲延責任。故應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罰款 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每日逾期罰款。故總計因遲延使用約定工作物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238, 122,219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則陳 稱:終止法律效果為法律關係向後失其效力,參加人自無 於契約終止後復繼續施作之理,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次 日即為被告所終止,參加人友力公司就系爭工程自無遲延 完工之逾期問題,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將終 止契約後第三人施工之日數作為計算逾期罰款之依據等語 。 2、查: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至99年11月16日,被告於99年11 月17日與參加人友力公司終止契約,後續工程由被告另行 招標由第三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足認定。 是於終止契約後,除兩造間清算關係外,原應無系爭工程 契約之適用,且終止契約應無趕工故以每日罰款催迫承攬 人立刻完工之必要,故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 遲延罰款之計算,尚與契約終止後之狀態不符,其主張已 不適法,況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所完成,則第三人之遲慢 亦可能由參加人友力公司所負擔,亦不合理。此部分損害 賠償之抵銷,計算已屬無據,即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 、2 款分別規定: 「本工程自開工 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二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按 :即參加人友力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按:被告 )工程司簽認後,送請甲方作為估價計價依據並於五日內付 款」(本院卷一第14、15頁)。被告已於99年11月5 日完成 現場估驗,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至遲於同年月10日被告 即應支付參加人友力公司應領工程款。被告既未按時給付, 是原告基於受讓之系爭債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55,848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 494,768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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