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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耀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被   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 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8 、558-1 等二筆土地興建「夏灣集合住宅」,由被告負責承 攬新建工程,未料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屢次催促 後,被告竟於無預警停工不願意施作,兩造遂於98年7 月21 日終止契約,由被告將停工前完成之工項及數量交與原告, 未施作工程總價為5,904 萬5,498 元,而被告系爭合約終止 後,應辦理承造人變更及廢棄物清運,原告並已支付清運費 用,但被告遲未配合辦理承造人變更,導致延誤取得使用執 照115 日,被告應賠償516 萬2,120 元;原告已支付清運費 用,被告竟未交付給承包商,原告為求順利進行工程,復給 付給承包商29萬8,368 元;而新承造人承接後,發現被告、 施作之工項數量,僅有4,488 萬8,679 元,溢領工程金額1, 306 萬5,823 元,且因被告先前施工造成鄰損,原告協調後 共賠償60萬8,000 元。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未依終止協議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3 萬4, 3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合約第33條約定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是依 仲裁法第4條第1 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提付仲裁。 四、經查,兩造合約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仲裁:雙方對 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款尋求解決,若有 合約以外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 方式解決之。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對方不得借任何理由 拒絕或推諉。」第38條約定「本工程所生爭議,如未依本合 約第33條關於仲裁之約定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已 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且一方提出仲裁請求,另一方不得拒絕 ,兩造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如仲裁未能解決爭議時, 方進行訴訟,並約定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是原告 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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