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建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楊德輝
訴訟
代理人 黨邦倫
被 告 冠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能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能富營造公司)
承攬閱禾琚新建工程之泥作(含內牆粉刷、
外牆打底、貼磚)等工程,並將其中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工
程部分,轉包原告施作,
兩造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簽
訂閱禾琚新建工程—泥作簡易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另口
頭約定增作地下室地坪及地下室砌磚工程(
上開工程合稱系
爭工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實作實算。又兩造於本件訴
訟
期間,共同至現場實際丈量及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
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四百六十萬元。經扣除被告自同年
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給付之工程款三百五十
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含保留款)一百
零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
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將向能富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已於本件訴訟中合意工程款為四
百六十萬元,但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三百七十萬八千二百
三十八元,餘工程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尚須扣除下
列款項:㈠能富營造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估驗時之勞
安費用扣款二千五百元、同年六月十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
款一萬二千元及勞安扣款二萬三千元、同年月十日估驗時之
清潔點工扣款一萬二千元、同年八月十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
扣款二萬元、同年九月十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款二萬三千
六百二十五元、窗框防水修補費扣款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及窗
戶打石扣款五千元、同年十月十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款八
千元、同年十二月十日清潔點工扣款二萬元、九十九年一月
十日之修繕費扣款八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
,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
。㈡原告越過被告直接向能富營造公司承攬部分砌磚及泥作
工程,於第五次估驗請款單
所載工程項目第六項至第九項,
本係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原告既已自能富營造公司請領工程
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自不能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又
第七次估驗請款單所載扣被告泥作工程修繕五萬七千七百五
十元;第八次估驗請款單扣被告一至十三樓窗戶粉刷二工及
陽臺牆壁磚修補三工,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第九次估驗請
款單扣被告泥作修繕三十一工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第十
次估驗請款單於泥作被告保留款內扣十四工三萬五千元,總
計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而上開修繕本應由原告負責,
亦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經扣除上開款項後,系爭工
程款之尾款僅餘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已不足依系爭合約
第五條規定,尚需保留之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四十六萬元
。再者,原告承攬能富營造公司之工程第一次估驗之砌磚、
落地門框砌磚補厚及地下室車道邊改門磚;第二次估驗之外
牆補厚、正面窗框砌磚粉刷;第三次估驗之砌磚、窗框補磚
等工程,均使用被告之材料,亦應扣抵此部分材料費用,是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向能富營造公司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由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每月計價一次,實作實算,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共同至現
場實際丈量及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合意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為四百六十萬元。又閱禾琚新建工程業完工並已交屋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兩造會同工程數
量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一一八頁),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六萬
四千三百二十元,尚積欠工程款(含保留款)未給付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
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若干?㈡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致其向能富營造公司請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時
,遭扣款清潔點工、窗戶打石、窗框防水修補、勞安等費用
共計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
除,有無理由?㈢原告直接承攬能富營造公司閱禾琚新建工
程之部分砌磚及泥作工程,是否係使用被告之材料?又能富
營造公司於原告請款之估驗請款單所扣除被告之泥作修繕款
項,是否本屬系爭工程或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範疇,而應自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㈣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是否已
成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及利息若干?茲論述
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
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
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十五
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
、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工程款四
萬元、三萬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六萬六千六
百元、九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
、十萬元、六十七萬七千元、九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八十
三萬元、四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五十
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則抗辯除上開款項外,其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一
日另給付原告工程款二萬二千元、八萬七千元、三萬五千
元等語。
⒉被告就其所辯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另給付原告工程
款八萬七千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
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原告固否認其上簽收
人處「(水)」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該簽收單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真偽,該局雖於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五日以刑鑑字第一○一○○一九五二七號函覆以:
「因文件上『水』字跡之筆劃簡單、特徵不顯,故無法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之四)。然原告於簽收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時,於簽收單及支票影本,或簽「楊德輝
」,或簽「(水)」,此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一三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同年
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收單及支票影本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再細繹該簽收單
原本之紙張及筆跡墨色並
非新穎,復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自其設於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一
一○—○○一—0000000—九號之帳戶確有提領現
金十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綜上事證,
堪認該簽收單應
非臨訟製作及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
一日各給付原告工程款二萬二千元、三萬五千元等語。然
被告業自承該二萬二千元部分無法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
一九八頁),另就三萬五千元部分,被告固提出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原告雖亦
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
惟主張該款項係替訴外人葉詠陽
代領之工資,並提出葉詠陽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一四五頁),被告又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該三萬五千元
款項確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其上開所辯,
自
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三百六十五萬
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式:3,564,232 +87,000=3,65
1,232 )。
㈡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其向能富營造公司請領
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時,遭扣款清潔點工、窗戶打石、窗框防
水修補、勞安等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應自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抗辯:其向能富營造公司估驗請款時,能富營造公
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估驗時扣款勞安費二千五百元、
同年六月十日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一萬二千元及勞安費二
萬三千元、同年月十日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一萬二千元、
同年八月十日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二萬元、同年九月十日
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窗框防水修
補費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及窗戶打石五千元、同年十月十日
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八千元、同年十二月十日扣款清潔點
工二萬元、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扣款修繕費八萬元,合計二
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均係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為之扣
款,應自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能富
營造公司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六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證人崔德政即能富營造公司派駐於閱禾琚新建工程之工地
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九十頁,扣款
明細扣垃圾點工四工及前期五工,以及扣勞檢處開出罰單
,是何意義?)垃圾點工四工,因為是連工帶料,所以所
製造垃圾必須要去清理,如果在約定時間被告沒有去清理
,我們就會派點工去清理,然後直接跟被告扣款。前期五
工,是指上一期沒有扣到,也是指垃圾部分沒有扣到錢的
,因為來不及在上一期扣款,所以在這一期扣款。扣勞檢
處開出罰單,是指在被告的工班有違反勞工約定,例如工
人施工未帶安全帽,被勞檢處的人發現開罰單,我們也會
轉嫁給被告,因為這個在合約有約定,勞安應該由被告負
責。(提示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扣清理垃圾點工二工及前
期四工,是否與你上開所述相同意思?)是,指我們派兩
個人去清理垃圾,然後前期有四個工沒有扣到,要在這期
補扣。(提示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扣分攤五月十一日勞檢
所罰單二萬三千元及扣分攤點工六工每工二千元,是何意
義?)分攤表示勞檢所來了看到工人違反安檢,可是工人
跑掉了,不知道工人是那個承包商的,或者垃圾堆很多但
沒有人承認是他們的,就會依照當天有幾個工種,然後依
照工種數來分擔。點工主要是清潔的,只要點工的數量超
出我們公司這個月預計的點工數量,另外超出的部分我們
就會去分攤給被告。因為工地很大,被告有自己要負責清
理的部分,所以超出我們公司要負擔的部分,就會由其他
工種去分擔。我們跟原告的承包,原告也要負責清潔,跟
其他承包商也是這樣。(提示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扣分攤
點工六工,每工二千元,點工六工是否也是清潔的?)是
。如果沒有特別講,就是這一期的請款,上個月造成的點
工都是清潔費用,就會讓所有的工種來分攤。(提示本院
卷第九十三頁之一)扣臨時點工十工,點工二千元,有何
意義?)跟之前是一樣的意思,點工就是臨時點工,就是
臨時找來的,不
是以時間來計價,也是負責清潔部分。(
提示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扣九至十三樓A戶窗框防水修補
費,扣分攤點工十五工、扣八至十三樓A、C戶窗戶打石
,是何意義?)窗框在之前就釘上去了,有時候工人會爬
到外牆進出破壞窗框,我們會找人來修補,不知道是誰的
工人,所以會全部去分攤。所以雖然這一項沒有特別寫分
攤,因為實際上不會寫這麼細,所以這邊實際是寫所有工
種去分攤。八至十三樓A、C戶窗戶打石,是指結構,可
能因為結構關係,窗子無法站,所以大理石磁磚無法貼,
但為何要扣被告款項,因為這一條不是我扣的,所以我不
太清楚。分攤點工十五工也是清潔的臨時點工。(提示本
院卷第九十四頁之一及第九十五頁)扣點工清潔費用2,00
0 ×4 ×1.05及清潔點工十工,是否都是指清潔部分?)
對。(提示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代工修繕是何意義?是被
告應該要修繕的工程瑕疵,被告沒有來,我們另外僱工來
修,這是代工費用。(上開所提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是
否都是與被告所承包泥作工程之估驗請款之扣款部分?)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
足見前揭清潔點工、窗戶打石、窗框防水修補、勞安等費
用之扣款,或因被告工班之工人,或因無法查明係能富營
造公司之何
承攬人之工人所為違反勞工安全、垃圾清理、
窗框破壞等,而依據能富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所為之直接或分攤扣款。
⒊
觀諸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垃圾混合物清潔下來由甲方
(按:指被告,下同)與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無關
。」(見本院卷第八頁),原告固負有清潔其因施作系爭
工程所生廢棄物之義務,然細繹被告提出之能富營造公司
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六頁)記載之泥
作工程項目為:⒈外牆粉刷貼山型磚、⒉RF女兒牆水泥粉
光、⒊RF壓緣磚、⒋花臺水泥粉光(1F、13F 、RF)、⒌
管道間砌1/2B磚(地下室)、⒍機房地坪1:3 水泥粉光、
⒎13F 戶外戲水區地坪1:2 粉光、⒏電梯機坑防水粉光等
項,可知施工項目除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外,尚包括貼磚
等工程,被告復自承:其係將向能富營造公司承攬之泥作
工程,分為三個小包,原告負責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貼
磚另有兩個小包,原告牆面打底至三分之二時,貼磚之小
包即可進場施作
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足見
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能排除有被告之其他次承攬人
同時在閱禾琚新建工程施工,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前揭違
反勞工安全、垃圾清理、窗框破壞等確係原告或其工人所
為,是其主張前揭扣款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
自屬
無據。
㈢原告直接承攬能富營造公司閱禾琚新建工程之部分砌磚及泥
作工程,是否係使用被告之材料?又能富營造公司於原告請
款之估驗請款單所扣除被告之泥作修繕款項,是否本屬系爭
工程或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範疇,而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
除?
⒈原告主張其直接向能富營造公司承攬閱禾琚新建工程之部
分砌磚及泥作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係自行添購一節,業
據其提出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佳宏建材行
客戶對帳單、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湧泉建材有限
公司水泥費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
頁),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使用其材料之事
實,又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向能富營造公司請款時,能富營造公司於
估驗請款單所扣除被告之泥作修繕款項,本屬系爭工程或
原告應負責修繕之範疇,而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等
情,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揆之能富營造公司第五次估驗請款單第二頁所載工程項
目係:⒍外牆粉刷貼山型磚、⒎RF女兒牆水泥粉光、⒏
13F 戶外戲水區地坪1:2 粉光、⒐1F戶外地坪貼崗石(
1.3cm )、⒑1F入口車道地坪貼車道磚(見本院卷第一
○六頁),對照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工程分層數量表
(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再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
期間,共同至現場實際丈量及計算原告已施作完工之系
爭工程,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工程數量表及其明細(見
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三頁),前開外牆貼山型磚
、RF女兒牆內牆粉刷、13F 戶外戲水區地坪粉光、1F戶
外地坪貼崗石、1F入口車道地坪貼車道磚等工程,俱非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計價範圍,自不在兩造合意工程
款四百六十萬元內,亦不生重複請求工程款之問題。
⑵至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估驗請款單固依序
記載:扣被告泥作工程修繕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見本
院卷第一○七頁)、扣被告一至十三樓窗戶粉刷二工及
陽臺牆壁磚修補三工,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
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扣被告泥作修繕三十一工
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於泥
作被告保留款內扣十四工三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頁)。然證人崔德政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能富營
造公司與原告本來沒有合約關係,為何後來會將一些修
繕工程直接交給原告施作?)因為工地有時候在趕,可
能跟被告有其他零星工程,我們想說在無合約部分,因
為在現場做,所以直接請原告來當場做。因為原告也是
被告的下包,又已經在工地裡面,所以如果沒有在合約
的部分,就會順便請原告施作,所以是要另外給原告錢
。如果原本是被告承包而有瑕疵部分,在原告幫被告修
繕瑕疵的部分,不會另外給付原告工程款,所以零星工
程交給原告承包,及原告修繕被告所承包工程瑕疵部分
是有區分。(原告承包閱禾琚工程零星工程部分,是否
是砌磚工程,抑或還有其他?)包括砌磚、泥作、貼磁
磚、地磚。(提示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估
驗說明此部分是扣被告公司泥作工程修繕22工×2,500
×1.05,及七工是何意義?)22工×2,500 ×1.05這部
分是被告應該要修繕而未修繕,我們直接找原告修繕,
所以這部分有扣被告工程款,1.05是稅金。七工部分,
按照上面字面來講應該是一、二、三項,也有可能是所
有工種全部加起來去分擔,是按照工程缺失比例,因為
大部分都是泥作,這部分也是找原告來做。這部分是被
告應該要修繕而未修繕,我們另外找原告來做,做了之
後再扣被告的錢。(提示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
頁,扣冠志泥作工修繕共三十一工及泥作冠志保留款內
扣除14工×2,500 =35,000元,這兩部分是否也是因為
被告施作有瑕疵,你們另外請原告施作修補,再扣被告
之工程款?)是。(能富營造公司找原告施作上開工程
,有無通知被告?)有,用口頭通知。有通知是因為被
告應該要修繕而未修繕,上面有寫有通知他們要叫工人
進來而沒有進來。但其他零星工程,如果是原來沒有在
合約範圍之內就不會另外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五九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而被告承攬能富
營造公司之泥作工程後,係將之轉包為三個小包,原告
負責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貼磚另有兩個小包,已如前
述。上開泥作工程瑕疵部分,是否均屬內牆粉刷及外牆
打底之瑕疵,而均屬原告應修繕之瑕疵範圍,未見被告
舉證證明,已非無疑。況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解除契
約、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此觀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
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
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
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
參
照)。縱認前揭遭能富營造公司扣款之泥作工程瑕疵修
補費用,係屬原告應修補之瑕疵範疇,然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既不能就其於接獲能富營造公司通知修補瑕疵
後,已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被告所定
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事實舉證證明,
參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而將上開扣款
直接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揆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固約定:「本工程需保留10﹪
作為工程收尾,甲方通知乙方工程收尾即時起七日為限,如
乙方沒配合甲方及業主收尾交屋,甲方即沒收其工程保留款
,乙方不可有
異議。」、「退保留款:乙方配合甲方及業主
(按:指能富營造公司,下同)收尾交屋完成,依業主退甲
方保留款,乙方才可領保留款。」。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閱禾琚新
建工程業完工並已交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崔德政於
本院審理時又
結證:「(閱禾琚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在一
百年的五、六月已經完工。後續還是有一些缺失,還是要陸
續進行,一直到今年(按:指一百零一年)有些缺失才正式
收完。閱禾琚工程當時有跟被告約定工程保留款,保留款尚
未結算退給被告,第一個原因是發生意外,我們工地曾經有
發生意外,就是工人從樓下摔下來,剛好是被告的下包,好
像是原本是要扣被告的錢,但被告不肯,原告也告知我們,
他們的帳款尚未跟被告清,我們公司就說等兩造弄好之後再
說,‧‧‧被告只有承包閱禾琚的泥作跟磁磚工程。泥作工
程這邊無其他瑕疵,都已經修繕完畢,磁磚工程也都完工,
目前缺失都是水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
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能富營造公司驗收,並經收尾交屋完成,
係因被告以不同意勞工安全事故之扣款及以兩造帳款未清為
由,遲未與能富營造公司結算並領取工程保留款,堪認被告
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返還保留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將
系爭工程保留款退還原告。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及利息若干?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四百六十萬元,工程保留
款四十六萬元之給付條件亦已視為成就,經扣除被告業給
付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
工程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