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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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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陳慶陽 相 對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 0 年6 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簽署「原沏鮮泡茶自願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而依約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抗告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加盟金,實無 再行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之必要;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內容完全 不對等,相對人可恣意更改營運模式,卻未約定其應盡之義 務,已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系爭加盟合約書更約定須相對人 同意方可辦理解約,對抗告人實不公平,契約應屬無效,依 無效契約約定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應屬無效本票等語,而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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