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陳慶陽
相 對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0
0 年6 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
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簽署「原沏鮮泡茶自願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而依約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
惟抗告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加盟金,實無
再行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之必要;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內容完全
不對等,相對人可恣意更改營運模式,卻未約定其應盡之義
務,已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系爭加盟合約書更約定須相對人
同意方可辦理解約,對抗告人實不公平,契約應屬無效,依
無效契約約定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應屬無效本票等語,而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