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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 相 對 人 林耕州會計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9 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斟酌事件性 質、工作內容、事件對於公司或聲請人之利益性及公司負擔 能力等,依據檢查人要求之報酬裁定,此觀諸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又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範圍應以原聲請人鋒聲請之項目為限,非得任由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所有帳冊資料以增加報酬,此非抗告人所應負擔 ,且由抗告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並 不足以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流動資產、 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均非屬現金,無法立即給付,原審裁定 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原審未依事件性質及公司之負擔 能力予以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 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 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 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 ,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 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其雖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然業已陳報預定之檢 查工作項目,內容包括抗告人公司自94年至96年間帳務查核 、股東往來金額真實性、員工薪資支付資料查閱、94年至96 年間成本與費用真實性、94年至96年間股東會與董事會有關 資本增減紀錄及增減變更登記資料與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登 記文件等5 項檢查工作,此有相對人100 年9 月22日函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相對人既已擬具具體之檢 查計畫,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合理 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就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60萬元,雖認有過高之情 形,然參酌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3306 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 金標準」,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價值 之6%至12% 」(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上揭酬金標準已因會 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 準之規定而失其法源依據,然仍非不得作為檢查人檢查報酬 酌定之參考標準之一,而依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1,5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並以上揭酬金標準所示之最低百分比 值計算,其檢查報酬即達90萬元(計算式:15,000,000×6% =900,000 );另參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12月15日北 市會字第1000574 號函所載,檢查人報酬之數額尚得依工作 時數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會計師每人每小時費用約為 5,00 0元、經(副)理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約為2,000 元,領 組每人每小時費用約為1,200 元、組員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約 為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每人平均時 薪約為2,250 元,而抗告人預計之工作期間為2 個月(見原 審卷二第74頁),經扣除法定假日後,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以 20 日 計算,每日工作時數則以8 小時計算,其報酬總額約 為72 萬 元(計算式:2,250 ×8 ×20×2 =720,000 ); 復斟酌本院前曾於99年5 月28日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抗 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依其當時提出之查核估價清單所示,其 估算之檢查報酬高達148 萬元至29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7 頁)等情,應認原審酌定之檢查報酬60萬元,尚在上列酬金 參考標準及其他會計師估算之價格範圍內,要無過高之情形 。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 ,及檢查人進行上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 性,認由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60萬元,應屬合理。另抗 告人所稱該公司之流動資產、不動產、生財器具等均非現金 ,無法支付檢查人報酬云云,應屬抗告人公司資產運用之問 題,與檢查報酬之酌定無關,自無需就此情況特予考量,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60萬 元,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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