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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相 對 人 駱正森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6月13日100年度司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7 月13日成立,公司財務 報表僅有4 年之資料,實屬不多,而檢查人檢查範圍又僅限 於抗告人公司「96年度銀行借款等財務資料」,相對人卻陳 報高達126 小時之工時,且相對人自承實現率僅有79% ,縱 使檢查人稱以投入時間約八成計算報酬,亦屬有誤。是相對 人所陳報之計算基準已有錯誤,原審裁定竟核定檢查人高達 新臺幣100,000 元之報酬,亦與市價行情不符,而顯然過高 ,故有酌減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 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 以酌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目,搜集抗告人公司基本 資料、了解及檢查前會議資料彙整投入時數16小時、召開檢 查前會議、檢具應檢查的清單,並說明內容等花費2 小時、 確認執行之協議程序及工作範圍8 小時、執行查查工作花費 90小時、報告撰寫花費10小時,合計126 小時,為相對人提 出工作項目表明細在卷可稽,尚屬明確可憑,足認相對人執 行檢查人之工作,並無不當稽延情事。又原審亦徵詢抗告人 公司董事薛啟天、馬友樂之意見,因兩人均陳稱相對人所請 求之酬金過高,故審酌相對人檢查工作之內容及範圍、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減半後准許,參照前揭 規定意旨,原審之酌定並無程序上之違誤,本院對於報酬金 額為審酌後,結論亦無二致,原裁定自仍應予以維持。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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