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啟天
相 對 人 駱正森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6月13日100年度司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7 月13日成立,公司財務
報表僅有4 年之資料,實屬不多,而檢查人檢查範圍又僅限
於抗告人公司「96年度銀行借款等財務資料」,相對人卻陳
報高達126 小時之工時,且相對人
自承實現率僅有79% ,縱
使檢查人稱以投入時間約八成計算報酬,亦屬有誤。是相對
人所陳報之計算基準已有錯誤,原審裁定竟核定檢查人高達
新臺幣100,000 元之報酬,亦與市價行情不符,而顯然過高
,故有酌減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
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
以酌定之。
三、
經查,相對人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目,搜集抗告人公司基本
資料、了解及檢查前會議資料彙整投入時數16小時、召開檢
查前會議、檢具應檢查的清單,並說明內容等花費2 小時、
確認執行之協議程序及工作範圍8 小時、執行查查工作花費
90小時、報告撰寫花費10小時,合計126 小時,為相對人提
出工作項目表明細在卷
可稽,尚屬明確
可憑,足認相對人執
行檢查人之工作,並無不當稽延情事。又原審亦徵詢抗告人
公司董事薛啟天、馬友樂之意見,因兩人均陳稱相對人所請
求之酬金過高,故審酌相對人檢查工作之內容及範圍、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將相對人
聲請之金額減半後准許,
參照前揭
規定意旨,原審之酌定並無程序上之違誤,本院對於報酬金
額為審酌後,結論亦無二致,原裁定自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
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