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陳慶陽
相 對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 日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所簽發之本票係依原沏鮮泡茶加盟合
約書約定一定要簽的「
履約保證金」,但加盟合約之內容完
全偏向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且合約規定須相對人同
意才可辦理解約,如此不對等合約應屬無效,
上開本票亦應
屬無效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
所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將相對人
本票裁定之聲請,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惟觀諸其前述抗告理由內容,並未就原
裁定據以移轉管轄之認定有何指摘,已
難認其究竟對原裁定
有何不服而為抗告之意,至抗告人所陳
兩造合約無效,其簽
發之本票亦屬無效
等情,要屬移轉管轄後之繫屬法院依法
予
以審酌之問題,實不足謂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情形。從而,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
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