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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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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陳慶陽 相 對 人 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 日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本票係依原沏鮮泡茶加盟合 約書約定一定要簽的「履約保證金」,但加盟合約之內容完 全偏向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且合約規定須相對人同 意才可辦理解約,如此不對等合約應屬無效,上開本票亦應 屬無效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其前述抗告理由內容,並未就原 裁定據以移轉管轄之認定有何指摘,已難認其究竟對原裁定 有何不服而為抗告之意,至抗告人所陳兩造合約無效,其簽 發之本票亦屬無效等情,要屬移轉管轄後之繫屬法院依法予 以審酌之問題,實不足謂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情形。從而,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 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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