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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出新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廣才 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出新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版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格林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相對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92年間就大師名作繪本(1 至60冊)、十大童話( 1 至18冊)、音樂童話(1 至20冊)、繪本音樂童話(1 至 15冊,合約記載15冊,惟實際出版時則經濃縮而併入音樂童 話系列叢書第21至30冊)等系列叢書(下合稱系爭系列叢書 ),陸續訂立銷售合約,合約約定由抗告人授予相對人發行 權,但由抗告人協助印刷,再交由相對人銷售,合約期限為 5 年,但期滿前3 個月未以書面表明終止,則自動延展5 年 。前述著作物數量龐大且內容精緻、生動,對於文化之豐富 及學童教育均有重要促進意義,相對人受託發行後,理應珍 惜聲請人之信任,善盡義務為合理且必要廣告及通常推銷, 然相對人受託發行以來,並未積極執行,大師名作繪本(1 至60冊)、十大童話(1 至18冊)、音樂童話(1 至20冊) 、音樂童話(21至30冊)最後再版日依序為98年7 月、92年 8 月、97年6 月、98年12月,上開書籍迄今多年不再版,不 僅影響抗告人之營收,而抗告人受作者之託付,卻因所託非 人,導致作者、繪者長期未能因書籍出版而獲取合理之版稅 收入,對於文化之影響實屬重大,抗告人無奈,前以100 年 2 月16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僅 以同年2 月22日臺北151 支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含糊回覆合約 仍在有效期間等語,其雖稱保留協商空間,然實際上根本不 予理會,完全無任何善意回應,因前述書籍於通常銷售通路 中均無販售,上開龐大且精美之優良書籍,竟因相對人長期 予以閒置不積極再版,又刻意不同意終止合約,致迄今仍無 法順利再版,對於文化之促進、著作人權益之維護均有重大 妨害,是抗告人爰依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書分別再出新版 ,並通知抗告人印刷,再版量均不得低於每本書3,000 套。 ㈡原裁定雖以雙方契約名稱「銷售發行合約書」,及契約內 容明定發行權之授與,作為系爭合約為經銷合約而非出版合 約之依據,惟查系爭書籍之版權頁上有記載出版人為相對人 「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為「黃長發」,例如大 師名作繪本之「紙牌王國」、世界音樂童話繪本之「灰姑娘 」,均同為上開記載,是以當事人之真意均以相對人為出版 人,至為明確;又原裁定雖以民法所稱之出版,必須重製、 發行兼而有之,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合約,均有依相 對人之通知再版、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此揆諸原審 聲證一第5 條、聲證二第6 條、聲證三第6 條、聲證四第6 條「乙方通知甲方再版」、聲證五第3 條「甲方擔保對於本 書擁有出版發行授與權」之記載即明,而聲證一至聲證五之 第4 條,並約定抗告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足證系爭 合約,實寓有重製權(即出版)及發行權之獨佔授與,僅就 其中重製權部分,再轉授權予抗告人負責印刷,至為明確; 再原裁定認民法所稱之出版,寓有利害盈虧歸由出版人承受 或負擔之意,而雙方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獨佔發行權及出版 ,至於金額部分,則約定相對人每次進貨之最低金額(例如 聲證一第5 條)及每本印刷金額,抗告人並無負擔盈虧,系 爭出版之盈虧係由相對人自負,是以系爭合約顯係屬出版而 非經銷合約;另若假設系爭合約並非出版契約,然本件與民 法第518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意旨完全相同,基於相同事物者 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至少亦有民法第518 條第2 項之類推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 書分別再出新版,並通知抗告人印刷,再版量均不得低於每 本書3,000 套等語。 二、按民法第515 條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 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在當事人 關係上,著作權人不自行出版,而交付著作以供出版,通稱 出版權授與人,擔任印刷發行之一方,通稱出版人。因之, 出版云者,亦可稱為出版權授與人與出版人約定,由出版權 人交付著作於出版人,出版人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 出版之契約。何謂出版行為,從民法第515 條及著作權法相 關條文,實即著作之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發行之行為, 即指著作之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統稱而言;至發 行云者,指散布於公眾(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 通常情形為出售。出版權授與人自行負責印刷重製發行者, 或自行負擔費用,或利害盈虧歸由出版權授與人者,均非此 所稱之出版,民法本節所稱之出版云者,概念上寓有利害盈 虧歸由出版人承受或負擔之意義;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 發行,必須兼而有之,其僅負責印刷者,固非成立出版(當 為承攬),其僅擔任發行者,亦非成立此所稱之出版(當為 委任,例如書籍經銷契約是)。 三、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系列叢書所簽訂之契約, 契約名稱均載明:「銷售發行合約書」;契約前言亦載明: 「發行權授與人: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受 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發行權授與人(以下簡稱 甲方),願將上開著作物(按:指系爭系列叢書)之臺灣地 區(含澎湖、金門、馬祖)中文版之發行權,依照下列雙方 之協議,授與上開發行權讓受人(以下簡稱乙方)」;契約 內容復明定:「第一條:甲方將本書之臺灣地區中文版之發 行權交付乙方獨家發行,乙方應依本約之規定方式酬付甲方 。... 第六條(或第七條):本書若有印刷錯誤、倒裝、缺 頁或其他瑕疵,甲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等語(見原審卷 第9 至18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將著作印刷重製後,始將臺 灣地區之「發行」權利授與相對人,相對人既未因出版而受 著作之交付,亦未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與前揭民法 所稱「出版」契約之定義,顯有未合,抗告人主張依同法第 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令相對人再出新版,自屬無據; ㈡、至抗告意旨另質稱:系爭系列叢書之版權頁上有記載出版人 為相對人「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當事人之真意係 以相對人為出版人;雙方間契約均有依相對人之通知再版、 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足證雙方間契約寓有重製權及 發行權之獨佔授與,僅就其中重製權部分,再轉授權予抗告 人負責印刷;雙方間契約均有約定相對人每次進貨之最低金 額及每本印刷金額,抗告人並無負擔盈虧,足證係由相對人 自負盈虧而屬出版契約;本件與民法第518 條第2 項所規範 之意旨相同,應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云云。惟查: 1、如前述系爭系列叢書係由抗告人將著作印刷後,始交由相對 人銷售發行,則相對人既未插手製作、印刷等事務,版權頁 如何印製乃抗告人自行設計規劃,自難逕以部分書籍之版權 頁上記載出版人為「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即認契約雙 方之真意係以相對人為出版人,此由部分書籍之版權頁上亦 有記載發行人為相對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者(例如 :大師名作繪本之「犀牛諾貝特」、「學校故事」,見本院 卷附相對人辯證一、辯證二),即自明之; 2、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雖均有依相對人之通知再 版、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然本件抗告人既係將系爭 系列叢書之臺灣地區中文版之發行權交由相對人「獨家發行 」,則上開約款當僅係規範抗告人不得任意印製後供貨予第 三者,以保障抗告人之獨家發行權利,尚難執以遽認抗告人 業將重製及發行之權利均授與相對人; 3、再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雖均有約定相對人每次進 貨之最低數量及每本印刷金額,然衡情當屬相對人進貨數量 及金額之保證,以保障抗告人之成本收益,亦難以之認定系 爭系列叢書重製發行之利害盈虧均歸於相對人而非抗告人; 4、末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出版人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 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 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乃係關於出版契約之規範,而本 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非屬出版契約,並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業如前述。雖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該規 定云云,然按民法第518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係以怠於出 版之制裁,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權益,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聲 請意旨,系爭系列叢書相對人最後再版發行日期多於90餘年 間,距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尚非甚久,衡以近年來全球 經濟景氣確有動盪,自難逕以相對人尚未向相對人通知再版 ,即認其怠於履行契約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非屬民法所稱之 出版契約,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令相對人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書再出新版 ,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抗告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 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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