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郝廣才
代 理 人 王子文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再出新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版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格林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相對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92年間就大師名作繪本(1 至60冊)、十大童話(
1 至18冊)、音樂童話(1 至20冊)、繪本音樂童話(1 至
15冊,合約記載15冊,
惟實際出版時則經濃縮而併入音樂童
話系列叢書第21至30冊)等系列叢書(下合稱
系爭系列叢書
),陸續訂立銷售合約,合約約定由抗告人授予相對人發行
權,但由抗告人協助印刷,再交由相對人銷售,合約期限為
5 年,但期滿前3 個月未以書面表明終止,則自動延展5 年
。前述著作物數量龐大且內容精緻、生動,對於文化之豐富
及學童教育均有重要促進意義,相對人受託發行後,理應珍
惜
聲請人之信任,善盡義務為合理且必要廣告及通常推銷,
然相對人受託發行以來,並未積極執行,大師名作繪本(1
至60冊)、十大童話(1 至18冊)、音樂童話(1 至20冊)
、音樂童話(21至30冊)最後再版日依序為98年7 月、92年
8 月、97年6 月、98年12月,
上開書籍
迄今多年不再版,不
僅影響抗告人之營收,而抗告人受作者之託付,卻因所託
非
人,導致作者、繪者長期未能因書籍出版而獲取合理之版稅
收入,對於文化之影響實屬重大,抗告人無奈,前以100 年
2 月16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91 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僅
以同年2 月22日臺北151 支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含糊回覆合約
仍在有效
期間等語,其雖稱保留協商空間,然實際上根本不
予理會,完全無任何善意回應,因前述書籍於通常銷售通路
中均無販售,上開龐大且精美之優良書籍,竟因相對人長期
予以閒置不積極再版,又刻意不同意終止合約,致迄今仍無
法順利再版,對於文化之促進、著作
人權益之維護均有重大
妨害,是抗告人
爰依
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書分別再出新版
,並通知抗告人印刷,再版量均不得低於每本書3,000 套。
㈡原裁定雖以雙方契約名稱「銷售發行合約書」,及契約內
容明定發行權之授與,作為系爭合約為經銷合約
而非出版合
約之依據,
惟查系爭書籍之版權頁上有記載出版人為相對人
「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為「黃長發」,例如大
師名作繪本之「紙牌王國」、世界音樂童話繪本之「灰姑娘
」,均同為上開記載,
是以當事人之真意均以相對人為出版
人,至為明確;又原裁定雖以民法
所稱之出版,必須重製、
發行兼而有之,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合約,均有依相
對人之通知再版、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此
揆諸原審
聲證一第5 條、聲證二第6 條、聲證三第6 條、聲證四第6
條「乙方通知甲方再版」、聲證五第3 條「甲方
擔保對於本
書擁有出版發行授與權」之記載即明,而聲證一至聲證五之
第4 條,並約定抗告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
足證系爭
合約,實寓有重製權(即出版)及發行權之獨佔授與,僅就
其中重製權部分,再轉授權予抗告人負責印刷,至為明確;
再原裁定認民法所稱之出版,寓有利害盈虧歸由出版人承受
或負擔之意,而雙方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獨佔發行權及出版
,至於金額部分,則約定相對人每次進貨之最低金額(例如
聲證一第5 條)及每本印刷金額,抗告人並無負擔盈虧,系
爭出版之盈虧係由相對人自負,是以系爭合約顯係屬出版而
非經銷合約;另若假設系爭合約並非出版契約,然本件與民
法第518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意旨完全相同,基於相同事物者
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至少亦有民法第518 條第2
項之類推
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
書分別再出新版,並通知抗告人印刷,再版量均不得低於每
本書3,000 套等語。
二、
按民法第515 條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
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在當事人
關係上,著作權人不自行出版,而交付著作以供出版,通稱
出版權授與人,擔任印刷發行之一方,通稱出版人。因之,
出版云者,亦可稱為出版權授與人與出版人約定,由出版權
人交付著作於出版人,出版人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
出版之契約。何謂出版行為,從民法第515 條及著作權法相
關條文,實即著作之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發行之行為,
即指著作之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統稱而言;至發
行云者,指散布於公眾(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
通常情形為出售。出版權授與人自行負責印刷重製發行者,
或自行負擔費用,或利害盈虧歸由出版權授與人者,均非此
所稱之出版,民法本節所稱之出版云者,概念上寓有利害盈
虧歸由出版人承受或負擔之意義;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
發行,必須兼而有之,其僅負責印刷者,固非成立出版(當
為
承攬),其僅擔任發行者,亦非成立此所稱之出版(當為
委任,例如書籍經銷契約是)。
三、
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
兩造間就系爭系列叢書所簽訂之契約,
契約名稱均載明:「銷售發行合約書」;契約前言亦載明:
「發行權授與人: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受
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發行權授與人(以下簡稱
甲方),願將上開著作物(按:指系爭系列叢書)之臺灣地
區(含澎湖、金門、馬祖)中文版之發行權,依照下列雙方
之協議,授與上開發行權讓受人(以下簡稱乙方)」;契約
內容復明定:「第一條:甲方將本書之臺灣地區中文版之發
行權交付乙方獨家發行,乙方應依
本約之規定方式酬付甲方
。... 第六條(或第七條):本書若有印刷錯誤、倒裝、缺
頁或其他瑕疵,甲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等語(見原審卷
第9 至18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將著作印刷重製後,始將臺
灣地區之「發行」權利授與相對人,相對人既未因出版而受
著作之交付,亦未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與
前揭民法
所稱「出版」契約之定義,
顯有未合,抗告人主張依同法第
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令相對人再出新版,
自屬無據;
㈡、至抗告意旨另質稱:系爭系列叢書之版權頁上有記載出版人
為相對人「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當事人之真意係
以相對人為出版人;雙方間契約均有依相對人之通知再版、
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足證雙方間契約寓有重製權及
發行權之獨佔授與,僅就其中重製權部分,再轉授權予抗告
人負責印刷;雙方間契約均有約定相對人每次進貨之最低金
額及每本印刷金額,抗告人並無負擔盈虧,足證係由相對人
自負盈虧而屬出版契約;本件與民法第518 條第2 項所規範
之意旨相同,應有該條項之
類推適用云云。惟查:
1、如前述系爭系列叢書係由抗告人將著作印刷後,始交由相對
人銷售發行,則相對人既未插手製作、印刷等事務,版權頁
如何印製
乃抗告人自行設計規劃,自難逕以部分書籍之版權
頁上記載出版人為「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即認契約雙
方之真意係以相對人為出版人,此由部分書籍之版權頁上亦
有記載發行人為相對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者(例如
:大師名作繪本之「犀牛諾貝特」、「學校故事」,見本院
卷附相對人辯證一、辯證二),即自明之;
2、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雖均有依相對人之通知再
版、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然本件抗告人既係將系爭
系列叢書之臺灣地區中文版之發行權交由相對人「獨家發行
」,則上開約款當僅係規範抗告人不得任意印製後供貨予第
三者,以保障抗告人之獨家發行權利,尚難執以
遽認抗告人
業將重製及發行之權利均授與相對人;
3、再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雖均有約定相對人每次進
貨之最低數量及每本印刷金額,然衡情當屬相對人進貨數量
及金額之保證,以保障抗告人之成本收益,亦難以之認定系
爭系列叢書重製發行之利害盈虧均歸於相對人而非抗告人;
4、末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出版人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
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
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乃係關於出版契約之規範,而本
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非屬出版契約,並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業如前述。雖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該規
定云云,然按民法第518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係以怠於出
版之制裁,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權益,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聲
請意旨,系爭系列叢書相對人最後再版發行日期多於90餘年
間,距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尚非甚久,衡以近年來全球
經濟景氣確有動盪,自難逕以相對人尚未向相對人通知再版
,即認其怠於履行契約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
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非屬民法所稱之
出版契約,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令相對人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書再出新版
,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抗告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
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