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華憶
被 告 軍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明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胡立登所有位於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101-5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又
上
開房屋於民國98年6 月22日21時10分許因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而受損,
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調查後,研判火災發生
之原因應為臥房內Panasonic KX-TG2750 數位無線電話組(
下稱系爭電話)及其充電座起火所引起,而系爭電話
乃由被
告所輸入,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電話導致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胡立登新臺幣(下
同)236,661 元、
抵押權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57,042 元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胡
立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
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合計693,703 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3,70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花蓮縣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認
定該火災乃因系爭電話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之可
能性最高
云云,並無憑據,應不足採。蓋縱認該調查報告書
認定之起火地點無誤,如何認定係「系爭電話充電機座與電
話電池間故障」所導致,顯乏依據,且若無線電話之充電機
座或電池故障,即無可能再繼續蓄積電能或任何能量,自無
可能引火,是原告僅憑上開調查報告,主張系爭火災乃被告
輸入之系爭電話所導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胡立登所有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嗣因該房
屋於98年6 月22日21時10分許發生火災受損,其業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分別給付被保險人胡立登及抵押權人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保險金各236,661 元及457,042 元
等情,
業據其提
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花蓮縣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
公證報告、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第7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另按,輸入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亦為消保
法第9 條所明定。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是消費者或第三
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者,必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
告輸入之系爭電話於前揭時、地引發火災,導致胡立登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損,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賠償
責任,自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係系爭電話自行起火所導致,
始足當之。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輸入之系爭電話所引起,無
非以花蓮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其論據
,然
觀諸上開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之記載,乃先排
除因烹飪、燒香祭祖、縱火、煙蒂處理或使用蚊香不慎等因
素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後,再以:「經現場實際勘查,起火
處附近有一個電源線插座位於衣櫃與牆面夾縫間(詳見燃燒
後之狀況22),經現場清理發現延長線插座擺放於矮櫃桌面
(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3),且延長線插座上還有插上一個變
壓器(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4),而沿變壓器電源線可於矮櫃
桌角找到一個無線電話機座(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5),但電
話已經不見,於是火調人員清理下方地面,發現燒失只剩電
路機版的電話(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6、27),且矮櫃桌面的
無線電話機座附近確實出現桌面碳化現象,有別於延長線插
座位置的桌面,因此依據起火處之火流分析與可能之起火源
,
本案研判無線電話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的可能
最大。」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 頁),判斷
本件起火原
因應以「無線電話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的可能最
大」,惟並未蒐集保留系爭電話之殘存物件或任何相關物證
以資
佐證,致無法透過更精確之鑑定,以確認系爭電話究有
無自行起火之情形,或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是其採證
程序既有前述疏漏之處,自
難認該調查報告之論證過程已
臻
周延完備。且查,前述調查報告雖以系爭電話機座附近之桌
面出現碳化現象,而放置延長線插座位置之桌面則無此情形
,作為認定起火處係在系爭電話及其充電機座之依據,然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上述延長線插座及變壓器之燒毀情形亦甚
為嚴重(本院卷第148 、151 頁),則單憑延長線插座下方
之桌面碳化情形較輕,能否排除由該延長線插座先行起火而
後延燒至無線電話充電座之可能,實不無疑問,是上開調查
報告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即單純以系爭電話充電座下方之桌
面出現碳化情形,判斷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無線電話
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的可能最大」,其理由尚嫌
薄弱,其正確性亦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被告輸入之系爭電話所引起,則其依前述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均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703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