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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華憶 被   告 軍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明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胡立登所有位於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101-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又上 開房屋於民國98年6 月22日21時10分許因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而受損,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調查後,研判火災發生 之原因應為臥房內Panasonic KX-TG2750 數位無線電話組( 下稱系爭電話)及其充電座起火所引起,而系爭電話乃由被 告所輸入,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電話導致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胡立登新臺幣(下 同)236,661 元、抵押權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57,042 元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胡 立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合計693,703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3,70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花蓮縣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認 定該火災乃因系爭電話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之可 能性最高云云,並無憑據,應不足採。蓋縱認該調查報告書 認定之起火地點無誤,如何認定係「系爭電話充電機座與電 話電池間故障」所導致,顯乏依據,且若無線電話之充電機 座或電池故障,即無可能再繼續蓄積電能或任何能量,自無 可能引火,是原告僅憑上開調查報告,主張系爭火災乃被告 輸入之系爭電話所導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胡立登所有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嗣因該房 屋於98年6 月22日21時10分許發生火災受損,其業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分別給付被保險人胡立登及抵押權人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保險金各236,661 元及457,042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花蓮縣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公證報告、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第7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另按,輸入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消保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亦為消保 法第9 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消費者或第三 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必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 告輸入之系爭電話於前揭時、地引發火災,導致胡立登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損,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賠償 責任,自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係系爭電話自行起火所導致, 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輸入之系爭電話所引起,無 非以花蓮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開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之記載,乃先排 除因烹飪、燒香祭祖、縱火、煙蒂處理或使用蚊香不慎等因 素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後,再以:「經現場實際勘查,起火 處附近有一個電源線插座位於衣櫃與牆面夾縫間(詳見燃燒 後之狀況22),經現場清理發現延長線插座擺放於矮櫃桌面 (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3),且延長線插座上還有插上一個變 壓器(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4),而沿變壓器電源線可於矮櫃 桌角找到一個無線電話機座(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5),但電 話已經不見,於是火調人員清理下方地面,發現燒失只剩電 路機版的電話(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6、27),且矮櫃桌面的 無線電話機座附近確實出現桌面碳化現象,有別於延長線插 座位置的桌面,因此依據起火處之火流分析與可能之起火源 ,本案研判無線電話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的可能 最大。」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 頁),判斷本件起火原 因應以「無線電話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的可能最 大」,惟並未蒐集保留系爭電話之殘存物件或任何相關物證 以資佐證,致無法透過更精確之鑑定,以確認系爭電話究有 無自行起火之情形,或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是其採證 程序既有前述疏漏之處,自難認該調查報告之論證過程已臻 周延完備。且查,前述調查報告雖以系爭電話機座附近之桌 面出現碳化現象,而放置延長線插座位置之桌面則無此情形 ,作為認定起火處係在系爭電話及其充電機座之依據,然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上述延長線插座及變壓器之燒毀情形亦甚 為嚴重(本院卷第148 、151 頁),則單憑延長線插座下方 之桌面碳化情形較輕,能否排除由該延長線插座先行起火而 後延燒至無線電話充電座之可能,實不無疑問,是上開調查 報告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即單純以系爭電話充電座下方之桌 面出現碳化情形,判斷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無線電話 充電機座與電話電池間故障引火的可能最大」,其理由尚嫌 薄弱,其正確性亦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被告輸入之系爭電話所引起,則其依前述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均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703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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