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
抗告人因
債務人楊世彬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依債務表
所載,債務人楊世彬所負之保證
債務至少於民國88年間即已逾期,而有清算開始之原因。債
務人明知有此等原因,仍與抗告人交易,致生抗告人之損害
,應類推
適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㈡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大
片頭小段98-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屬
一般共有,要與
鈞院99年12月14日士院景民司開9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函中「
公同共有」之記載不符,且依公告
地價及債務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價值至少高達新臺
幣(下同)978 萬6,595 元,
難謂無
拍賣變價實益或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更遑論債務人
非僅有系爭土地。倘
債務人仍得坐擁其高額
不動產,卻無須就其債務負責,此與
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
立法目的
似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
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浪費行
為,係指債務人恣意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
支出或使其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得負擔之程度,因而負
擔更大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應在使勤勞誠
實之債務人有藉此重生之機會,是對於
上開債務人浪費行為
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俾符上開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目的,先予敘明。
三、
經查:
㈠、債務人於97年7 月21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
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 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
等
情,
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每月應領薪資1 萬7,60
0 元,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新生活社會
福利發展促進會出具之約聘證明書
暨薪資證明書、97年12月
至98年7 月薪資轉帳帳帳戶明細在卷
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1
6 、117 、119 至121 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即95年7 月至97年6 月)之可處分所得包括彩券經銷商淨銷
售佣金、競技所得、奧美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共計16萬5,885 元,有其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97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台北富邦銀
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在卷
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第19至20、130 頁及本院卷第27至39頁)。又債務人自陳
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83 元,共計
22萬7,592 元,
參酌內政部所公布臺灣省95至9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 元、9,509 元及9,829 元等情,
則必要生活費用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從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自無
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原審認定債務人之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額為4 萬2,418 元,雖有違誤,
惟其
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合。
㈢、
本件已申報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清算債權總合共計4,188 萬
4,397 元(下稱全體債權總合),有本院99年10月19日士院
景9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開字第30號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清字第30號卷第151 至154 頁)。
其中保證債權共計4,165 萬8,455 元,占全體債權總合之99
.46%。核上開保證債權係因債務人於88年間為其前姐夫陳英
宗所開設之興可有限公司(下稱興可公司)之借款債務擔任
連帶
保證人所致,且債務人與興可公司無利害關係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89年度
聲字第2912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人之戶籍登記簿、興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佐(見消債
清卷第94、96至99、125 頁及本院卷第43至47頁)。職是,
堪認上開保證債務之形成原因,並非奢侈浪費或投機之性質
。又其餘債權均屬信用卡債權,債權總額共計22萬5,942 元
,僅占全體債權總合之0.54 %,審酌其債權總額
尚非過鉅,
情節輕微,自難謂有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原審
據此認定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
免責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㈣、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應
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5 款規定,不予免責
云云,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有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
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
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之立法說明即明。查本件債務人係
於97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加蓋於其清算
聲請
狀之收文章所載日期
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 頁)。而上開保
證債務係於88年間成立,已如前述,而其餘信用卡債務均發
生於00年0 月以前,此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抗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49至96頁),是上開債務之發生均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1
年內之
期間,況
斯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立法通過,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於交易時,
有籍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
惡意,當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之
適用。抗告人所執,顯屬無據。
㈤、至抗告人稱系爭土地價值甚高,難謂無拍賣變價實益或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倘債務人仍得坐擁其高額不動產
,卻無須就其債務負責,與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立法目的似有未合云云,惟細繹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其並
未涵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因不易變價經返還債務人而終
止清算程序之情形。又本件清算程序,因系爭土地係屬共有
之山坡保育地,復近鄰飛彈基地,前經法院數次拍賣未果,
認無拍賣變價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含
抗告人)是否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函覆結果均表示贊成,而
於100 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該裁定並因債權人(含抗告人)均未依法提出
異議
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抗告人如就系
爭土地是否不易變價乙事,有所爭執,實應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前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依法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抗
告人未依法就前開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出異議,反據此主
張債務人應不免責,難謂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亦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
4 條其餘各款所列情事,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
洵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心怡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