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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聰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本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 定,浪費行為者有可歸責任,故不免責。伊為正卡持卡人, 伊除預借現金以應急,以卡養卡外,消費金額大部分為附卡 持卡人即伊之配偶辜梨青之刷卡消費,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同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任職於環富有限公司,確有薪資收入,其每月平均 實領薪資約4 萬0,496 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計1,929 元 ),有其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1 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39至40、42頁)。而抗告人稱其每月生活 費用2 萬1,000 元,且負擔父母扶養費1 萬3,000 元等語( 見司執消債更卷㈠第265 頁),姑不論上開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之數額是否合理,以前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該等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顯然尚有餘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包括薪資、 代班收入及資源回收收入,共計139 萬6,800 元( 收入計算 方式,參詳附表) ,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其96至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1 月至97年6 月薪資轉 帳帳戶明細、97及98年薪資表、本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 消債更卷第22、142 至148 頁及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28、167 、168、181頁、本卷第91至92頁)。 ㈢、抗告人雖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支出為101 萬1,600 元(包括:膳食、房租、水、電、瓦斯、雜支、交通、醫藥 費等生活費用共49萬1,600 元,父母扶養費16萬元及贈與配 偶之36萬元)云云查: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之配偶辜梨青於上開期間內有薪資收入,平均每月2 萬 0,983 元,有其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76 、177 頁及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6 4 、165 頁),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受抗 告人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所贈與配偶之36萬元屬扶養費 用,難認屬必要支出,不應計入。 ②、查抗告人之父劉金德、母陳嬌鳳均年逾70歲,除每月領取敬 老年金3,000 元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有等之96至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 參(見消債更卷第218 至223 頁及司執消債更㈠卷第153 、 156 頁);審酌其等之年齡、租屋居住於基隆市,且扶養義 務人共有3 人(含抗告人)等情,抗告人所陳上開扶養費16 萬元,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③、抗告人所陳膳食、房租、水、電、瓦斯、雜支、交通、醫藥 費等生活費用共49萬1,600 元部分,審酌其與配偶辜梨青、 長子劉欣翰(00年0 月0 日生,已成年)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內湖區,辜梨青與劉欣翰均有收入,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 要,此有辜梨青及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外,並有劉欣翰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25 頁及司 執消債更卷㈠第157 至159 頁);且臺北市政府所公布96至 98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4,881 元、1 萬 4,152 元、1 萬4,558 元等情,上開抗告人所陳生活費用平 均每月為2 萬0,483 元【計算式:491600÷24=20483】,顯 已逾越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 債務能力時,尚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 額。依卷附抗告人所陳之家庭狀況,與一般人之家庭無異, 然其所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與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支出相較,顯有偏高,自應以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生活費用,共計34萬 8,073 元【計算式:14881 ×11+14152×12+14558=348073 】。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 額【計算式:1,396,800-348,073-160,000=888,727 】。而 抗告人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裁定自同年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則本件普通債權人顯然未於清算 程序中受分配。又原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應否免責之意 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6至127 頁) 。是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應不予免 責。 四、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8年2 月2 日具 狀聲請更生,有本院加蓋於其更生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可按 ,是其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應係自96年2 月起計 至98年1 月止,先予敘明。依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固 於96年2 月至97年3 月間已使用餘額代償、通信貸款及預借 現金等借貸工具,並有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美麗華百樂園、明曜百貨公司、梅龍鎮飲食店、西 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班福寵物有限公司、醇一有限公司、 燦坤3C、美華泰進口精品百貨、先施百貨公司等處所之信用 卡消費紀錄,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澳盛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 人消費明細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27 頁)。惟細 譯上開消費明細之記載,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多屬附卡持有 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辜梨青之消費,此經本院與債權人確認屬 實,有本院100 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 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內雖亦有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美麗華百樂園、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明曜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等處所消費 ,然觀其消費次數非屬頻繁,每次消費金額多在新臺幣(下 同)100 餘元至1 萬餘元之間,而其借貸多係用以清償信用 卡債務等情,尚難認有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情事。是無 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之情事。從而,原裁定認抗 告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部分,容 有未洽。至債權人於本院101 年2 月17日訊問時主張抗告人 於96年8 月間與劉黎霜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買賣,及抗告人未詳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情,查抗告人已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 件更生聲請狀內記載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事件 繫屬中,且伊對劉黎霜有200 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8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 頁、第6 頁及第11 頁),故抗告人並未就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隱匿或不實記載, 故與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係因積欠 劉黎霜200 萬元債務,始將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 小段2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05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予劉黎霜,再經劉黎霜出賣系爭房地代清償 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並非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此有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7日訊 問筆錄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104 至106 頁)。故抗告人亦不該當 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抗告人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曾載明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其 中贈與其妻36萬元云云,惟於本院詢問時,請其說明何以有 贈與36萬元之必要,其說明所謂之贈與,係指支付其妻扶養 費及卡債等語,顯係抗告人不諳法律而誤用贈與之用語。是 抗告人既已將金額載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實難認其 有隱匿、毀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亦無該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款 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情事,而裁定不免責,固有未洽,惟抗告人確 有同條例第133 條所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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