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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六號 債 務 人 洪博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博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 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 月還款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共分一百三十五期,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五。債務人於成立協商未幾,於同年七月 間遭任職之新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必優公司)資 遣後所覓工作之收入不如預期而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核字第七四六八號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新必優公司員工資遣證 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至 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 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 ),經核屬實,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新必優公司,每月 實領薪資八萬餘元,然其於同年七月十日即遭該公司資遣自願性離職,並領有資遣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其雖 於同年月十三日旋改任職於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達公司),惟其於同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實領薪資僅 分係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萬 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四百 七十五元,亦有新必優公司員工資遣證明、九十九年度發薪 明細、終止員工聘僱合約同意書、資遣通知書、立達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第一二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堪認債務人所陳 其於同年七月間因遭新必優公司資遣,且嗣後收入不如預期 而毀諾一情,應非子虛。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三名子女共同 居住於臺北市,其配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三名子女 均未成年,復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 至第五十六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一百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以債務人九十九年八 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實領薪資,扣除協商金額一萬七千九百 二十三元後之餘額,最多僅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式 :35,766-17,923=17,843),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最低生 活必要支出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認債務人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其聲請更生,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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