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美珠
代 理 人 余西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
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
惟未陳明其自何時起任職於禾
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由薇莎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因、負債達新臺幣(下同)77萬3,74
1 元之原因、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3 名子女
扶養費共計2 萬
元之明細及計算方式,且未提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8
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
上開應陳明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其收入及支
出狀況、財產變動狀況是否屬實等節,經本院於100 年9 月
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
卷第124 頁)。
詎聲請人
迄今
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0日補
正期限,
揆諸首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