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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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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美珠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陳明其自何時起任職於禾 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由薇莎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因、負債達新臺幣(下同)77萬3,74 1 元之原因、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3 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 萬 元之明細及計算方式,且未提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8 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 上開應陳明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收入及支 出狀況、財產變動狀況是否屬實等節,經本院於100 年9 月 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 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24 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0日補 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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