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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債 務 人 黃碧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所明定。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 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借貸 、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或所能負擔之程 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 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 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 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可能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 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 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 府產業預定計畫等,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先行消費、借 貸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 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99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 年5 月6 日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清算事件卷宗,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卷 宗(下稱清算執行卷)附卷可考。 ㈡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所提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提信 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提信用卡歷史帳單 查詢(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58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提信 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04 頁),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信用 卡帳單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196 至223 頁),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 、 109 頁)所示,債務人積欠債務期間為90年4 月至96年1 月間,其中自91年1 月至96年1 月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 (不含信用卡貸款分期攤還金額、預借現金、利息、違約 金、手續費等)即達392 萬1226元(明細如附件)。 ㈢據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澳盛銀行 、花旗銀行所提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於91 年1 月起即使用信用卡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 美樂家公司)密集刷卡消費,是債務人至遲於91年1 月起 即加入美樂家公司從事直銷事業。再據其96、97及98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自美樂家公司受有執 行所得分別為38萬3477元,43萬1020元及44萬9743元,平 均每月執行所得分別為3 萬1956元,3 萬5918元及3 萬74 79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 號第147 至149 頁),堪認債務人於美樂家公司從事直銷事業之月收入約 在3 萬1956元至3 萬7479元間。然債務人自91年1 月至96 年1 月間竟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達392 萬1226元,平均每 月即刷卡消費達6 萬4282元,已高於其每月收入金額甚多 ,亦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堪認債務人確有浪費之情事。 又債務人因加入美樂家公司從事直銷事業,而於美樂家公 司密集刷卡消費為不當大量進、補貨行為,以獲取多層次 傳銷公司之報酬供己花用,再將可預見、蓋然性很高之無 法售罄清償消費債務風險,轉嫁信用卡發卡銀行執為清算 免責正當事由,顯非事理之平,其密集進貨致無法售出之 風險果真實現,亦難謂非投機行為。 ㈣此外,依前開債權人所提消費及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 人於90年4 月即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代償他行欠款7 萬2863元,在90年8 月清償後,再於94年3 月代償他行欠 款9 萬6712元,旋即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使用循環利息 ,未曾全額清償。另債務人於90年5 月及91年11月使用萬 泰銀行現金卡分別借得現金10萬元及7 萬8000元,均僅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顯見債務人自90年4 月起即陷入支付困 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之代償及借貸以資週轉,於此 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甚至忍受較原 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財,此 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及借貸之 初即應預期。然債務人於91年1 月起仍使用渣打銀行、遠 東銀行、澳盛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玉 山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平均每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6 萬4282元,已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且察其消 費明細,常有於德安生活百貨、京華城、立威蠶絲專門店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KUDA、基因色彩限公司、 款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群體美容科技有限公司、MOMA、 麗黛爾有限公司、葡萄樹莊園有限公司、DESIRE、蓉邑服 裝店、吉甫-新矽谷名店、諾斯提咖啡坊、櫻桃泡泡、統 領百貨、花蓮觀光糖廠、汎莎工作室、喫茶趣、綺思服飾 精品行、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媽媽樂喜宴服有限公司 、林芸工作室、巨龍山莊、揚揚精品服飾、風華精品服飾 、愛上咖啡休閒館、百視達、嘟嘟百貨、書芳園西餐廳、 盛鑫花園餐飲、沛森精品、西門頻道、岠心餐館等處所消 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 支出,益徵債務人於經濟困窘之處境下,仍恣意揮霍消費 ,致負擔更大債務。債務人因此自92年5 月起即陸續發生 未能繳足應繳金額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須計收循環利 息、逾期違約金等情事,其除持續不當消費外,另於92年 8 月再向永豐銀行借貸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 92年9 月向遠東銀行辦理代償他行欠款20萬元(見本院卷 第80頁),於93年3 月向澳盛銀行借貸約20萬元(見本院 卷第102 頁),於93年8 月再向遠東銀行辦理代償他行欠 款14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於94年3 月向國泰世華銀 行辦理代償他行欠款9 萬6712元(見本院卷第20頁),於 94年4 月及12月向花旗銀行分別再借貸約9 萬6000元及5 萬400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96 、206 頁),且均未能全 額清償,自難認債務人於消費及借貸時有確實之償還計畫 。是以,債務人於90年4 月發生支付困難情事時,即得預 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理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 ,而非繼續維持其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甚且履履從事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及借貸行為,顯見其於借貸之 初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係先行刷卡消費或借貸以供花 費,終至無力清償,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 性。是以,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 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 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 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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