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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施英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英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外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所明定。至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者,係 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揮霍、借貸 、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或所能負擔之程 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 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 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 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可能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 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 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 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先行消費、借 貸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 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 100 年8 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卷宗附 卷可考。 ㈡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信用卡歷 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債權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提信用 卡帳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債權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所提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161 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提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見 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7 頁),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80 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所提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4 至198 頁),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 提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 卷(下稱聲請更生卷)㈡第37至105 頁)所示,債務人積欠 債務期間為85年5 月至98年8 月間,其中自91年12月至98 年8 月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不含信用卡貸款分期攤還金 額、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為新臺幣(下同 )213 萬8550元(明細如附件)。 ㈢據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自90年2 月 16日至95年5 月2 日間任職於燦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原為1 萬8300元,自93年8 月1 日起調高為2 萬6400元 ;自96年5 月28日至96年8 月31日間任職於慧友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0100元;自96年9 月21日至96年9 月28日間任職於璇盈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7280元 ;自96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偉斯股份有限公司(見聲請更生 卷㈠第20頁),於97、9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4萬9116元、28 萬8092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 萬0760元、2 萬4008元,有債 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 聲請更生卷㈠第34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 號卷 第192 頁)。是債務人自91年12月至98年8 月間之月收入最 低為1 萬7280元,最高為2 萬6400元,以認定。然債務人 於上開期間竟使用信用卡消費達213 萬8550元,平均每月即 刷卡消費達2 萬6402元,已高於其每月收入金額。且債務人 於98年4 月至7 月間係密集刷卡消費79萬2474元,平均每月 高達19萬8119元,亦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足徵債務人確有 浪費之情事。 ㈣此外,依前開債權人所提消費及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債務人 早於85年5 月起即使用滙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均僅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使用循環利息,未曾全額清償(見本院卷 第44至74頁)。顯見債務人自85年5 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 情事,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本應更撙節支出,甚至 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且更應謹慎理 財,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之初 即應預期。然債務人於91年12月起仍持續使用國泰世華銀行 、滙豐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 澳盛銀行、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密集刷卡消費,至 98年8 月止平均每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2 萬6402元,已高於 債務人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且察其消費明細,有於曼菲斯 皮鞋店、品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京華城、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曼都、普洛造 型燙染店、創越眼鏡、消遣視聽歌唱坊、好樂迪KTV 、德安 生活百貨、超時代眼鏡行、大葉高島屋、寵愛一生寵物用品 店、松美精品店、貝兒進口名店、儷彩精品店、璟福眼鏡、 衣蝶南西館、菩提心髮型名店、帥騎牛仔名店、微風台北車 站、巴黎國際海鮮百匯自助餐廳、平成寵物有限公司、泰富 豪、園活魚土雞餐廳、諾曼地傢飾精品、多貝爾服飾有限公 司、台北凱撒大飯店、巨龍眼鏡行、微風廣場、好市多股份 有限公司、尚鴻髮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曼 黛精品服飾、旭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之紀錄 ,該等消費客觀上均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益徵 債務人於經濟困窘之處境下,仍恣意揮霍消費,致負擔更大 債務。且債務人為前述消費行為期間,均未能繳足應繳金額 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須計收循環利息、逾期違約金,自 難認債務人於消費時有確實之償還計畫。是以,債務人於85 年5 月發生支付困難情事時,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理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而非繼續維持其過去慣 常之寬逸生活,甚且履履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 行為,顯見其於消費之初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仍咨意花費 終至無力清償,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從 而,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 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 務人不得免責。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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