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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一號 債 務 人 蔡榮隆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終結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榮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 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 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自同年月四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惟因債務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鄉○○○○段埔頭坑 小段五十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鄉○○街○ ○○號(即同上段三二三二建號)、一五六之八號(即同上 段三三四八建號)、一一六之三號地下一層(即同上段三一 六○建號)建物,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將拍賣所得新臺幣 (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九元分配完畢,另其名下有限 責任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公告價值一萬元之投資,亦 經該合作社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是債務人於開始 算程序時已無任何資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乃於一 百年九月二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五號裁定終止本件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 權人第一銀行等)均表示債務人應不免責(詳本院一○○ 年度消債聲字第八十一號消債卷)。核其理由略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應不免 責。又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 款、第七款、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其理由如下:⑴揆諸 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大額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並有 多筆餐廳、電子等非屬生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顯見債務 人明知其已不敷支出,仍持續消費或借貸。⑵債務人前聲 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清算之收入區間部分重疊,惟其於兩件 自陳之收入金額差異竟達四萬元之多,顯見債務人隱匿收 入,未據實說明。⑶另債務人既為桀昇有限公司(下稱桀 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遭該公 司資遣而失業,其是否確有失業之情事,或僅藉此獲取額 外之失業給付,亦非全無疑問,其所提出桀昇公司之在職 證明及薪資單明細,亦不足採信。⑷債務人既主張其不能 清償自身債務,卻又每月支付一萬七千元,用以履行其配 偶黃佩玹之更生方案,並擔任該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影響 所有債權人之權利。⑸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務 人尚有民間債權人陳建順,其債權金額一百萬元,惟債務 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卻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 ⒉債務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 並無債權人所述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亦非惡意積欠卡債 ,更未隱匿收入。且債務人自九十六年起,因遭債權人惡 言催收,不僅債務人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名下財產亦遭債 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債務人身心受創。又債務人業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民間債權人陳建順協議免除剩餘三十 萬元之債務,然因原抵押權設定未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分 配表始有該債務人之記載。另債務人之配偶目前無工作能 力,其更生繳款僅能依賴債務人,以債務人目前工作收入 不佳,並需扶養二名幼子,已無多餘能力還債,爰聲請免 責等語。 ㈢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 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㈣觀諸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欄係記載:「薪資:自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六月任職於 桀昇公司,每月可得薪資三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九 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七號消債卷第十一頁);惟揆之債務人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 則載明:「薪資所得: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 二月一日任職於桀昇公司可得每月七萬五千元」等語(見本 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八五號消債卷第十一頁),嗣債 務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更正更生聲請狀之收入項 目變為:「薪資所得:任職於桀昇公司可得每月七萬五千 元,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共十四個月, 共一百零五萬元。失業給付: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 八年七月,每月可得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共六個月,共六萬 二千六百四十元。營利: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 ,共六百六十七元。營利: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六 年,共六百四十八元。財交:九十六年,共一萬九千零五 十六元。打零工:維修電腦、自己接案子,自九十八年三 月至九十八年八月,共六個月,每月可得三萬一千元,共十 八萬六千元。薪資所得:任職於桀昇公司可得每月七萬五 千元,自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共四個月,共三 十萬元」等語(見同上消債更卷第一六三頁);然債務人於 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於本件免責事件到場陳述意見時又稱: 「我從九十七年十月開始在桀昇公司任職迄今,中間沒有離 職過,薪資按件計算,九十七年十月到一百年二月間薪資三 萬到三萬五千元中間,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也是一樣。桀昇 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黃連來,他是我岳父,公司實際上是我 經營,黃連來先生只是掛名,沒有其他職員」等語(見同上 消債聲卷第三○七頁反面),經債務人當場質之何以與其聲 請更生時陳述之薪資不同,其旋翻異稱:「九十六年十月進 入桀昇公司工作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九十七年十一月自桀昇 公司離職,是因為要照顧太太,這段時間沒有工作,領失業 給付,一直到九十八年七月、八月又再進入該公司任職,擔 任實際上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九頁) ;並於同年月九日傳真民事陳述狀再改稱:「九十六至九十 七年間景氣亮紅燈。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緊接著產生金融風 暴‧‧‧之前九十六至九十七間收入可以到每個月六、七萬 的收入景況已不復在,九十七年間到目前為止都只能維持二 萬九千元至三萬三千元左右」等語(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三二 二頁)。是債務人就其自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之薪資收入,於聲請更生、清算、免責事件之陳述,顯不相 一致,且彼此矛盾,其又不能就該齟齬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 。況其所述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之薪資所得,又與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區 國稅淡水一字第一○一一○○○五一四號函檢附桀昇公司之 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見同上消債聲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所示,桀昇公司 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支出二十 四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 支出十萬元之金額不符,堪證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八款不免責之事由相合。 ㈤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且 債權人第一銀行具狀及到場,咸認債務人不應免責,已如前 述,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無消債 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不應免 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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