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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保汎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保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炳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保汎係林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林秀珍於民國100 年 9 月7 日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林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林秀珍之夫林朝揚已於100 年1 月19日過世,二人育有 林美熔、林炳汎及聲請人林保汎等3 名子女,而林秀珍於 93年7 月第一次中風,造成身體左側不靈活,需人攙扶, 聲請人及長姊林美熔考量長兄林炳汎雖與父母同住,但其 夫妻二人平日皆須上班,無法完善地照顧父母,遂與林炳 汎商量是否雇用外勞照護,然遭林炳汎斷然拒絕,故聲請 人自93年9 月起便自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林 秀珍雇用外勞,並與林炳汎每月各給予父母1 萬元生活費 ,直至97年外勞需續約時,聲請人及林美熔堅持要求林炳 汎亦需分攤外勞費用,林炳汎始同意分攤1 萬元,但卻停 付父母每月之生活費。嗣林秀珍於98年10月嚴重中風,導 致生活無法自理,林炳汎即於98年11月底將林秀珍送往恆 安養護中心,並在林秀珍之個人聯絡資料上填寫緊急聯絡 人為聲請人及林美熔,此後其夫妻二人即未曾探望林秀珍 ,直至聲請人開始執行父親林朝揚之遺囑後,方於100 年 8 月21日開始探望林秀珍,且林炳汎之妻陳玉枝於同年月 24日明知林秀珍已無自主意識,竟疑似為解除保險契約或 質借之目的,帶同保險業務員至恆安養護中心欲強行變更 保險契約,故由林炳汎及其妻陳玉枝之種種行為,可知其 等並無照顧林秀珍之意願,復參以林炳汎迄今從未到庭表 示意見,均以工作繁忙為由委由陳玉枝出面,益徵林炳汎 並無擔任林秀珍之監護人之意願。反觀林秀珍中風後均係 由聲請人負責醫療上之照護,聲請人對林秀珍日後所需之 養護療治亦相當明瞭,且林秀珍之夫林朝揚於生前所為之 遺囑亦明確表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林秀珍之生活起居,是 以聲請人應為最合適之監護人選,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林保 汎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秀珍之女林美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公證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 籍監護工委任契約書、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 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林秀珍,審驗林秀珍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能為簡單回應,具有部分分辨事物之能力,惟其現實理解 與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㈠生活史及病史:林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 pment )史皆不詳。其為小學畢業,已婚,丈夫因敗血症於 民國100 年1 月去世。其早年與丈夫經營成衣廠。其平日不 飲酒、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 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林員家人描述 ,林員於95年某日早上被丈夫發現喚不醒,被送往臺北馬偕 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病後一段 時間其尚能維持一般的生活功能,但之後的功能逐漸退化, 96至97年間曾在臺北市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住院復健, 亦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治療,診斷為『血管 性失智症』。96年其再度大腦血管梗塞,在林口長庚醫院接 受顱部手術,術後其無法站立走路,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已 有明顯障礙,故於同年11月22日入住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至今 。林員目前俱有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認得鈔票幣值 ,會計算錢的金額,俱簡單心算能力,但有時會計算錯誤。 其不知臨櫃提、存款之程序。其不知道身在安養院,知道自 己有幾名子女,亦知道子女的排行順序,但有時不認得家人 ,也會弄錯家人名字,無法分辨鑑定時是早上還是下午。其 口頭說丈夫已去世,但卻又說丈夫早上來過。其對於物價沒 有概念,無法精確執行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其非常健忘, 常忘了剛吃過飯。其不俱求助行為。其右側上下肢略可運動 ,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自述自己以筷子進食,事實上其 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 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 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其右側上下肢略可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⑵精神 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有 時不太專心,有時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俱簡單之語言理 解及表達能力,話量少,缺乏主動之語言,對於某些問話不 回答。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依其目 前智能無以得知其過去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 )或妄 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有部份障礙;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 )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 能力(abstract thinking )差;計算能力有部份障礙。顯 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部 份障礙。㈢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林員自98年後,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 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Va scular demntia,moderate to severe),病因為『大腦血 管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 )。林員自98年病後至今 ,雖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 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性。大多時候,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林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0 年12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1 6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秀珍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秀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秀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 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而聲請人雖主張應由其任 監護人,但為其兄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子林炳汎所反對 ,經查: ㈠林炳汎主張聲請人所陳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就讀大學 後即未再與父母同住,甚至曾為購買新屋,主張變賣老家 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3 樓房屋,但 遭父親林朝揚拒絕,聲請人之後經常返家大吵大鬧,導致 林炳汎全家人之作息遭受嚴重干擾,林炳汎不得已僅能於 99年3 月搬出老家至現址居住,且林炳汎本亦邀請父親一 同搬去,但父親當時以習慣老家生活為由拒絕搬離。又林 朝揚並不識字,對於財產本亦無特別安排,竟於99年11月 12日在未通知眾人之情況下公證遺囑,將唯一有價值之不 動產分配予聲請人,因此當聲請人提出遺囑時,眾人對該 遺囑之真實性均感到十分懷疑。況且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之 事務所與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事務所顯係位於同處,而聲請 人又係私自向鈞院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則林炳汎不得不懷 疑聲請人之真實動機為何。林秀珍二次中風後返家均係由 林炳汎與配偶陳玉枝合力照顧,故對於林秀珍之生活起居 ,林炳汎實比聲請人瞭解,亦較能配合林秀珍之生活習慣 ,且林秀珍中風之原因,部分應歸咎於聲請人經常攜同林 秀珍外出與舅舅等人熬夜打麻將,致年邁母親之身體健康 無法負荷,可見聲請人陳稱其明瞭林秀珍之身體狀況云云 ,並非事實。再者,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不穩定,現今仍 有將近2 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且於101 年5 月寬限期屆滿 後,每月將繳納近9 萬元之本息,屆時其經濟狀況將會面 臨極大問題,因此豈可貿然將監護權利交予聲請人。是本 件應選任林炳汎為林秀珍之監護人較為妥適。 ㈡本院聲請人林保汎及林炳汎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子 ,且兩人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責,雖雙方各自指責對 方曾有推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或照顧不週或覬覦財 產等情形,並互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人之子女僅有林美熔、林炳汎及聲請人林保汎3 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其等對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負 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不論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由何人監護 ,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 繼續關心、照護自己之母親,或得置身事外不再擔負扶養 責任,而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 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其養護 、照料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負扶養責任之人之意 見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因認宜以 林保汎、林炳汎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 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 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情事發生,爰選任林保汎、林炳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 之監護人。 ㈢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秀珍之長女林美熔擔任,雖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 之子林炳汎所反對,惟本院考量林美熔亦為受監護宣告人 林秀珍之女,同為扶養義務人及未來具繼承權利關係之人 ,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財產是否管理妥善實具利 害關係,且其已到庭陳明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無意 見(見本院100 年12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爰指定林美 熔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財產,應會同林美 熔,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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