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保汎
代 理 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保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炳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之
監護人。
指定林美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林保汎係林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林秀珍於民國100 年
9 月7 日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准予裁定林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林秀珍之夫林朝揚已於100 年1 月19日過世,二人育有
林美熔、林炳汎及聲請人林保汎等3 名子女,而林秀珍於
93年7 月第一次中風,造成身體左側不靈活,需人攙扶,
聲請人及長姊林美熔考量長兄林炳汎雖與父母同住,但其
夫妻二人平日皆須上班,無法完善地照顧父母,遂與林炳
汎商量是否雇用外勞照護,然遭林炳汎斷然拒絕,故聲請
人自93年9 月起便自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林
秀珍雇用外勞,並與林炳汎每月各給予父母1 萬元生活費
,直至97年外勞需續約時,聲請人及林美熔堅持要求林炳
汎亦需分攤外勞費用,林炳汎始同意分攤1 萬元,但卻停
付父母每月之生活費。
嗣林秀珍於98年10月嚴重中風,導
致生活無法自理,林炳汎即於98年11月底將林秀珍送往恆
安養護中心,並在林秀珍之個人聯絡資料上填寫緊急聯絡
人為聲請人及林美熔,此後其夫妻二人即未曾探望林秀珍
,直至聲請人開始執行父親林朝揚之
遺囑後,方於100 年
8 月21日開始探望林秀珍,且林炳汎之妻陳玉枝於同年月
24日明知林秀珍已無自主意識,竟疑似為解除保險契約或
質借之目的,帶同保險業務員至恆安養護中心欲強行變更
保險契約,故由林炳汎及其妻陳玉枝之種種行為,可知其
等並無照顧林秀珍之意願,復參以林炳汎
迄今從未到庭表
示意見,均以工作繁忙為由委由陳玉枝出面,
益徵林炳汎
並無擔任林秀珍之監護人之意願。反觀林秀珍中風後均係
由聲請人負責醫療上之照護,聲請人對林秀珍日後所需之
養護療治亦相當明瞭,且林秀珍之夫林朝揚於生前所為之
遺囑亦明確表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林秀珍之生活起居,
是
以聲請人應為最合
適之監護人選,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林保
汎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秀珍之女林美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
公證遺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
證人林智育事務所
公證書、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
籍監護工
委任契約書、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
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林秀珍,審驗林秀珍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能為簡單回應,具有部分分辨事物之能力,
惟其現實理解
與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㈠生活史及病史:林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
pment )史皆不詳。其為小學畢業,已婚,丈夫因敗血症於
民國100 年1 月去世。其早年與丈夫經營成衣廠。其平日不
飲酒、未曾使用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
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林員家人描述
,林員於95年某日早上被丈夫發現喚不醒,被送往臺北馬偕
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病後一段
時間其尚能維持一般的生活功能,但之後的功能逐漸退化,
96至97年間曾在臺北市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住院復健,
亦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治療,診斷為『血管
性失智症』。96年其再度大腦血管梗塞,在林口長庚醫院接
受顱部手術,術後其無法站立走路,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已
有明顯障礙,故於同年11月22日入住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至今
。林員目前俱有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認得鈔票幣值
,會計算錢的金額,俱簡單心算能力,但有時會計算錯誤。
其不知臨櫃提、存款之程序。其不知道身在安養院,知道自
己有幾名子女,亦知道子女的排行順序,但有時不認得家人
,也會弄錯家人名字,無法分辨鑑定時是早上還是下午。其
口頭說丈夫已去世,但卻又說丈夫早上來過。其對於物價沒
有概念,無法精確執行他人簡單的口語指令。其非常健忘,
常忘了剛吃過飯。其不俱求助行為。其右側上下肢略可運動
,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自述自己以筷子進食,事實上其
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 tube)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
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其右側上下肢略可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⑵精神
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有
時不太專心,有時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俱簡單之語言理
解及表達能力,話量少,缺乏主動之語言,對於某些問話不
回答。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依其目
前智能無以得知其過去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 )或妄
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有部份障礙;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
)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
能力(abstract thinking )差;計算能力有部份障礙。顯
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部
份障礙。㈢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林員自98年後,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
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
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
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Va
scular demntia,moderate to severe),病因為『大腦血
管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 )。林員自98年病後至今
,雖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
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性。大多時候,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林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0 年12月1 日
非訟事件筆錄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1
6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
堪認林秀珍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秀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秀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
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而聲請人雖主張應由其任
監護人,但為其兄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子林炳汎所反對
,
經查:
㈠林炳汎主張聲請人所陳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就讀大學
後即未再與父母同住,甚至曾為購買新屋,主張變賣老家
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3 樓房屋,但
遭父親林朝揚拒絕,聲請人之後經常返家大吵大鬧,導致
林炳汎全家人之作息遭受嚴重干擾,林炳汎不得已僅能於
99年3 月搬出老家至現址居住,且林炳汎本亦邀請父親一
同搬去,但父親當時以習慣老家生活為由拒絕搬離。又林
朝揚並不識字,對於財產本亦無特別安排,竟於99年11月
12日在未通知眾人之情況下
公證遺囑,將唯一有價值之
不
動產分配予聲請人,因此當聲請人提出遺囑時,眾人對該
遺囑之真實性均感到十分懷疑。況且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之
事務所與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事務所顯係位於同處,而聲請
人又係私自向
鈞院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則林炳汎不得不懷
疑聲請人之真實動機為何。林秀珍二次中風後返家均係由
林炳汎與配偶陳玉枝合力照顧,故對於林秀珍之生活起居
,林炳汎實比聲請人瞭解,亦較能配合林秀珍之生活習慣
,且林秀珍中風之原因,部分應歸咎於聲請人經常攜同林
秀珍外出與舅舅等人熬夜打麻將,致年邁母親之身體健康
無法負荷,可見聲請人陳稱其明瞭林秀珍之身體狀況
云云
,並非事實。再者,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不穩定,現今仍
有將近2 千萬元之房屋貸款,且於101 年5 月寬限期屆滿
後,每月將繳納近9 萬元之本息,屆時其經濟狀況將會面
臨極大問題,因此豈可貿然將監護權利交予聲請人。是本
件應選任林炳汎為林秀珍之監護人較為妥適。
㈡本院聲請人林保汎及林炳汎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子
,且兩人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責,雖雙方各自指責對
方曾有推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或照顧不週或覬覦財
產
等情形,並互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惟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人之子女僅有林美熔、林炳汎及聲請人林保汎3 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其等對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負
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不論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由何人監護
,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
繼續關心、照護自己之母親,或得置身事外不再擔負扶養
責任,而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
法定代理人
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其養護
、照料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負扶養責任之人之意
見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因認宜以
林保汎、林炳汎
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
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
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受監護宣告
人權益
情事發生,爰選任林保汎、林炳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
之監護人。
㈢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秀珍之長女林美熔擔任,雖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
之子林炳汎所反對,惟本院考量林美熔亦為受監護宣告人
林秀珍之女,同為
扶養義務人及未來具
繼承權利關係之人
,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珍財產是否管理妥善實具利
害關係,且其已到庭陳明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無意
見(見本院100 年12月1 日
非訟事件筆錄),爰指定林美
熔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財產,應會同林美
熔,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