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薛銘鴻
律師即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
按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⑵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同
法第82條所明定。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
債權,稅捐稽徵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
債權時,其他破產
債權人既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
,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
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
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
優先債
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
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
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
產程序公平受償,允
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清點破產人之財產,
發現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801元
、機械設備及辦公設備、什項設備及水電設備、運輸設備、
土地及長期投資之股票等,上述破產財團之資產得變換為現
金價值者僅93,255元,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
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
爰聲請
裁定准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本院為進行破產執行程序,
依職權調閱破產人102 年度資產
負債表等文書觀之,破產人之資產總額為4 億49萬1,376 元
,負債總額為8 億586 萬4,346 元(本院卷二第53頁,詳如
附表所示),並積欠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31萬165 元
迄未
清償,當認破產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
破產人之財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同
段244 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為813 萬3,396 元,顯示破產
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
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
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惟查:
㈠桃園市○○區○○段○○○ ○號、同段244 地號二筆土地皆為
既成道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
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
經減價
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破產人之現金存款僅存3,801 元
,原遭法院扣押之5 萬9,360 元業已執行完畢;機械設備及
辦公設備依報稅資料之殘值計算雖有42萬3,280 元之價值,
惟設備老舊,對外變賣不易;什項設備及水電設備皆附著於
廠房,且現由
第三人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無法與
不動產分離變賣;運輸設備部分,車籍號碼DU-2726賓士轎
車車齡已20年以上、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大貨車及車牌號
碼00-000號中古小貨車僅存殘值3萬1,667元;長期投資之股
票,市值僅5萬7,787元,職是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換為現金
價值者僅存9萬3,255元(計算式:3,801+31,667+57,787=93
,255),
惟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破產財團費用已支出登
報費400元、
閱卷費368元及交通費927元,合計1,695元,加
之破產管理人報酬9萬元、破產人104年全期
牌照稅4,500元
、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萬2,294元及積欠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
營業稅278萬2,519元等優先債權(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
),是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已支出相當費用,且若
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本件自已無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
㈡綜上,經斟酌破產人現存資產僅餘價值不高之不動產、設備
及現金,且不動產及設備換價不易,縱使換價成功,於清償
優先稅捐債權後已有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及債務
之虞,更
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執行即無實益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
破產程序終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