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薛銘鴻律師即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同 法第82條所明定。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 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 ,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 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 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 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 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 產程序公平受償,允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清點破產人之財產, 發現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801元 、機械設備及辦公設備、什項設備及水電設備、運輸設備、 土地及長期投資之股票等,上述破產財團之資產得變換為現 金價值者僅93,255元,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 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聲請 裁定准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本院為進行破產執行程序,依職權調閱破產人102 年度資產 負債表等文書觀之,破產人之資產總額為4 億49萬1,376 元 ,負債總額為8 億586 萬4,346 元(本院卷二第53頁,詳如 附表所示),並積欠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31萬165 元未 清償,當認破產人之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 破產人之財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同 段244 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為813 萬3,396 元,顯示破產 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 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查: ㈠桃園市○○區○○段○○○ ○號、同段244 地號二筆土地皆為 既成道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 經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破產人之現金存款僅存3,801 元 ,原遭法院扣押之5 萬9,360 元業已執行完畢;機械設備及 辦公設備依報稅資料之殘值計算雖有42萬3,280 元之價值, 惟設備老舊,對外變賣不易;什項設備及水電設備皆附著於 廠房,且現由第三人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無法與 不動產分離變賣;運輸設備部分,車籍號碼DU-2726賓士轎 車車齡已20年以上、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大貨車及車牌號 碼00-000號中古小貨車僅存殘值3萬1,667元;長期投資之股 票,市值僅5萬7,787元,職是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換為現金 價值者僅存9萬3,255元(計算式:3,801+31,667+57,787=93 ,255),惟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破產財團費用已支出登 報費400元、閱卷費368元及交通費927元,合計1,695元,加 之破產管理人報酬9萬元、破產人104年全期牌照稅4,500元 、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萬2,294元及積欠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營業稅278萬2,519元等優先債權(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 ),是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已支出相當費用,且若 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本件自已無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 ㈡綜上,經斟酌破產人現存資產僅餘價值不高之不動產、設備 及現金,且不動產及設備換價不易,縱使換價成功,於清償 優先稅捐債權後已有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及債務之虞,更 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破產執行即無實益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