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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顧定軒律師(即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 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依破產程序進行,即將進入分配階段,茲為製作債權分配 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本件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破產人可得分配之資產 為新臺幣(下同)62萬6,645 元,而本件於期限內向破產管 理人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王昭君、 胡忠義、益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4 人,經破產管理人審查並 提出意見後,債權人王昭君、胡忠義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破產債權人會議中陳明願捨棄債權等情,有破產管理人陳報 狀、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 、第63頁至第64頁)。爰審酌本件破產人之資產種類、債權 人人數、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 短及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再參諸臺北律師公會會員 收受酬金辦法,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 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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