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梁詠貴
訴訟
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
被 告 謝如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致其
訴訟標的金額
低於50萬元,故
本件應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經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仲)之媒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788 萬元,向被告購得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含6 樓違建部分)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基地。簽約時伊給付被告面額30萬、1,300 萬元
之
本票各1 紙,約定於99年12月17日之前辦妥移轉過戶手續
,並由伊支付全部稅金458 萬元。然系爭房屋經檢測發現,
氯離子含量已超過法定上限標準值甚多,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
第9 條及房屋安全契約書第5 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金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因,實因系
爭房屋有違建,原告因此無法獲得高額貸款所致,與系爭房
屋氯離子過高
與否無涉,係原告違背契約義務在先。且簽約
時對於房屋報拆經過、氯離子含量以及海砂屋之嚴重性皆有
向原告說明,並經雙方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9-13頁)、「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本院卷第14-16
頁)及由被告於99年7 月2 日交付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的訂金
30萬元。
㈡被告於97年11月16日簽發「授權書」(本院卷第97頁)(
由謝如淑授權陳文義代表謝女出面與原告簽訂兩造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寄交被告之「郵政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98-99 頁)及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授權陳文義寄交原
告「郵政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 頁)
暨「中信房仲」
於99年12月20日寄交兩造之「郵政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01-102 頁)。
㈣兩造由中信房仲介紹,委由「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錸發公司)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測試,錸發公司於99
年12月1 日出具之「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書」(本院卷第103 頁)。
㈤兩造於99年11月24日下午8 時12分許,經中信房仲店長及
代書張莉莉到場見證,在臺北市丹提咖啡中崙店曾經協商
結果,經被告之代理人陳文義先生當場承諾:「只要驗出
有海砂屋問題,當然會還錢給原告」之事實及錄音譯文內
容(詳本院卷第104-111 頁)。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
遲延利息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
。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的訂金30萬元。
嗣兩造於
99年11月24日下午8 時12分許,經中信房仲店長及代書張莉
莉到場見證,在丹提咖啡中崙店協商,經被告之代理人陳文
義先生當場承諾:「只要驗出有海砂屋問題,當然會還錢給
原告」。兩造並由中信房仲介紹,委由錸發公司就系爭房屋
為氯離子測試,並經錸發公司於99年12月1 日出具「系爭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一事,詳如
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㈠、㈤、㈣
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上揭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可知,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測試,驗出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問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的訂金30萬
元。復據錸發公司99年12月1 日所出具「系爭房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03 頁)內容以觀,系爭房
屋測試結果:客廳樑之氯離子含量為0.89kg/ ㎥、臥室樑之
氯離子含量為0.68kg/ ㎥;又錸發公司亦稱:87年以前標準
為0.6 kg/ ㎥,87年以後標準為0.3 kg/ ㎥(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應屬有據。又被
告於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不就系爭房屋送
海砂屋鑑定(本院卷第113 頁)。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是
否為海砂屋一事,已提出錸發公司所出具「系爭房屋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03 頁)為證,然被告除
空言爭執外,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房屋非海砂屋,
則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的訂金30萬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同意於系爭房屋驗出有海砂屋問題,願返還
價金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3,200 元)。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
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代書張莉莉,以
證明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屋之
法律關係
云云,
惟本件待證事
實
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