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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吳雍儀       湯擷嘉       湯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王語諄 被 上訴人 陳芳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41年間起,即登記成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7 ,而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湯擷嘉 、湯珮君之祖父母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由上訴 人吳雍儀輾轉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為20.35 平方公尺 之範圍,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為上訴人吳雍儀之成年子女 ,現與上訴人吳雍儀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吳雍儀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 所示之範圍,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時請求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自系爭房屋如原審 判決附圖B 部分遷出,併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吳雍儀應自94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0.35 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1/7 ,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除 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雍儀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 人湯擷嘉、湯珮君現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及系爭房屋如原審 判決附圖B 所示部分(面積20.35 平方公尺)坐落於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均抗辯: ㈠系爭房屋於47年間向台電申請用電,並曾於64年間改建,可 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今已逾30年以上,而系爭土地除遭系 爭房屋占用外,亦遭第三人興建之其他房屋占用,並曾於72 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可見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父母越 界建築至今,被上訴人早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立即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 ㈡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之外圍早有寬約3 米之既成巷道存在,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然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縱使取回 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亦難以連同系爭土地其它面積使用; 況且,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面積為20.35 平方公尺(約6 坪 ),顯難單獨供建築之用。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位於原審判 決附圖B 部分尚且包含支撐建物之樑、柱等結構體,依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將影響 建物結構安全,而該安全性雖可補強,但所須費用連同整修 費用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7 萬5,000 元,顯已逾越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 坪之價值,因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屬濫用權利。再者,上訴人吳雍儀所 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小段229 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且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仍須提供部分面積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考量袋地通行 權應預留之寬度以汽車可通行之3 米為通行寬度,本件倘以 3 米為通行寬度,將涵蓋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則被上訴人 透過本件訴訟所能取回之土地面積,恐將僅剩不到1 坪面積 ,對被上訴人之利益影響甚微,但拆除對上訴人至少將有高 達2 百餘萬元之損害。因此,本件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規 定,審酌公共利益與兩造利益,應無判命拆除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吳雍儀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B 所示,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 ,面積20.3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吳雍儀應自94年7 月 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20.35 平方 公尺乘以應有部7 分之1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 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 %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㈢上訴 人湯擷嘉、湯珮君應自坐落於上開土地之臺北市○○區○○ 路○○巷○ 號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遷出。㈣上訴人 吳雍儀返還上開土地及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遷出上開建物 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因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㈡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父母出資興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嗣由上訴人吳雍儀輾轉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面積20 .35平方公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1、12頁),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65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 B 部分(面積20.35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雍儀拆除前開越界房 屋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請求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 分遷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越界建築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父母是否明知越 界而為建築?㈢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 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 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 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 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 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47年間向台電申請用電,並曾於 64年間改建,可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今已逾30年以上,而 系爭土地除遭系爭房屋占用外,亦遭第三人興建之其他房屋 占用,並曾於7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可見上訴人湯擷嘉、湯 珮君之祖父母越界建築至今,被上訴人早知有越界建築情事 ,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云云。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事實上知悉系爭 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究於何時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越 界建築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於47年間向台電申請用電,並曾於64年間改建 乙節,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改建後存在至今已逾30餘年乙情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 越界而未即異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74 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之面積僅 有20.35 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不到5 %,實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以目測即應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所占用;至於他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該 事件複丈成果圖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8頁),與上訴人系爭房 屋占用位置,經比對2 份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於本件 與另案分別遭占用之兩塊區域並未相連,且係分別位於系爭 土地之南側與北側,因認被上訴人縱使發覺系爭土地南側遭 他案被告無權占用,倘非經地政人員實測,一般人實難因此 推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北側如原審判決附 圖B 部分。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曾於72年間進行土地重 測,被上訴人當應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云云,然查,系爭 土地雖於71年9 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惟被上訴人及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簽章,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0月6 日北市地發繪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憑此認定地政機關於71年9 月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房屋正在進行越界建築,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業已知悉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界何在,與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本件 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已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縱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 建築情事,亦係在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完竣後始知,核與修正 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洵不可取。 ㈡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父母明知越界而為建築,上訴人 即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湯擷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 小段229 地號土地,係於60多年間由伊父親出資購買,並於 伊父母(即訴外人湯守明與上訴人吳雍儀)離婚時,協議於 87年間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另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最早 於40多年間由伊祖父母出資興建,嗣伊祖父母於64年間改建 ,並曾聲請改建,且收到臺北市政府命補辦建造執照之函文 ,嗣並勒令停工,系爭房屋後由伊父親繼承,再由上訴人吳 雍儀買受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42、47、91、96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1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42870 號書函為佐(見原審卷第99頁);又訴外人即上訴人湯擷嘉 、湯珮君之祖母湯王鳳瑛於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書函 後,並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補辦建造執照乙節,亦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4 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由此可知,系爭 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初建完成時原本即為違章建築 物,嗣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父於60多年間買受取得同小 段22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父母 隨即欲改建前開房屋,並向政府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改建前開 房屋,惟事後因故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嗣訴外人即上訴人 湯擷嘉、湯珮君之祖母湯王鳳瑛即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 年11月27日以上開書函通知「一、先生於本市○○路○○巷○ 號之新違建案,請於文到壹個月內檢附有關證件、建築綫指 示圖及圖樣,依建築法第卅條之規定委託本市開業建築師向 本局建管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 ,即依規定拆除。二、依據…取締新違建勒令停工單辦理。 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仍應依照現行有關建築法令辦理。 …」(見原審卷第99頁)之事實,衡諸一般人於自有土地上 興建建築物,如遭政府機關以未依法取得建造執照而屬違章 建築為由,勒令停工時,當會依循正當程序,補辦建造執照 ,以利建築工程進行並使地上建物嗣後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而正式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避免建物日後遭政府機關以 違建為由拆除,而本件系爭房屋原始坐落之基地為同小段22 9 地號土地,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父親既於60多年間即 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本即得在該土地上依照相關建築 法令興建合法建築物,則渠等於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 書函時,當即應依前開書函指示確認渠等於同小段229 地號 土地上改建之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綫等規範,並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補辦建造執 照,然渠等嗣後卻未依上開書函指示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補 辦建造執照,足見斯時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父母及父 親當已知悉系爭房屋改建時業已逾越同小段229 地號土地與 鄰地之地界,不符相關建築法令,無法申辦建造執照,因而 未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書函補辦建造執照,亦未將系爭 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復參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將系 爭房屋依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套繪結果,系爭房屋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外,其餘 坐落同小段229 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達95%,幾近已佔滿同 小段229 地號土地之全部,有地籍套繪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 頁),顯然並未依建築法令保留法定空地,亦 未按法定建蔽率興建建物,益徵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 父母及父親改建系爭房屋時明知業已逾越同小段229 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且不符相關建築法令,無法申辦建造 執照,始未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書函補辦建造執照之事 實,揆諸前開規定,渠等自不符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及 第796 條之1 之要件。而上訴人吳雍儀嗣後受讓取得系爭房 屋,當亦同受限制,而無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 父母明知越界而為建築,上訴人無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 之1 之適用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件縱認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之祖父母及父親並非故意越 界而為建築,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惟被 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 房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就被上訴人而言,因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自屬所有 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 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系爭房 屋現由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 與公眾利益尚無重大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 ,而加以無權占用,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則被上訴人為 保障自己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 ⒉復按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上訴人雖主張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將損及系 爭房屋結構安全,且拆除後之補強費用連同整修費用合計高 達207 萬5,000 元,對其造成之損害大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價值云云。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 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 圖B 部分拆除後,會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性,拆除後可施 作補強工程,回復原有結構安全性,補強結構安全所需之費 用約107 萬4,000 元,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拆除 後之整建費用為100 萬1,000 元,有該公會101 年6 月19日 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查(見該鑑定報告書4 頁,本院卷第82頁);是前揭鑑定報告固認定拆除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B 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然依該鑑定 報告書之分析,可知拆除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後修復系爭房 屋係屬可能,僅需在B 部分拆除後之地界內側,重新施作外 牆、樑、柱及其基礎,並連結原有樓版與重新施作之外牆予 以結合補強(見該鑑定報告第4 頁),即可排除系爭房屋結 構安全疑慮,及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安全。又系爭房屋拆 除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後之補強費用雖需107 萬4,000 元, 拆除後整建費用需100 萬1,000 元,然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 土地連同鄰近其所有其他多筆土地與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並收取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1,000 萬元現金,有合建分屋 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54 頁),依合建分屋契約 書第1 條、第2 條第8 項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 135 、136 、138 、148 頁),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負有 將登記總面積474 平方公尺、且無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之系 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之義務 ,且證人即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誠到庭亦 證稱: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除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簽 立合建分屋契約外,亦已整合相鄰多筆土地,並與各筆土地 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欲在其整合之多筆土地上進 行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提出該公司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簽約之合建分屋契約書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3 至200 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他筆土 地予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並簽立合建分屋 契約書,原意在希冀透過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 開土地連同鄰近土地進行整體規劃並提高土地之開發利用價 值,而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斥資整合系爭土地相鄰 之多筆土地,並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分契約書、給 付達數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亦係計畫從事相關土地開發利 用及合建事宜,參以證人陳信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 完工交屋時,要將土地房屋交給購買戶,也會產生產權交接 不清的情形,因為我是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給購買戶,但 該土地上卻有第三人使用。」、「無法協助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佔用部分分割出售予上訴人,因為地籍圖上248 、246 地 號土地是第三人所有,我們已經和第三人簽約,並約定好建 築面積,所以如果面積有變動,我們必須要重簽契約,全部 要重來。」、「如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敗訴,我可能會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因為被上訴人無法依契約履約,且面積有變 動,我們所受損失是我與第三人的契約要重來,第三人也會 因地價的因素要求更高之分配比例…。」、「因為我們與陳 家簽約有記載面積,如遭佔用部分切除,則整體合建面積就 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核 與前開合建分屋契約書第7 條約定地主合建分屋之比例,係 按地主提供之土地面積配合建照核准建物建築面積計算,以 地主分配45%與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5%辦理 產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第15條第1 項約定地主 違反契約時,經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催告仍未 改善時,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解除契約,地主並 應返還業已收取之保證現金、支付與履約保證金現金相同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已付工程款、工程違約金及可得利 益予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乙節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合建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確實會影響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履行前開合建分屋契約,並導致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因違約而必須返還業已收取之履約保證現金1,000 萬元、支付與履約保證金現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 元及賠償損害金予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可受分配之面積、訴外人保誠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契約時所約定合 建範圍土地之面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保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重新簽訂合建契約之意願,以及日後合建建物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建物坐落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權利瑕疵 ,而可能衍生建物銷售價格低落及求償事宜,則以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因違約至少必須返還履約保證現金1,000 萬元 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予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動輒上千萬元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訴外人保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 決附圖B 部分所生之上開損害,金額顯然更高,相較之下, 系爭房屋拆除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後之補強費用107 萬4,00 0 元及整建費用100 萬1,000 元,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且 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如 不拆除,對於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價 值有甚大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審 判決附圖B 部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上訴人所辯 系爭房屋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且造成其較大損害云云,尚非可信。 ⒊又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之外圍早有寬約3 米之既 成巷道存在,被上訴人縱使取回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亦難 以連同系爭土地其它面積使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外圍3 米縱屬既 成巷道,然其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供上訴人居住用, 況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如不拆 除,將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合建分屋契約之履行、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建築物可受分配之面積、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契約時所約定合建範圍 土地之面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重新簽訂合建契約之意願,以及日後合建建物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時,建物坐落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權利瑕疵,而可 能衍生建物銷售價格低落及求償事宜,並影響系爭土地及鄰 近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價值,俱如前述,是上訴人自 不能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行為係屬濫用權利。另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小段229 地號土地屬袋 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須 提供部分面積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以3 米通行寬度計算,將 涵蓋系爭房屋之越界部分,則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所能取 回之土地面積,恐將僅剩不到1 坪面積,對被上訴人之利益 影響甚微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小段229 地 號土地縱屬袋地,亦係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 權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屬二事, 上訴人自不得混為一談,況且上訴人在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 前,其主張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地是否即 為系爭土地,尚屬有疑,是上訴人亦不得憑此即謂被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之結果,對其利益甚微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拆除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雖對系爭房屋 之結構安全有影響,但得以技術克服,經補強後即無礙於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反之,如不予以拆除,則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與訴外人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完整取得系爭 土地,受有較大之損害,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 還地為權利濫用或依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均無足取。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吳 雍儀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既無 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吳雍儀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之 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另按土地及房屋雖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 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 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 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 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湯擷嘉、湯珮 君為上訴人吳雍儀之成年子女,均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兩 造所不爭,系爭房屋如原審附圖B 部分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應拆屋還地,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現住用系爭 房屋之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遷出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 B 所示部分,自亦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吳雍儀就其所有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既未舉證有何 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吳雍儀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內之94年7 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利得。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坐落位置附近均為住宅區,開 車約20分鐘可達北投市場,開車約15分鐘可達復興崗捷運站 ,騎機車約10分鐘可達復興高中,附近為216 、218 路公車 總站,生活機能普通,附近巷道狹小,只容機車及行人出入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 至49頁),爰斟酌上訴人吳雍儀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B 部分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鄰近區域繁榮程度 等一切情狀後,原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 規定參照)為適當,並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吳雍儀自94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總占 用面積20.35 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1/7 ,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除以12計算 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吳雍儀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B 部分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自94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 面積20.35 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1/7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除以12計算之 不當得利,及請求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遷出系爭房屋如原 審判決附圖B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吳雍儀返還系爭土地 及上訴人湯擷嘉、湯珮君遷出系爭房屋定履行期為6 個月,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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