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明珠
被
上訴人 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和解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
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
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6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在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訴狀補正,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訴
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
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
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
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
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