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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被上訴人  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6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未在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訴狀補正,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訴 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 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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