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藍秀梅
訴訟
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藍國松
被
上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幸秋妙律師
嚴裕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碧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
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外,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
前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
確認之訴;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
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四
九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講義堂公司)及林獻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七十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之前
所有
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部分無權占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而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原告應將坐落
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反訴被告林獻章,並各給付反訴被告講義堂公司、林獻
章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之反訴則主張其係坐落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十
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圍牆下方之坡崁(下稱
系爭坡崁)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
被告林獻章應將坐落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坡崁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被告講義堂公司、林獻
章並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
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之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
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亦不相同,
甚而有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反訴被告之防禦;復非屬主張抵
銷之請求。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又為反訴被告所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本件反訴自非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