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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牆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藍秀梅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藍國松 被 上訴 人反訴被告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幸秋妙律師        嚴裕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 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外,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前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 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四 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講義堂公司)及林獻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七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部分無權占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原告應將坐落 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反訴被告林獻章,並各給付反訴被告講義堂公司、林獻 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之反訴則主張其係坐落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十 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圍牆下方之坡崁(下稱 系爭坡崁)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反訴 被告林獻章應將坐落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坡崁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被告講義堂公司、林獻 章並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就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 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 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亦不相同, 甚而有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反訴被告之防禦;復非屬主張抵 銷之請求。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又為反訴被告所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本件反訴自非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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