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詹正義
高素珠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
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
上級法院聲
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
非受判
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
字第587 號裁定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在原審對保佰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佰齡公司)起
訴,請求保佰齡公司應依本院民國99年10月4 日所核發士院
景99司執強字第41045 號
執行命令,自99年10月起至高素珠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及
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高素珠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 給付原告,而經本院內
湖簡易庭於100 年7 月15日判決命保佰齡公司給付。是原審
訴訟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台新銀行及保佰齡公司,上訴人
非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從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逕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
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為不能補正者,應予裁定駁回。至
保佰齡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斷
,應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