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詹正義       高素珠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 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 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受判 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87 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在原審對保佰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佰齡公司)起 訴,請求保佰齡公司應依本院民國99年10月4 日所核發士院 景99司執強字第41045 號執行命令,自99年10月起至高素珠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高素珠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1/3 給付原告,而經本院內 湖簡易庭於100 年7 月15日判決命保佰齡公司給付。是原審 訴訟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台新銀行及保佰齡公司,上訴人 非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從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逕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為不能補正者,應予裁定駁回。至 保佰齡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斷 ,應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