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保佰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正義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
陳怡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素珠前因積欠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經慶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90年
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下稱4713號
判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
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被上訴人執4713號判決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高素珠受僱於
上訴人之每月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同年9 月3 日核
發執行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0月4 日
核發士院景99司執強字第41045 號
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債權移轉命令)在案。依
上揭移轉命令,上訴人本應將高素
珠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
予以扣押,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
違約金
及
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就高素珠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之1/3 ,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於移轉
命令所
諭知範圍內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
惟上訴人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
據系爭債權移轉命令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
應依系爭債權移轉命令,自同年月起至高素珠離職之日止,
在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高素珠每月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之1/3 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則以:高素珠雖自95年
起
迄今均任職在上訴人公司,月薪為2 萬1,000 元。但高素
珠未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並曾對執行名義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均遭駁回,被上訴人對高素珠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將高素珠自同年
月起至離職之日止,在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高素珠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之1/3 給付被上訴人,另
依職權為
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
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曾提
供中小企業管理處核算表、會帳
記錄,以及製作返還款明細
清單交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用以比對電腦資料,證明
高素珠對被上訴人無欠款,惟在此
期間被上訴人由另一訴訟
代理人出庭,被上訴人資料同時失竊,不無內外串通之嫌,
且高素珠已經離職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
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繼受慶豐銀行對高素珠之債權,
之前未曾自行對高素珠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⒈慶豐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高素珠、詹正義、
詹沛霖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以該法院90年度促字第4544號
督促程序事件予以准許,復因高素珠等三人聲明
異議而視為
起訴,事經同法院以4713號判決命高素珠給付慶豐銀行13萬
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該
第一審判決經高素珠提起上訴,以同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3
2 號事件繫屬後,因高素珠連續2 次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而經承審法院認應依法視為撤回終結,4713號判決因此確定
。
⒉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
產、負債及營業。
⒊被上訴人執471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高素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41045 號執行
事件),並於99年9 月3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於
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1,060 元之高素珠薪資1/3 範圍內,禁止高素珠處
分及對其清償,而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及高素珠。嗣
復
於同年10月4 日核發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將前以系爭扣押命
令扣押之同上範圍薪資債權即勞務報酬
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高素珠及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
就經移轉之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⒋高素珠自95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金額為2 萬1,000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第22頁以下)、471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7 頁以下)、
執行命令(原
審卷第11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原審
卷第38-1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促字第4544號、9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90年度簡上字第63
2 號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
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得否於此否認4713號判決所諭知高素珠與被上訴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資為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
法律上
依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移轉命令將高素珠對上訴人債權移轉之範圍
內,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
,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上訴人於此不得以否認4713號判決所諭知高素珠與被上訴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資為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法律
上依據:
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第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
相對人,為準物權行
為,具獨立性,於讓與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並無影響。
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屬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關係,要
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是於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生效後
,第三債務人固得以對於執行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事由,對抗
執行債權人,但無從援引執行債務人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事
由,資以對抗債權人,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
定,第三人僅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就
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益明。
⒊被上訴人以471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高素珠之財產強
制執行,該判決業已確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以
41045 號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99年
9 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10日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0月4 日核發系爭債權移轉命令,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7 日收受送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
系爭債權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時,高素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
權已經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如系爭債權移轉
命令所命移轉範圍之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雖
迭陳:高素珠對慶豐銀行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
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高素珠有足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云云
,並舉開會通知單、協調會會議紀錄、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應繳金額電腦查詢報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惟高素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繼受慶豐銀行取
得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金額若干等項,要屬高素珠與被上
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與上訴人
無涉,非上訴人所得援引對抗
被上訴人,無論執行名義債權存否,均不影響於系爭債權移
轉命令所為高素珠對上訴人薪資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於
此自不得以否認4713號判決所諭知高素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理由,資為其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
㈡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債權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高素珠對上訴人
薪資債權之1/3 ,自99年10月起至高素珠離職之日止,於13
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
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扣押
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核發由上訴人收受時,高素珠確為上訴
人之
受僱人,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為上訴人在原審調
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認(原審卷第41頁、第48頁背面
),則高素珠對上訴人享有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
依4713號判決
所載高素珠應給付內容及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執
行費1,060 元範圍內,將同額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於法
核
無不合,該執行命令於送達上訴人收受時發生效力,被上訴
人於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與執行費1,060 元範圍內,取得高素珠自99年10月起至
離職日止之1/3 薪資債權,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自得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中,雖陳明高素珠業已離職,並經本院調取高素珠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顯示上訴人已於10
1 年7 月9 日辦理高素珠之勞工保險退保。然系爭債權移轉
命令送達上訴人生效時,高素珠既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而對上訴人有勞務報酬之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所命移轉之
債權即屬存在,縱高素珠
嗣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不再受僱,
仍不影響於其離職前薪資債權已經發生之移轉效力,上訴人
亦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訴請上訴人將高素珠對其所享自99年10月起至高素珠
離職之日止之薪資1/3 ,於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060 元範圍內給付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
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