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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保佰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義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       陳怡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素珠前因積欠訴外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經慶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90年 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事件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下稱4713號 判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 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被上訴人執4713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高素珠受僱於 上訴人之每月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同年9 月3 日核 發執行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0月4 日 核發士院景99司執強字第41045 號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債權移轉命令)在案。依上揭移轉命令,上訴人本應將高素 珠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予以扣押,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就高素珠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之1/3 ,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於移轉 命令所知範圍內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 據系爭債權移轉命令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依系爭債權移轉命令,自同年月起至高素珠離職之日止, 在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高素珠每月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之1/3 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則以:高素珠雖自95年 起今均任職在上訴人公司,月薪為2 萬1,000 元。但高素 珠未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並曾對執行名義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均遭駁回,被上訴人對高素珠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將高素珠自同年 月起至離職之日止,在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高素珠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之1/3 給付被上訴人,另依職權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 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曾提 供中小企業管理處核算表、會帳記錄,以及製作返還款明細 清單交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用以比對電腦資料,證明 高素珠對被上訴人無欠款,惟在此期間被上訴人由另一訴訟 代理人出庭,被上訴人資料同時失竊,不無內外串通之嫌, 且高素珠已經離職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 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繼受慶豐銀行對高素珠之債權, 之前未曾自行對高素珠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慶豐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高素珠、詹正義、 詹沛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該法院90年度促字第4544號 督促程序事件予以准許,復因高素珠等三人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事經同法院以4713號判決命高素珠給付慶豐銀行13萬 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該 第一審判決經高素珠提起上訴,以同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3 2 號事件繫屬後,因高素珠連續2 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而經承審法院認應依法視為撤回終結,4713號判決因此確定 。 ⒉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6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 產、負債及營業。 ⒊被上訴人執471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高素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41045 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41045 號執行 事件),並於99年9 月3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於 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1,060 元之高素珠薪資1/3 範圍內,禁止高素珠處 分及對其清償,而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及高素珠。嗣復 於同年10月4 日核發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將前以系爭扣押命 令扣押之同上範圍薪資債權即勞務報酬請求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高素珠及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 就經移轉之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⒋高素珠自95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金額為2 萬1,000 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第22頁以下)、471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7 頁以下)、執行命令(原 審卷第11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原審 卷第38-1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促字第4544號、90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90年度簡上字第63 2 號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5 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 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得否於此否認4713號判決所諭知高素珠與被上訴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資為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 依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移轉命令將高素珠對上訴人債權移轉之範圍 內,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 ,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上訴人於此不得以否認4713號判決所諭知高素珠與被上訴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資為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法律 上依據: 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第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行 為,具獨立性,於讓與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並無影響。 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屬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關係,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是於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生效後 ,第三債務人固得以對於執行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事由,對抗 執行債權人,但無從援引執行債務人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事 由,資以對抗債權人,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 定,第三人僅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就 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益明。 ⒊被上訴人以471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高素珠之財產強 制執行,該判決業已確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以 41045 號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99年 9 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10日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0月4 日核發系爭債權移轉命令,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7 日收受送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 系爭債權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時,高素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 權已經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如系爭債權移轉 命令所命移轉範圍之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雖陳:高素珠對慶豐銀行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 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高素珠有足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云云 ,並舉開會通知單、協調會會議紀錄、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應繳金額電腦查詢報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惟高素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繼受慶豐銀行取 得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金額若干等項,要屬高素珠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非上訴人所得援引對抗 被上訴人,無論執行名義債權存否,均不影響於系爭債權移 轉命令所為高素珠對上訴人薪資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於 此自不得以否認4713號判決所諭知高素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理由,資為其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 ㈡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債權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高素珠對上訴人 薪資債權之1/3 ,自99年10月起至高素珠離職之日止,於13 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 執行費1,060 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扣押 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核發由上訴人收受時,高素珠確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為上訴人在原審調 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原審卷第41頁、第48頁背面 ),則高素珠對上訴人享有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 依4713號判決所載高素珠應給付內容及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執 行費1,060 元範圍內,將同額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於法核 無不合,該執行命令於送達上訴人收受時發生效力,被上訴 人於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與執行費1,060 元範圍內,取得高素珠自99年10月起至 離職日止之1/3 薪資債權,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自得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中,雖陳明高素珠業已離職,並經本院調取高素珠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顯示上訴人已於10 1 年7 月9 日辦理高素珠之勞工保險退保。然系爭債權移轉 命令送達上訴人生效時,高素珠既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而對上訴人有勞務報酬之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所命移轉之 債權即屬存在,縱高素珠嗣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不再受僱, 仍不影響於其離職前薪資債權已經發生之移轉效力,上訴人 亦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訴請上訴人將高素珠對其所享自99年10月起至高素珠 離職之日止之薪資1/3 ,於13萬2,437 元,及自8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060 元範圍內給付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 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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