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曾菊月
訴訟
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專
訴訟代理人 藍陳素巧
藍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情形已違反相
關環保法規規定之標準,而影響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者為限
。
本件上訴人點蚊香之行為,係為了驅趕蚊蟲及掩蓋被上訴
人放置樓梯間鞋子的異味,且每次僅點1 炷香,又有環保局
所核發之安全證明書,明確載明蚊香可用於室內外,
足證上
訴人所點蚊香完全符合環保法規之標準,並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㈡被上訴人自己也有點蚊香之行為,卻又檢舉上訴人點蚊香之
行為,足證被上訴人確係無端尋釁,故意以看似合法,實為
違法之檢舉行為
騷擾上訴人。
㈢所謂不實檢舉,應
非僅限於虛構事實,若故意檢舉合法、受
法律保障或未違規之行為,亦應屬之,否則,奉公守法之人
民反須忍受他人故意不實檢舉之騷擾。上訴人從未否認有燃
點蚊香之行為,
惟被上訴人經過幾番檢舉,環保
主管機關及
警察皆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上訴人未違規,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上訴人即應停止檢舉,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違規,
卻又不斷向環保主管機關及警察檢舉、報案,濫用國家資源
,顯係故意以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加損害他人,嚴重侵
擾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項後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若能多站在別人立場著想,將蚊香收回自己的屋內燃
點,即可平息兩造紛爭。
㈡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至精神科初診,而被上訴人係在該時
日之後才開始檢舉上訴人點蚊香行為,可見上訴人罹患精神
疾病係自身個性多愁善感、對生命沒目標熱情使然,與被上
訴人檢舉行為無關。
㈢上訴人不在自家燃點蚊香,而將之置於樓梯間,顯不合理。
室內空間遠大於樓梯間,且室內空間通風程度應較樓梯間好
,點蚊香所排放廢氣濃度一定較樓梯間為低,較不易造成人
體危害,故一般而言,蚊香應置放於室內點燃,上訴人卻將
蚊香置於門口,由此可知,連上訴人自己也不願意聞到蚊香
臭味卻要放在公共空間讓所有經過的人吸收。何況被上訴人
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抗議,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
已才向環保單位檢舉,且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有排放惡臭物質或相類似行為,並不
以上訴人所排放氣體以污染物為限,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實
非無端尋釁。又上訴人是下午五點以後才點蚊香,環保單位
是上班時間至現場稽查,才無法查獲,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
出照片為證。故被上訴人檢舉行為實不構成違反
公序良俗加
害於他人之法定
構成要件。
㈣被上訴人之前有一次點蚊香,因怕聞到蚊香味,而後就沒有
再點,此僅係被上訴人偶一為之,並非如上訴人每日將蚊香
拿到屋外,兩者影響程度天差地別,不能相提並論。
㈤據報載蚊香含有有毒物質,亦累積在人體致癌,燃點蚊香既
會造成空氣中的懸浮粒子且揮發有毒物質,應屬空氣污染物
無誤。上訴人將蚊香燃點於公共空間,亦造成樓梯牆壁煙燻
變色,雖上訴人提出蚊香安全證明書,但該有毒物質經每天
、長時間、於狹窄空間使用,是否對人體健康有所影響,卻
隻字未提,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樓梯間燃點蚊香已危害
人體健康及生活環境。
㈥兩造住家門口之樓梯間狹窄、悶熱、不通風、樓層高,被上
訴人吸入蚊香後造成頭腦昏脹呼吸困難,身體非常不舒服,
無法入眠,多次至門診求助,故被上訴人之檢舉千真萬確,
並非虛構等語。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 日辱罵上訴人乙
事(即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二、㈠部分),業經兩造於99年
1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7
號,見原審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因上訴人焚燒金紙而報警且通知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市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
隊前來取締(見原審卷第50、51、5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19日因上訴人點燃蚊香乙事而報
警,另於100 年6 月14、19日因上訴人點燃蚊香乙事通知北
市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前來取締(見原審卷第26-30 、50
-51 、55-56 頁);又上訴人於前開時間,係於樓梯間之住
家大門前點燃蚊香,上訴人就其使用之蚊香,提出廠商出具
之蚊香安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36頁,惟被上訴人爭執
系爭蚊香有害人體)。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點燃蚊香乙事所為多次檢舉行
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而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818號
裁判參照)
。次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此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
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可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平台(即樓梯間),屬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作為個人單獨之使用,而應供作公寓
大廈全體共有人所共用,且其使用亦不得違反樓梯間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二、復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
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
所稱違法性
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
法規定指權利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自助行為等,屬
之。又共有人對於侵害全體共有人使用共有物權利之行為,
請求國家公權力機關排除侵害,係在法律保護權利範圍內行
使權利,尚
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而請求排除侵害
之方式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
之終局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
國家公權力
予以排除侵害,亦為合法之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
方式。
三、
經查,上訴人於住家門前樓梯間燃點蚊香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衡諸樓梯間係公寓大廈內連
通數個專有部分及通往室外之平台及通路,原係供作住戶通
行使用之共用部分,則上訴人在樓梯間燃點蚊香行為,自屬
占有使用樓梯間共用部分之一部,且違反樓梯間之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
洵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既係在共用之樓梯
間燃點蚊香,無論上訴人燃點蚊香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前開所為顯然是將兩造住家門前屬
於共用部分之樓梯間之一部分供作個人單獨使用,亦違反前
述樓梯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使用該等共有物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在
未能有效制止上訴人前開行為,且未能自行排除上訴人前開
侵害行為之情形下,先後向警察機關、北市府環保局報案、
檢舉,請求排除上訴人在共用之樓梯間燃點蚊香之侵害行為
,
洵屬在法律保護範圍內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
難謂被上
訴人之行為具違法性。是被上訴人前開報案、檢舉之行為,
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過幾次檢舉後已知點燃蚊香並非違
規行為,卻仍一再檢舉,即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安寧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多次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北市府環保局檢舉,
係為排除上訴人在共用之樓梯間燃點蚊香之侵害行為乙節,
俱如前述,被上訴人在庭亦自陳其檢舉係要警察機關與環保
單位要求上訴人將蚊香拿回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案
件描述及回報說明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然
觀
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樓梯間燃點蚊香而於100 年6 月15、
1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及於99年5 月10日、99年8 月30日、10
0 年5 月16、17、19日及100 年6 月14、19日向北市府環保
局檢舉乙情(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1頁),顯見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環保局檢舉後,上訴人仍持
續其在共用樓梯間燃點蚊香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在無法
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上訴人侵害之情形下,持續冀望尋求
警察機關及北市府環保局以國家公權力排除侵害,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本院自難僅
憑被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北市府環保局檢舉後,無法
有效徹底排除上訴人在共用之樓梯間燃點蚊香之侵害行為,
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況
由被上訴人
上開因上訴人在樓梯間點燃蚊香乙事而報警或向
環保局檢舉之歷次時間,或相隔1 年多、或隔數月、或隔數
日,其連續每日報案及檢舉之次數甚微,則被上訴人一再報
案、檢舉既係出於排除侵害之目的,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意圖而提出報案或檢舉。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
會道德觀念。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報案及檢舉,既屬正當權
利行使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之報案、檢舉行為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法益之意,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報案及檢舉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
且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同項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