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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余介閔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何國強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7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0 年 7 月6 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TH064676號,發票日 :民國97年11月8 日、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貨幣單 位如未表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票字第1577號裁定獲准。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然系爭本票於 票面上方註記有:「※此為貨款擔保本票,貨款還清後此 本票自動失效」等附有一定條件之字樣,應屬無效票據。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對帳單1 紙,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美 金15,472.65 元。但系爭本票之當事人為兩造,而被上訴 人主張之貨款債權當事人為訴外人卓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卓岳公司)及鑫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連公 司),當事人主體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何貨款存在。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為影本,但該 對帳單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亦無雙方當事人簽名,不具 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被上訴人依該對帳單泛稱其貨款債 權為美金10,472.65 元,但其中編號45、46、53、54、56 等費用共計美金8,905 元。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 品,被上訴人本應提供產品之測試(BQE test)及銷往歐 盟及美國之CE及FCC 驗證,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然 被上訴人因無力支付而請上訴人先代墊1/2 之費用,日後 將返還該筆費用。其中編號45、46之認證費在P/ONo.PO00 000000上有加註「The above money will be refundable 」(中譯:日後將予退還)等字樣,經雙方簽名確認。至 編號54 -56之認證費用則係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日後應返 還。故上開認證費用均應自貨款中扣除。經核算後,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僅為美金1,568 元(計算式:10,472.65 - 8,9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 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1 比31.5換算結果,為49,259元。 (三)被上訴人稱貨款為美金10,472.65 元,然被上訴人聲請本 票裁定時,所稱之債權金額為美金13,909.65 元,其中差 額之美金3,437 元為利息,該利息之數額不僅為被上訴人 所虛構,其性質、利率、利息起算點均屬不明,與被上訴 人所稱之數額不符,亦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為此,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9,259元以外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已載明「無條件擔 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何國強150 萬元整」等字樣,已符合票據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要求 。至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註記,為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兩造約定貨款應於出貨日給付 ,但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 息,因卓岳公司陸續積欠貨款,故利息亦陸續增加,至98年 2 月之利息總額為107,973 元,是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加計利 息後,確已逾美金15,472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就超過328,998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 爭本票於超過49,259元以外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973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票面上方註記有「此為貨款擔 保本票,貨款還清後此本票自動失效」等字樣(原審卷第 10頁)。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㈢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對帳單中關於認證費之數據如下: 編號45:4,925美元。 編號46:1,500美元。 編號53:1,250美元。 編號54:1,100美元。 編號55:130美元。 共計為美金8,905 元(原審卷第49頁),該款項先由被上 訴人支付給認證單位,然後上訴人亦已支付該款項給被 上訴人。 ㈤對帳單(原審卷第49-50 頁)所列金額美金10,472.65 元 中,除了上揭㈣編號45、46、53、54、55,合計認證費美 金8,905 元應由誰負擔兩造有爭執外,其餘貨款美金1,56 7.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金額。 ㈥本件應付貨款兩造合意1 美金兌換31.415元新臺幣折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99頁)。 ㈦就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437 美元之數據,沒有 意見。 乙、兩造之爭點: ㈠就上揭不爭執事項㈣編號45、46、53、54、55共計為8,90 5 美元之認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擔遲延利息3,437美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揭不爭執事項㈣編號45、46、53、54、55共計為8,90 5 美元之認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1、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 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95年度臺簡上第15號判決參照)。 2、查,卓岳公司與鑫連公司於98年11月25日結算時,對帳單 (原審卷第49-50 頁)所列金額美金10,472.65 元中,除 上揭㈣編號45、46、53、54、55,合計認證費美金8,905 元應由誰負擔兩造有爭執外,就上揭認證費用之款項先由 被上訴人支付予認證單位,嗣上訴人亦已支付該款項予被 上訴人,且其餘貨款美金1,567.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第 156 頁)。又卓岳公司尚欠鑫連公司美金10,472.65 元之 貨款本金未清償一事,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對帳單為憑 ,而該對帳單之寄件者為鑫連公司會計Bella 〈bella@tw ntech.com 〉,收件者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為據(詳原審卷第48 頁)。上訴人雖主張該份對帳單為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 應不具形式上之真正性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積欠貨款的部分是10,472.6 5 元沒有爭執,但利息部分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且還有兩 筆總額8,905 元的認證費用應扣除。」等語(詳原審卷第 36頁反面);復於原審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當初對帳單記載有誤,....是否有98年7 月28日對帳單後 之往來信件,容後陳報。就對帳單的部分,我們只爭執認 證費」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背面),惟其後並未陳報。 是由上訴人上揭對前揭對帳單上所載經結算後之金額為美 金10,472.65 元一事皆不爭執,然僅爭執被上訴人應返還 對帳單內所載認證費用共計8,905 元以觀,可知上訴人並 不爭執有收到該對帳單及上開對帳單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則該對帳單自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事證,其於本院復 改稱並未收到該對帳單云云,顯不足採。 3、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對帳單內,即上揭不爭執事項㈣編 號45、46、53、54、55共計為8,905 美元之認證費用,業 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載有「 The above money will be refundable」(中譯:日後將 予退還)之編號45、46訂購單(P/O No.PO00000000 )乙 紙為憑(詳原審卷第65頁)。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於簽認該訂購單時,並無手寫之「The above money wi ll be refundable」之記載等語。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 明,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空言爭執外,自更應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縱認鑫連公司銷售與卓岳公 司之產品應提供產品測試及取得CE及FCC 之驗證,兩造亦 可就測試及驗證費用之負擔另為約定,得逕認該費用即 係應由鑫連公司負擔。且查前開認證費用確經列入對帳單 ,計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範圍內,又該對帳單 除經卓岳公司會計人員電郵予被上訴人外,亦同時副知上 訴人,此後兩造也未再就此認證費用有何相關文件往來。 更遑論,該筆認證費用果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則上訴 人何需將認證事宜如實體商品般,以P/O 方式下單要求被 上訴人執行,又於被上訴人支付認證費用予認證單位後, 上訴人再支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就對帳單 內所列項目及金額,既未即時提出更正或刪減,且於被上 訴人先墊支該筆費用時,再支付該筆款項予被上訴人,自 信被上訴人所辯稱:前開費用亦屬卓岳公司積欠鑫連公 司貨款之範圍乙節,應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美金8, 950 元費用應予扣除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擔遲延利息3,437美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 定因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觀 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 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 法院53年臺上第3161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範圍應包括卓岳 公司積欠貨款所生之遲延利息美金3,437 元等語,並提出 遲延利息之計算表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 。惟依前揭對帳單所示,對帳單之更新日期為98年9 月30 日,而卓岳公司與鑫連公司間於此之前有多筆交易往來, 期間卓岳公司亦曾清償部分貨款,為釐清卓岳公司與鑫連 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卓岳公司與鑫連公司方會於 結算後以該對帳單確認卓岳公司未付貨款之餘額。又該對 帳單內並未有遲延利息之記載。是依一般交易通念,鑫連 公司應係同意展延卓岳公司之付款期限至於卓岳公司及鑫 連公司就對帳單所列未付貨款金額均無爭執後。則被上訴 人以卓岳公司逾各期貨款應付期限,計算各期貨款之遲延 利息,已屬無據。再系爭本票如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 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倘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金額包含未付貨款之遲延利息 在內,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就此遲延利息有所約定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除空言主張上訴人應負上揭遲延利息外,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當係在用以清償貨 款之本金,而不及於未付貨款之遲延利息。是系爭本票之 債權金額,應為美金10,472.65 元。故被上訴人所稱之遲 延利息美金3,437 元部分,自非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 額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有美金10,472.65 元部分 存在,並非全部消滅。又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99年4 月 12日當日臺灣銀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美金匯率,為1 美金 兌換31.59 元新臺幣,兩造合意以1 美金兌換31.415元新臺 幣折算(見原審卷第99頁),經折算結果,卓岳公司積欠鑫 連公司之貨款為328,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在此金 額範圍內,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逾此 金額範圍外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就超過328,998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 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以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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