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鄧維尹
葛大雄
被
上訴人 蔡武男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一鳴,
嗣於民國100年7月
18日變更為朱耀杰,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
府函影本(本院卷一第43-46 頁)在卷
可稽,其由現任法定
代理人朱耀杰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屬合法
,應予敘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曾俊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2 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詹姆士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優速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詹姆
士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違反公司法
第84條第2 項、第90條第1 項及第89條等清算人義務之規定
,致其受有對於詹姆士公司新臺幣(下同)27萬4,036 元之
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而本於該等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7萬4,036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就同一聲明,復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公司法第95條規
定,並依該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5條後段及民法第
28條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蔡武男陳明雖不同意上訴
人為此訴之追加。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
務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對詹姆士公司有27萬4,036 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
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287 號
支付命令確定,
惟迄今
全未受償。詹姆士公司於96年7 月27日已為解散登記,目前
尚未清算完畢,被上訴人為詹姆士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解
散後財產清算時之法定清算人。然被上訴人就任清算人後,
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清償詹姆士公司對伊之債務,
復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算或依法聲請
展期,詹姆士公司原營業地現已為他公司使用,其公司資產
已遭處分,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清算人非清償
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且
公司
清算人應個別通知各
債權人,
而非以公告方式為之,被上訴
人執行職務
顯有疏失。又詹姆士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
債務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應即為破產宣告之
聲請,然
渠等怠於為之,致伊系爭債權全未受償,執行職務
顯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與詹姆士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未行清算,導致伊無法受償。詹姆士公司之營業所
雖係向
第三人曾柯幼香承租,然辦公室配備為該公司自有,
經換價應可換得10餘萬元,且該公司9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申報書記載支出71萬4,500 元新購固定資產,又以該公司利
息所得推算,當時該公司帳戶內應尚有17萬元存款,另公司
資本總額500 萬元亦去向不明,
足證該公司資產已遭被上訴
人處置,未依法分配予債權人。伊雖取得對詹姆士公司之
執
行名義,然本院係於96年6 月21日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伊於同年7 月11日始收受確定證明書,而被上訴人為逃避
債務,早於同年月10日即召開股東會同意將詹姆士公司解散
,伊根本不及對詹姆士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
㈢詹姆士公司從事
承攬運送業務,以其提單向客戶承攬貨物後
,再填寫伊交付之託運(提)單轉伊運送,賺取運費價差,
該公司已向託運人即訴外人擎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翰公
司)及聯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收取95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轉交伊運送貨物之運費,該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顯示,同年10月及同年12月進項之進貨
及費用計146 萬9,895 元,內含
上開同年10月31日至同年12
月28日運費,且同年10月至96年8 月毛利高達235 萬3,117
元,然該公司卻未給付伊於9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
期
間運送貨物之運費27萬4,036 元,
猶請擎翰公司將付款支票
抬頭改為訴外人懋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懋成公司
),蓄意將詹姆士公司應收帳款移轉脫產,導致詹姆士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顯示95年10月至96年8 月銷售額合計達
706 萬1,209 元,但該公司於此期間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僅
有163 萬1,211 元,且96年2 月至同年8 月銷售額為440 萬
2,509 元,但該公司銀行帳戶早於96年1 月19日以後已無任
何交易
記錄,可知該公司回收帳款中現金、匯款、未開抬頭
支票或未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均可存入任何帳戶移轉或淘空
。被上訴人甚至為逃避給付運費,先於95年9 月18日成立業
務性質相同之訴外人融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聖公司
),並自96年1 月起將詹姆士公司之客戶及業務陸續移轉予
融聖公司,
復於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3日收受伊催告運費
之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後,於同年7 月27日將詹姆士公司解
散,更於99年4 月中旬知悉伊向起訴
求償運費27萬4,036 元
後,於同年6 月10日召開會議推選被上訴人曾俊霖為清算人
,意圖使被上訴人蔡武男脫
卸責任,惟經本院駁回聲請曾俊
霖為清算人之案件。被上訴人逃避債務之行為,顯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債權全未受償之損害,其間顯有
因
果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5條後段及民法第28條
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詹姆士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
前揭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7萬4,036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蔡武男則以:
詹姆士公司曾於99年6 月10日召開會議,選任被上訴人曾俊
霖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詹姆
士公司之清算人應為被上訴人曾俊霖,伊並非清算人,自無
執行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職務之義務。況且,詹姆士公司解
散時並無任何資產,之前已有
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形,而公
司原先使用之辦公室亦非公司所有,係向他人承租,即使詹
姆士公司之清算人積極執行清算人職務,原告之債權亦無法
獲得任何清償。
是以,上訴人自無因詹姆士公司之清算人未
執行職務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者,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詹姆
士公司之清算人究竟有何違
法令之處?其受有何種損害?上
訴人自不得逕以其對詹姆士公司之系爭債權全額,請求詹姆
士公司之清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7萬4,036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武男則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被上訴人曾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或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經核:
㈠詹姆士公司前於96年7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申請
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0頁股東同意書、第11-13 頁公司登
記資料)。
㈡詹姆士公司原股東共計3 人,即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曾秀
琴,被上訴人同時為董事。前項解散登記後,詹姆士公司登
記營業所所在之法院即本院並未受理該公司清算人陳報就任
之事件。上訴人與曾秀琴
乃99年6 月10日始召開清算作業第
一次會議,選任被上訴人曾俊霖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嗣由曾
秀琴於99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上訴人曾俊霖為清算
人
暨就任事宜,請求
准予備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70
號事件受理審核後,以曾秀琴
代理權欠缺及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冊等程式欠缺,經通知補正未為補正,而駁回
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22頁會議記錄、第23頁本院
民事庭函
)。
㈢詹姆士公司積欠上訴人9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運費
27萬4,036 元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6年5 月3 日核
發96年度促字第13287 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21日確定在
案,上訴人迄今仍未獲償(見原審卷第8-9 頁本院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2-156頁未付運費明細表、統一
發票、帳單等影本)
㈣詹姆士公司解散前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營業所
係向訴外人曾柯幼香所承租。
㈤依詹姆士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
公司自95年度至99年度期間,僅有95年度利息所得共210 元
、96年度利息所得92元之所得記錄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
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6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㈥詹姆士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
稱富邦信義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
月13日轉支乙筆20萬元款項至該公司於同一銀行所開立另一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無交易記錄,於95年12月21日
帳戶餘額為17元,迄101 年7 月1 日餘額均無變動;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95年10月13日之後即無交易記錄,
於95年12月21日帳戶餘額為11元,迄101 年7 月1 日餘額亦
均無變動(見本院卷二第29-56 頁富邦信義分行函送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
㈦詹姆士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
稱富邦民權分行)共開立3 組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以
3 號、6 號、8 號帳戶稱之)。其中3 號帳戶,於95年12月
26日、96年1 月15日分別有一則退票記錄,同年月19日則以
拒絕往來原因結清。6 號帳戶則於同年3 月5 日最後一筆領
現147 元後,餘額即為0 元。8 號帳戶於95年6 月30日最後
一筆領現3,170 元後,餘額為9 元,之後即無記錄(見本院
卷二第57-64 富邦民權分行函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以
上各項,
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統一發票、帳單、支票、建物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蔡武男提出會議記錄、本院民事庭函等(以上均
影本)
附卷可稽,並有富邦信義分行、富邦民權分行分別函
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卷足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司字第270 號清算人事件卷宗及詹姆士公司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核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
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對詹姆士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詹
姆士公司之清算人,
渠等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違背前揭公
司法規定,致其系爭債權迄今全未獲償,應與詹姆士公司對
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蔡武男則以前詞置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蔡武男是否為詹姆士公司
之清算人?其應負清算人責任之期間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債權全額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清
算人職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蔡武男自96年7 月10日詹姆士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
散起,迄99年6 月10日選任被上訴曾俊霖為清算人以前,亦
為詹姆士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
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
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
暸。次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規定甚明。有關無限公司之清算人,
同法第79條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本件詹姆士公司原有3 位股東,即被上訴人2 人與曾秀
琴,該公司解散登記後,被上訴人與曾秀琴係99年6 月10日
始召開清算作業第一次會議,選任被上訴人曾俊霖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乙情,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詹姆士公司自96年
7 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後,迄99年6 月10日選任被上
訴人曾俊霖為清算人以前之期間,即應以上訴人與曾秀琴3
名股東共同為法定清算人,此期間被上訴人自均應負詹姆士
公司清算人之責任。至於99年6 月10日選任被上訴人曾俊霖
為清算人後,雖未經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准予備查
,然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僅屬
非訟事件司法監督之性質,縱
未經陳報就任准予備查,仍不影響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效
力,是自99年6 月10日全體股東另行選任被上訴人曾俊霖為
清算人後,詹姆士公司即應以被上訴人曾俊霖1 人為清算人
,並由其負清算人責任,應先究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債權無法獲償全額之損害
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揭有此旨
,足資
參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詹姆士公司清算人職務,致系爭債權全
未獲償而受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蔡武男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責任原因行為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2.復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
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
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
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
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
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
第8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
人為公司負責人,業如上述。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
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
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清
算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
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條第1 項係屬清算人對於公司之責任
,第2 項則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
言,
上揭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
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
行為,包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
時原有之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
償或減少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
或
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
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
係解散當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
配,抑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
倘若公司解散
當時即無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
債權人之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
情事,債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
結果與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詹姆士公司解散之後,清算人迄未實際進行清算程序,
完成清算事務,乃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有關清算人責任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何違背清算人職務,
使公司解散、即應行清算當時原有資產減損之行為? 及此行
為與上訴人系爭債權未能全部或部分受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經查:
①如前所述,依詹姆士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該公司自95年至99年度期間,僅有95年度利息所得
共210 元、96年度利息所得92元之所得記錄外,並無其他所
得及財產資料。而詹姆士公司於富邦信義分行之2 組帳戶,
先後於95年7 月13日、同年10月13日之後即無交易記錄,同
年12月21日帳戶餘額各為17元、11元,其後均無變動。至該
公司於富邦民權分行3 組帳戶,其中之一,於同年月26日、
96年1 月15日先後有退票記錄,同年月19日即以拒絕往來原
因結清;另二帳戶,先後於同年3 月5 日、同年6 月30日最
後一筆交易後,餘額各為0 元、9 元,之後即無交易記錄。
由此等財產資料可知,詹姆士公司於95年12月間即發生退票
情形,96年1 月間即成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該公司於96 年7
月10日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約莫半年之前,即有負債及債信
不良之情況甚明;且該公司於解散當時,亦無證據顯示有超
過上述37元以外之存款、
不動產或汽車等資產。
②而關於詹姆士公司承租營業所及解散前之營業狀況,出租人
曾柯幼香到庭證稱:「(問:您是否曾經出租臺北市○○區
○○路○○○ 號1 樓的房屋給詹姆士有限公司?)我應該是租
給蔡武男先生。」、「(問:當時簽約的對象是蔡先生個人
還是用公司名義?)應該是用公司名義跟我簽的,但是我有
點忘記了。」、「詹姆士這三個字我有印象,但是公司型態
我不清楚,是在作快遞的。」、「(問:當時跟你談要簽租
約是否都是蔡先生?)還有曾俊霖先生都有跟我談。」、「
(問:他們什麼時候搬家的?)跟我租了一年,說做不下去
,沒有辦法再做了。」、「(問:出租期間是從何時開始、
何時終止?什麼時候搬走的?)什麼時候搬走我不記得了,
我記得好像是7 月左右。」「(問:他跟你租房子的時候妳
是空屋出租或是有其他設備一起出租?)我是空屋租給他的
。」、「(問:裡面的家具設備都是詹姆士公司自己的?)
是。」、「(後來他們搬走之後是否全部搬空?)是,我也
要求他們要搬空,因為那些東西對我沒有用。」、「(問:
房子出租給詹姆士公司的時候妳是否記得裡面有哪些設備?
)我記得有辦公桌的隔間,下面是綠色的,上面有一條,辦
公桌好像有3 、4 張,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問:妳
出租給他們使用的坪數?)應該有十幾坪吧。」、「(問:
後來離開的時候是否有跟妳清算租金?)最後的租金用
押金
抵掉,還差一點點,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問:您是否
有在他們辦公室內看過電腦、飲水機、咖啡機、室內電話、
電視機?是否有泡茶設備?)電腦跟室內電話有,飲水機、
咖啡機跟電視都沒有。泡茶設備我不清楚。冷氣是我的。」
、「(問:是否有看過車子或機車?)我有看過他們載貨,
但是車子是租的、借的或自己的我就不清楚。」、「(問:
他們載貨的車子多不多?)他們載貨的車子不多,所以才做
的不好。」、「(問:96年1 月到同年5 月即租約後半年他
們是否還有做正常的營業?)因為我到後來看他一直沒有東
西,在要搬走兩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講說做不好,我有看他貨
越來越少,我也不知道什麼叫做正常。」、「(問:妳出租
給詹姆士公司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已經有3 、4 年前的事
情了吧。」、「(問:詹姆士公司是否有掛招牌?)沒有掛
招牌。因為我不希望他們掛招牌,如果要掛只能掛小牌。」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 頁)。核以前述詹姆士公司於
95 年12 月間即已發生退票情事,乃至於96年1 月間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可知證人曾柯幼香所述該公司表示難以繼續營
業之情,應非子虛。由此,亦徵詹姆士公司於結束營業解散
之前,確有經營狀況不佳以及積欠票款、租金等債務之情形
無訛。
③上訴人雖主張詹姆士公司之營業所雖向他人承租,然辦公室
配備為該公司自有,經換價應可得10餘萬元,且該公司95年
12月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記載支出71萬4,500 元新購固定資
產,又以利息所得推算,當時該公司帳戶內應尚有17萬元存
款,另該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亦去向不明,足證資產已遭
被上訴人處置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蔡武男所否認。有關詹姆
士公司自95年12月迄96年7 月解散,其間銀行帳戶之交易及
餘額情形,業已析述如前,上訴人推認帳戶內尚有存款17萬
元云云,顯然為其片面之臆測,自非可採。至於該公司95年
12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雖有固定資產71
萬4,500 元之扣抵項目,然此資產項目具體內涵不明,且仍
為該公司解散半年以前之狀況,而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乙節,亦為公司設立初始之登記狀況,均無從推認其間
並無變動情形,況如前述,該公司於95年12月間即出現退票
記錄,顯然週轉已有困難,自不得以上述資料作為認定該公
司解散當時資產狀況之證據。而參酌證人曾柯幼香所證述有
關詹姆士公司營業處所之設備情形可知,該公司僅有辦公桌
約3 至4 張及電腦、室內電話等必要之物,一般較具規模之
辦公廳舍可能配置之飲水機、咖啡機、電視等設備均無,承
租營業所面積範圍僅10餘坪,並非寬敞,所用設備是否確為
詹姆士公司所有,亦非曾柯幼香所能判斷,且應出租人要求
,亦不得懸掛大型招牌;另詹姆士公司亦無登記自有之車輛
以供營運使用。綜此以觀,詹姆士公司應屬設備甚為簡單,
並非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為是。縱詹姆士公司結束營業時搬
離上述辦公桌、電腦、室內電話等物品為其所有,然此等物
品客觀上本非價值甚高之物,且屬已經使用相當期間之舊品
,是否可得換價10餘萬元?顯有疑義。
④除此之外,就詹姆士公司於96年7 月10日解散當時,尚有何
具體而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以及被上訴人確有何使該公司當
時現存資產減損之行為?並此等行為與系爭債權未能全部或
部分受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上訴人均未能舉
證以明,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系爭債權未能獲償乙情,確係被
上訴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
其負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蓄意將詹姆士公司應收帳款移轉
脫產,甚且,先於95年9 月18日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訴外人
融聖公司,自96年1 月起將客戶及業務移轉予融聖公司等各
節,縱認屬實,亦均為96年6 月10日詹姆士公司解散以前之
情事,與詹姆士公司之清算人是否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係
屬二事。本件訴訟標的所涉者乃清算人責任,而清算人之義
務係自公司解散後始發生,其應否負清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時為認定責任有無之基礎,自無
以其義務尚未發生以前之事實,令其負清算人責任之餘地。
而詹姆士公司解散以前,若果其負責人有其他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之情事,亦屬其原有公司負責人應否依其他規定負
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無涉,
附此敘
明。
3.又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部分,按民法第
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乃
有關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代表權人個人責任之規定。
又民法第35條固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惟公司法就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
既有前揭特別之規定,自應
適用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而無再
適用民法第35條之餘地。是上訴人引此主張為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尚有誤會,同屬不能採取。
㈢綜據上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債權未能受償,與被
上訴人怠於執行詹姆士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債權未能受償
全額之損害,自
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第90條第1 項、第
95條、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3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4,036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