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慧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敏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
月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安裝其位於臺南工廠之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於
民國九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伺服馬達及相關配件(
採購日期、採購單號、品名、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
系爭產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一百
四十四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月結九十天,被上訴人另同
意就該貨款折讓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含稅)。
詎被上訴人
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並分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上
訴人除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三萬
一千二百九十元,共計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外,餘款即
未再支付,是扣除
前揭已付及折讓之貨款,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含稅)。
㈡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純屬買賣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組裝、規劃等服務,價金中亦未
包含設計、組裝等費用或
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
指定之規格、品質交付買賣
標的物。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後燒毀之瑕疵;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且被上訴人
未提供系爭產品之說明書、使用手冊,構成
不完全給付。
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伺服馬達及驅動程式無法正常使用
,係因產品本身有瑕疵所致,且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光碟早
已交付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員工陳郁翔證述明確。況被上
訴人並
非銷售完整之全套機器設備與上訴人,相關零件係依
上訴人之指示而採購,並提供型錄說明供參考,可見上訴人
對於交易標的之規格、功能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無附隨義
務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伺服馬達
縱有
燒毀之情形,亦係上訴人當初採購馬達及零配件時整體之設
計、規劃有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伺服馬縱
有前述瑕疵,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交貨後九個月即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其未盡從
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四十四
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日期,向被上訴人洽詢採購系爭
產品,兩造於接洽過程中,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廠房升降機設備空間較小,升降機無法安裝配重塊,故
需扭力較大之伺服馬達,亦告知被上訴人相關用途、規格、
配置狀況,請被上訴人提供意見,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需
求建議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銷售之伺服馬達(SM3450D-Brkp
ls),上訴人
乃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建議,始向被上訴人採
購系爭產品,故系爭契約雖名為採購,實兼具
買賣契約、
承
攬契約或
委任契約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交貨後第一具伺服馬達即燒毀,被上訴人未能說明
正確原因,致上訴人持續燒毀四具伺服馬達,其後被上訴人
方告知經詢問原廠,須另行安裝回生放電阻,上訴人亦進而
採購回生放電阻,倘被上訴人及時告知上訴人須加裝回生放
電阻當不致如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伺服馬達+Ke
y Way ,亦有無法通訊、控制之情形,驅動器部分,亦為一
安裝即燒毀。目前系爭產品中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具有
瑕疵無法使用,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
。另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產品之說明書及使用手冊,上訴人
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提供未果,被上訴人就此亦構成不完全
給付。
㈢上訴人前已委由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寄回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含稅)之產品,請被
上訴人於七日內修復完畢寄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
上開產
品後當即給付未付之貨款,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附表二產品卻未獲被上訴人修復
瑕疵。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行星式減速機、直角減
速機雖可正常使用,但各須搭配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
伺服馬達使用,而上開伺服馬達既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
法解除系爭附表二產品之買賣契約,要屬
於法有據,是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
,貨款合計一百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含稅),付款方式為
月結九十天,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就前述應付貨款折讓二
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
,且分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
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各給付被上
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共計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系爭產品貨款扣除前揭折讓
及已付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
四元(含稅)之貨款未給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
服馬達,於通電後有燒毀之情形,然於加裝回生放電阻後,
即無此情況。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四之伺服馬達各須搭配系
爭如附表編號三、五之減速機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後燒毀之瑕疵;系爭如附表編
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為由,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
表二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採購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第十
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產品,尚應給付系爭貨款
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
迄未給付系
爭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伺
服馬達是否有安裝後燒毀或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上訴人
能否據以
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手冊、光碟,且
未告知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
阻使用,而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是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勞
務之給付或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
⒉證人陳郁翔即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擔任上訴人採購部門之工
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採購伺服馬達,我是視我們公
司規劃的方案,來決定產品屬性,並由原告(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的接洽人員針對我們公司規劃的方案挑選
適
合的馬達,但在跟原告公司接洽人員有往來前,我們已經
挑出適合的馬達型號,就是由我們技術部門討論出來,決
定出型號再往上呈我們的採購單。(與原告公司接洽前,
你們是否已經決定何種型號的馬達?)對,因為那都是標
準品,都有固定的規格。‧‧‧伺服馬達是特殊的馬達,
臺灣代理商並不多,只要在網路上搜尋必要的條件,就會
有協力廠商出現,就是代理商。當初與原告接洽時,已經
把我要的型號告知原告,請原告依據我提供的型號及承載
、轉速的要求,請原告幫我們確定此規格是否可用。」、
「(你們公司下的八張採購單,其中記載的型號及單價規
格是如何得知的?)‧‧‧伺服馬達數量及規格是由我們
提供給原告,至於減速器及煞車都是搭配伺服馬達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證人陳冠
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
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公司陳先生(按:指證
人陳郁翔)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興趣我們的伺服馬
達,希望我們可以去他們公司跟他們談一下,過幾天後,
我跟我們業務人員共二人帶著型錄還有光碟片去南港公司
找採購陳先生、詹經理、機械設計的陳先生,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我陸續提供報價單,這些
報價單是每個產品單項多少錢,在四月二十四日時接獲主
要訂單(第一次的訂單)約八十二萬元,在九十七年六月
就陸續交貨。(被告買的這些貨品是誰決定的?)最終的
決定是被告,被告說他們有類似搬運車的系統需要伺服馬
達,希望可以提供伺服馬達書面資料(型錄)讓他們參考
選擇,購買何產品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一頁);證人高世和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復
結證:「(
臺南廠的升降設備〈按:指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是誰
設計規劃組裝?)規劃設計是由我們公司詹經理負責,組
裝是由臺南現場人員來做,配線是由我負責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足見系爭伺服馬達為規格品,上
訴人採購部人員於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採購前,即先考量
上訴人研發部設計規劃之臺南廠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所
需使用伺服馬達之承載及轉速,上網搜尋代理商及決定伺
服馬達之規格型號後,再與被上訴人磋商本件採購事宜,
並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伺服馬達型錄所示貨樣,
擇定規格品,約定取得系爭產品之
所有權。
⒊
觀諸卷附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
十一頁),採購之內容為系爭產品,並詳列貨品名稱、代
碼、規格、數量、單價,及交貨時間、地點、付款方式,
然無任何勞務提供或處理事務收費項目之記載,對於如何
完成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之工作亦無任何著墨。採購單
備註欄所記載:「⒈若交貨品質不良、規格不符而造成本
公司(按:指上訴人)的損失,賣方(按:指被上訴人)
應負完全責任」等語,又為出賣人應履行合於買賣契約約
定品質之給付義務及瑕疵擔保義務之重申。可見上訴人本
件採購之目的主要為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而非被上訴
人應參與規劃設計或組裝該自動化設備之過程。
⒋參互上情,上訴人縱曾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將欲採購之伺
服器馬達型號,及所需伺服馬達之承載、轉速之要求告知
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確認欲採購之伺服器馬達規格,
是否符合其所需承載及轉速之要求,然兩造既未約定上訴
人對此負有完成一定工作或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
,是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重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產品型錄之貨樣,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被上訴人
所交付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應完全符合該產品規格之標準
,並以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契約主要目的,故系爭契約
之性質應為貨樣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兼具
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之性質,
不足採信。
㈡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是否有安裝後燒毀或無法通訊
及控制之瑕疵?上訴人能否據以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
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使用時有燒毀之瑕疵;
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使用時有無法通訊
及控制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伺服馬達具有前揭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後
燒毀之瑕疵部分:
⑴證人高世和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從去年(按:
指九十七年)六月底公司研發部詹經理找我去臺南我們
公司工廠作安裝測試,安裝我們無人搬運車的自動化設
備,六月底開始進行安裝完成後,約七月初開始測試,
先發生升降機構突然掉下來,底下有毀損,將伺服馬達
拆下來摸馬達外殼非常燙,我判斷可能是燒毀,當場打
電話給陳冠吾問他此異常情形,問他判斷為何如此?陳
先生就說知道了,會幫你查,我就跟他說希望三天內可
以給我回覆,打完電話一個星期後都沒有回覆‧‧‧過
了七天後,就把之前買的預備品二顆伺服馬達加煞車的
其中一顆再裝上去作測試,測試之後約一、二天之內又
燒毀,‧‧‧之後又把另一顆裝上去,只作非常簡單的
測試,後來因客戶要來參觀無人搬運自動化設備,我們
就提前一天作測試,測試時又燒毀了,從第一顆馬達燒
掉到第三顆燒掉約一、二個月,然後跟客戶說延幾天再
來,後來又把第四顆裝上去又燒毀‧‧‧後來在十月中
旬陳冠吾有從美國帶來修復的馬達(第一顆燒毀的馬達
,於七月初用快遞送給原告的馬達),也一併帶回回生
放電阻,他說他在美國原廠受訓時,原廠告訴他要加裝
回生放電阻,後來就建議我們將回生放電阻裝上去,裝
上回生放電阻後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冠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
審證以:「交完貨後,在七月初被告有反應燒毀的情形
,他們八月二十七日才寄出第一顆燒毀的馬達,而我們
約是在九月初收到,
期間有陸續收到高先生的電話,說
產品馬達有故障燒毀,因我們不是現場規劃人員根本無
法解決,‧‧‧從九月收到第一顆馬達就寄到原廠修復
,原廠的報告是說輸入電壓超過了所導致,是錯誤的使
用非零件瑕疵所導致,‧‧‧十月六日我有將原廠告知
故障原因用電子郵件寄給陳郁翔,我有親自將修好的馬
達帶到臺南工廠並且當場告訴被告公司老闆張先生可以
用回生放電阻測試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相符,並有電子郵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
九十三頁)。
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將被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組
裝於上訴人所設計規劃及組裝之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
時,確發生該伺服馬達燒毀之現象,然於同年十月間依
原廠修復該伺服馬達後之建議加裝回生放電阻,並由被
上訴人出借回生放電阻供上訴人測試後,即未再發生該
伺服馬達燒毀之情形。顯見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伺服馬達於加裝回生放電阻後即可正常使用,是該伺服
馬達是否係因不具備與貨樣同一品質,或通常使用效用
之瑕疵而燒毀,即屬可疑。
⑵證人陳冠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又結證:「(這
些伺服馬達何以一開始沒有建議加裝回生放電阻?)我
們只是銷售者,非現場規劃設計人員,百分之九十的客
戶沒有加裝回生放電阻。(你們型錄中馬達項目有無標
示須搭配回生放電阻使用?)沒有,但型錄裡面有回生
放電阻的產品,如須搭配是由需求者之設計人員去自行
選擇,回生放電阻不必然需要。(你個人有無去過原廠
受訓?)九十七年十月有去受過訓。(受訓過程中,原
廠有無就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阻作說明?)沒有。
(有無其他客戶購買回生放電阻?)別的伺服馬達,約
在七、八年前有賣過,是客戶自己指定規格」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證人陳郁翔即
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擔任上訴人採購部門之工程師亦證稱
:「(提示原證二的型錄,問證人在接洽過程中有無收
到這本型錄?)技術單位有收到,第一次接洽時是剛才
被證四的型錄,後續第二、三次接洽時就提到原證二型
錄的東西,還有一些原告公司有代理的產品也有提供給
我們參考。‧‧‧原告第二、三次跟我接洽,是要提供
其他的產品給我選購,我記得是在馬達燒掉之前看到的
,只是裡面沒有我需要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
四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二之產品型錄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確有回生放電阻之產品,該
回生放電阻之說明記載:「使用於電源供應器之無負載
電壓小於48VDC 場合,如高於此電壓值將造成此電阻開
放性永久的損壞。註記:請勿使用於Animatics ServoS
tep 系列75VDC 電源供應器。﹡提供回生電壓保護。﹡
當瞬間電壓大於48V ,閘門自動打開/關合。﹡12.5歐
姆/100 瓦阻抗值。﹡連結於開放式電源供應器之電容
端。﹡可作用於其他線型非規電源供應器。﹡可運作於
AC電源有降損情況」(見原審卷原證二第四十九頁、第
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可見回生放電阻係連結於開
放式電源供應器之電容端,或其他線型非規電源供應器
,提供回生電壓保護,倘伺服馬達運轉時產生之回生電
流並未過大,自無加裝回生放電阻之必要。且於系爭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發生燒毀現象前,被上訴
人即已交付載有回生放電阻產品之型錄,提供上訴人作
為採購之參考。回生放電阻既非伺服馬達之必要配備,
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不告知此項產品,上訴人
復未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本身有何其
他生產、設計上之瑕疵導致安裝後即燒毀之事實舉證證
明,是上訴人辯稱該伺服馬達有安裝後燒毀之瑕疵,
自
難憑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使
用時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部分:
⑴證人高世和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雖證陳:「(原告交付
的伺服馬達加Key Way 及伺服馬達有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被告各買四顆,其中二顆加上通電測試時就已經無
法使用了(無通訊訊號等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頁)。
⑵然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其所退回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
所示之伺服馬達之長度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廠產品長度
有出入(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是上訴人既已自行將
不同伺服馬達之通訊元件拆解搭配使用,則系爭如附表
二編號一、四所示伺服馬達於使用時,縱有不能通訊、
不能控制之情形,然此是否係肇因於不具備與貨樣同一
品質,或通常使用效用之瑕疵所致,亦非全無疑問。此
外,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
使用時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情形,係因該伺服馬達有生
產、設計上之瑕疵
一節,又未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於
使用時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亦非可採。
⒋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契約出賣
人所負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苟買賣之物因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惟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依
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伺服馬達有安裝時燒毀之瑕疵;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四
所示之伺服馬達有使用時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
等情縱屬
實,然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測試伺服馬
達,即發現前揭瑕疵,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六十七頁反面),亦即,至遲在九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
即已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伺服馬達具有前述
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前揭瑕疵之情事
,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方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表二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亦
有未合。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時燒毀之瑕疵;系爭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使用時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
均不能舉證證明,且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已逾六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以系爭伺服馬達有上述瑕疵,據以
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於法未
合。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手冊、光碟,且未
告知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阻
使用,而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
付
始足當之。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
九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陳冠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被告公司陳先生(按:指證人陳郁翔)主動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有興趣我們的伺服馬達,希望我們可以去
他們公司跟他們談一下,過幾天後,我跟我們業務人員共
二人帶著型錄還有光碟片去南港公司找採購陳先生、詹經
理、機械設計的陳先生‧‧‧使用說明都在光碟裡面,有
將光碟交給詹經理或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與證人陳郁翔證述:「(證人是否確實有看到原證三
的光碟?)‧‧‧當時是因為原告業務陳先生(按:指證
人陳冠吾)有接觸,應該是在馬達燒掉之後,陳先生說要
我們看光碟,我去找整理的型錄才發現裡面有一片光碟」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一致。又回生放電阻並非伺
服馬達之必要配備,倘伺服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回生電流
並未過大,即無加裝回生放電阻之必要,且於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發生燒毀現象前,被上訴人即已提供
載有回生放電阻產品之型錄,提供上訴人作為採購之參考
,均如上述,足證兩造於洽談購買系爭伺服馬達之初,被
上訴人即業將系爭伺服馬達等產品使用說明之光碟,併同
產品型錄提供上訴人參考,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不告知回
生放電阻之情事。
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貨樣買賣契約,前已認定。出賣人即被
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在交付系爭產品,並擔保所交
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且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細繹系爭產品之訂購單,又無被上訴人負有交付
操作或使用說明手冊之特別約定。是依一般交易習慣,出
賣人即被上訴人出賣系爭產品,雖負有交付操作或使用說
明書之義務,然該義務之性質僅為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
義務。又使用說明手冊之給付,固得增進上訴人對系爭產
品妥善使用之效用,而
堪認係被上訴人所負附隨義務之一
,惟被上訴人既已提供使用說明之光碟,縱未交付使用說
明手冊,而為完整使用說明之提供,致有部分附隨義務未
履行,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既有主從之
分,且其主義務部分(即給付無瑕疵之物)業已履行,已
詳如前述,縱令其所負附隨義務(即提供完整內容之使用
說明手冊)有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仍
非不
得基於系爭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或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
正此缺漏,並向被上訴人請
求償還必要之費用,尚
難謂因
此欠缺即使系爭契約之利益或目的無法達成,而達買受人
即上訴人得據此退還買賣標的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重
大程度。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
付貨款,亦
難認於法有據。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
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伺服馬達,有使用後燒毀、不能通訊
及不能控制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說明手冊、光碟
,亦未告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阻使
用,未履行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是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兩造間契
約既經解除,其即無給付義務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伺服馬
達具有上述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及被上訴人
違反附隨義務,已達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等事實之舉證
均有未足,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合法解除系爭附表二產品契約
,而得拒付系爭貨款,
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判決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