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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慧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康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敏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 月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安裝其位於臺南工廠之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於 民國九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伺服馬達及相關配件( 採購日期、採購單號、品名、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產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一百 四十四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月結九十天,被上訴人另同 意就該貨款折讓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含稅)。詎被上訴人 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並分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上 訴人除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三萬 一千二百九十元,共計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外,餘款即 未再支付,是扣除前揭已付及折讓之貨款,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含稅)。 ㈡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純屬買賣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組裝、規劃等服務,價金中亦未 包含設計、組裝等費用或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 指定之規格、品質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後燒毀之瑕疵;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且被上訴人 未提供系爭產品之說明書、使用手冊,構成不完全給付。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伺服馬達及驅動程式無法正常使用 ,係因產品本身有瑕疵所致,且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光碟早 已交付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員工陳郁翔證述明確。況被上 訴人並非銷售完整之全套機器設備與上訴人,相關零件係依 上訴人之指示而採購,並提供型錄說明供參考,可見上訴人 對於交易標的之規格、功能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無附隨義 務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伺服馬達縱有 燒毀之情形,亦係上訴人當初採購馬達及零配件時整體之設 計、規劃有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伺服馬縱 有前述瑕疵,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交貨後九個月即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始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其未盡從 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四十四 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日期,向被上訴人洽詢採購系爭 產品,兩造於接洽過程中,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廠房升降機設備空間較小,升降機無法安裝配重塊,故 需扭力較大之伺服馬達,亦告知被上訴人相關用途、規格、 配置狀況,請被上訴人提供意見,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需 求建議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銷售之伺服馬達(SM3450D-Brkp ls),上訴人乃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建議,始向被上訴人採 購系爭產品,故系爭契約雖名為採購,實兼具買賣契約、承 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交貨後第一具伺服馬達即燒毀,被上訴人未能說明 正確原因,致上訴人持續燒毀四具伺服馬達,其後被上訴人 方告知經詢問原廠,須另行安裝回生放電阻,上訴人亦進而 採購回生放電阻,倘被上訴人及時告知上訴人須加裝回生放 電阻當不致如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伺服馬達+Ke y Way ,亦有無法通訊、控制之情形,驅動器部分,亦為一 安裝即燒毀。目前系爭產品中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具有 瑕疵無法使用,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理 。另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產品之說明書及使用手冊,上訴人 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提供未果,被上訴人就此亦構成不完全 給付。 ㈢上訴人前已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寄回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含稅)之產品,請被 上訴人於七日內修復完畢寄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上開產 品後當即給付未付之貨款,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附表二產品卻未獲被上訴人修復 瑕疵。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行星式減速機、直角減 速機雖可正常使用,但各須搭配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 伺服馬達使用,而上開伺服馬達既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 法解除系爭附表二產品之買賣契約,要屬於法有據,是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 ,貨款合計一百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含稅),付款方式為 月結九十天,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就前述應付貨款折讓二 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 ,且分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五月 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各給付被上 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共計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系爭產品貨款扣除前揭折讓 及已付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 四元(含稅)之貨款未給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 服馬達,於通電後有燒毀之情形,然於加裝回生放電阻後, 即無此情況。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四之伺服馬達各須搭配系 爭如附表編號三、五之減速機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後燒毀之瑕疵;系爭如附表編 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為由,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 表二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採購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第十 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產品,尚應給付系爭貨款 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迄未給付系 爭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伺 服馬達是否有安裝後燒毀或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上訴人 能否據以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手冊、光碟,且 未告知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 阻使用,而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是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 務之給付或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 ⒉證人陳郁翔即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擔任上訴人採購部門之工 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採購伺服馬達,我是視我們公 司規劃的方案,來決定產品屬性,並由原告(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的接洽人員針對我們公司規劃的方案挑選適 合的馬達,但在跟原告公司接洽人員有往來前,我們已經 挑出適合的馬達型號,就是由我們技術部門討論出來,決 定出型號再往上呈我們的採購單。(與原告公司接洽前, 你們是否已經決定何種型號的馬達?)對,因為那都是標 準品,都有固定的規格。‧‧‧伺服馬達是特殊的馬達, 臺灣代理商並不多,只要在網路上搜尋必要的條件,就會 有協力廠商出現,就是代理商。當初與原告接洽時,已經 把我要的型號告知原告,請原告依據我提供的型號及承載 、轉速的要求,請原告幫我們確定此規格是否可用。」、 「(你們公司下的八張採購單,其中記載的型號及單價規 格是如何得知的?)‧‧‧伺服馬達數量及規格是由我們 提供給原告,至於減速器及煞車都是搭配伺服馬達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證人陳冠 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公司陳先生(按:指證 人陳郁翔)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興趣我們的伺服馬 達,希望我們可以去他們公司跟他們談一下,過幾天後, 我跟我們業務人員共二人帶著型錄還有光碟片去南港公司 找採購陳先生、詹經理、機械設計的陳先生,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我陸續提供報價單,這些 報價單是每個產品單項多少錢,在四月二十四日時接獲主 要訂單(第一次的訂單)約八十二萬元,在九十七年六月 就陸續交貨。(被告買的這些貨品是誰決定的?)最終的 決定是被告,被告說他們有類似搬運車的系統需要伺服馬 達,希望可以提供伺服馬達書面資料(型錄)讓他們參考 選擇,購買何產品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一頁);證人高世和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復結證:「( 臺南廠的升降設備〈按:指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是誰 設計規劃組裝?)規劃設計是由我們公司詹經理負責,組 裝是由臺南現場人員來做,配線是由我負責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足見系爭伺服馬達為規格品,上 訴人採購部人員於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採購前,即先考量 上訴人研發部設計規劃之臺南廠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所 需使用伺服馬達之承載及轉速,上網搜尋代理商及決定伺 服馬達之規格型號後,再與被上訴人磋商本件採購事宜, 並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伺服馬達型錄所示貨樣, 擇定規格品,約定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 ⒊觀諸卷附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 十一頁),採購之內容為系爭產品,並詳列貨品名稱、代 碼、規格、數量、單價,及交貨時間、地點、付款方式, 然無任何勞務提供或處理事務收費項目之記載,對於如何 完成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之工作亦無任何著墨。採購單 備註欄所記載:「⒈若交貨品質不良、規格不符而造成本 公司(按:指上訴人)的損失,賣方(按:指被上訴人) 應負完全責任」等語,又為出賣人應履行合於買賣契約約 定品質之給付義務及瑕疵擔保義務之重申。可見上訴人本 件採購之目的主要為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而非被上訴 人應參與規劃設計或組裝該自動化設備之過程。 ⒋參互上情,上訴人縱曾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將欲採購之伺 服器馬達型號,及所需伺服馬達之承載、轉速之要求告知 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確認欲採購之伺服器馬達規格, 是否符合其所需承載及轉速之要求,然兩造既未約定上訴 人對此負有完成一定工作或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 ,是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重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 供產品型錄之貨樣,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被上訴人 所交付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應完全符合該產品規格之標準 ,並以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為契約主要目的,故系爭契約 之性質應為貨樣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兼具 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之性質,不足採信。 ㈡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是否有安裝後燒毀或無法通訊 及控制之瑕疵?上訴人能否據以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 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使用時有燒毀之瑕疵; 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使用時有無法通訊 及控制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伺服馬達具有前揭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後 燒毀之瑕疵部分: ⑴證人高世和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從去年(按: 指九十七年)六月底公司研發部詹經理找我去臺南我們 公司工廠作安裝測試,安裝我們無人搬運車的自動化設 備,六月底開始進行安裝完成後,約七月初開始測試, 先發生升降機構突然掉下來,底下有毀損,將伺服馬達 拆下來摸馬達外殼非常燙,我判斷可能是燒毀,當場打 電話給陳冠吾問他此異常情形,問他判斷為何如此?陳 先生就說知道了,會幫你查,我就跟他說希望三天內可 以給我回覆,打完電話一個星期後都沒有回覆‧‧‧過 了七天後,就把之前買的預備品二顆伺服馬達加煞車的 其中一顆再裝上去作測試,測試之後約一、二天之內又 燒毀,‧‧‧之後又把另一顆裝上去,只作非常簡單的 測試,後來因客戶要來參觀無人搬運自動化設備,我們 就提前一天作測試,測試時又燒毀了,從第一顆馬達燒 掉到第三顆燒掉約一、二個月,然後跟客戶說延幾天再 來,後來又把第四顆裝上去又燒毀‧‧‧後來在十月中 旬陳冠吾有從美國帶來修復的馬達(第一顆燒毀的馬達 ,於七月初用快遞送給原告的馬達),也一併帶回回生 放電阻,他說他在美國原廠受訓時,原廠告訴他要加裝 回生放電阻,後來就建議我們將回生放電阻裝上去,裝 上回生放電阻後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 審證以:「交完貨後,在七月初被告有反應燒毀的情形 ,他們八月二十七日才寄出第一顆燒毀的馬達,而我們 約是在九月初收到,期間有陸續收到高先生的電話,說 產品馬達有故障燒毀,因我們不是現場規劃人員根本無 法解決,‧‧‧從九月收到第一顆馬達就寄到原廠修復 ,原廠的報告是說輸入電壓超過了所導致,是錯誤的使 用非零件瑕疵所導致,‧‧‧十月六日我有將原廠告知 故障原因用電子郵件寄給陳郁翔,我有親自將修好的馬 達帶到臺南工廠並且當場告訴被告公司老闆張先生可以 用回生放電阻測試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相符,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 九十三頁)。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將被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組 裝於上訴人所設計規劃及組裝之無人搬運車自動化設備 時,確發生該伺服馬達燒毀之現象,然於同年十月間依 原廠修復該伺服馬達後之建議加裝回生放電阻,並由被 上訴人出借回生放電阻供上訴人測試後,即未再發生該 伺服馬達燒毀之情形。顯見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伺服馬達於加裝回生放電阻後即可正常使用,是該伺服 馬達是否係因不具備與貨樣同一品質,或通常使用效用 之瑕疵而燒毀,即屬可疑。 ⑵證人陳冠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又結證:「(這 些伺服馬達何以一開始沒有建議加裝回生放電阻?)我 們只是銷售者,非現場規劃設計人員,百分之九十的客 戶沒有加裝回生放電阻。(你們型錄中馬達項目有無標 示須搭配回生放電阻使用?)沒有,但型錄裡面有回生 放電阻的產品,如須搭配是由需求者之設計人員去自行 選擇,回生放電阻不必然需要。(你個人有無去過原廠 受訓?)九十七年十月有去受過訓。(受訓過程中,原 廠有無就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阻作說明?)沒有。 (有無其他客戶購買回生放電阻?)別的伺服馬達,約 在七、八年前有賣過,是客戶自己指定規格」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證人陳郁翔即 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擔任上訴人採購部門之工程師亦證稱 :「(提示原證二的型錄,問證人在接洽過程中有無收 到這本型錄?)技術單位有收到,第一次接洽時是剛才 被證四的型錄,後續第二、三次接洽時就提到原證二型 錄的東西,還有一些原告公司有代理的產品也有提供給 我們參考。‧‧‧原告第二、三次跟我接洽,是要提供 其他的產品給我選購,我記得是在馬達燒掉之前看到的 ,只是裡面沒有我需要的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 四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二之產品型錄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確有回生放電阻之產品,該 回生放電阻之說明記載:「使用於電源供應器之無負載 電壓小於48VDC 場合,如高於此電壓值將造成此電阻開 放性永久的損壞。註記:請勿使用於Animatics ServoS tep 系列75VDC 電源供應器。﹡提供回生電壓保護。﹡ 當瞬間電壓大於48V ,閘門自動打開/關合。﹡12.5歐 姆/100 瓦阻抗值。﹡連結於開放式電源供應器之電容 端。﹡可作用於其他線型非規電源供應器。﹡可運作於 AC電源有降損情況」(見原審卷原證二第四十九頁、第 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可見回生放電阻係連結於開 放式電源供應器之電容端,或其他線型非規電源供應器 ,提供回生電壓保護,倘伺服馬達運轉時產生之回生電 流並未過大,自無加裝回生放電阻之必要。且於系爭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發生燒毀現象前,被上訴 人即已交付載有回生放電阻產品之型錄,提供上訴人作 為採購之參考。回生放電阻既非伺服馬達之必要配備, 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不告知此項產品,上訴人 復未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本身有何其 他生產、設計上之瑕疵導致安裝後即燒毀之事實舉證證 明,是上訴人辯稱該伺服馬達有安裝後燒毀之瑕疵,自 難憑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使 用時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部分: ⑴證人高世和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雖證陳:「(原告交付 的伺服馬達加Key Way 及伺服馬達有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被告各買四顆,其中二顆加上通電測試時就已經無 法使用了(無通訊訊號等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頁)。 ⑵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所退回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 所示之伺服馬達之長度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廠產品長度 有出入(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是上訴人既已自行將 不同伺服馬達之通訊元件拆解搭配使用,則系爭如附表 二編號一、四所示伺服馬達於使用時,縱有不能通訊、 不能控制之情形,然此是否係肇因於不具備與貨樣同一 品質,或通常使用效用之瑕疵所致,亦非全無疑問。此 外,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 使用時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情形,係因該伺服馬達有生 產、設計上之瑕疵一節,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於 使用時有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亦非可採。 ⒋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契約出賣 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苟買賣之物因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惟其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依 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伺服馬達有安裝時燒毀之瑕疵;系爭如附表編號一、四 所示之伺服馬達有使用時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等情縱屬 實,然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測試伺服馬 達,即發現前揭瑕疵,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六十七頁反面),亦即,至遲在九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 即已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伺服馬達具有前述 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前揭瑕疵之情事 ,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方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表二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亦 有未合。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伺服馬達有安裝時燒毀之瑕疵;系爭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伺服馬達有使用時無法通訊及控制之瑕疵, 均不能舉證證明,且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已逾六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以系爭伺服馬達有上述瑕疵,據以 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於法未 合。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手冊、光碟,且未 告知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阻 使用,而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 付始足當之。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 九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陳冠吾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被告公司陳先生(按:指證人陳郁翔)主動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有興趣我們的伺服馬達,希望我們可以去 他們公司跟他們談一下,過幾天後,我跟我們業務人員共 二人帶著型錄還有光碟片去南港公司找採購陳先生、詹經 理、機械設計的陳先生‧‧‧使用說明都在光碟裡面,有 將光碟交給詹經理或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與證人陳郁翔證述:「(證人是否確實有看到原證三 的光碟?)‧‧‧當時是因為原告業務陳先生(按:指證 人陳冠吾)有接觸,應該是在馬達燒掉之後,陳先生說要 我們看光碟,我去找整理的型錄才發現裡面有一片光碟」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一致。又回生放電阻並非伺 服馬達之必要配備,倘伺服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回生電流 並未過大,即無加裝回生放電阻之必要,且於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伺服馬達發生燒毀現象前,被上訴人即已提供 載有回生放電阻產品之型錄,提供上訴人作為採購之參考 ,均如上述,足證兩造於洽談購買系爭伺服馬達之初,被 上訴人即業將系爭伺服馬達等產品使用說明之光碟,併同 產品型錄提供上訴人參考,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不告知回 生放電阻之情事。 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貨樣買賣契約,前已認定。出賣人即被 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在交付系爭產品,並擔保所交 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且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細繹系爭產品之訂購單,又無被上訴人負有交付 操作或使用說明手冊之特別約定。是依一般交易習慣,出 賣人即被上訴人出賣系爭產品,雖負有交付操作或使用說 明書之義務,然該義務之性質僅為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 義務。又使用說明手冊之給付,固得增進上訴人對系爭產 品妥善使用之效用,而堪認係被上訴人所負附隨義務之一 ,惟被上訴人既已提供使用說明之光碟,縱未交付使用說 明手冊,而為完整使用說明之提供,致有部分附隨義務未 履行,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既有主從之 分,且其主義務部分(即給付無瑕疵之物)業已履行,已 詳如前述,縱令其所負附隨義務(即提供完整內容之使用 說明手冊)有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仍非不 得基於系爭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或自行或使第三人改 正此缺漏,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尚難謂因 此欠缺即使系爭契約之利益或目的無法達成,而達買受人 即上訴人得據此退還買賣標的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重 大程度。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 付貨款,亦難認於法有據。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 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伺服馬達,有使用後燒毀、不能通訊 及不能控制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說明手冊、光碟 ,亦未告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伺服馬達須加裝回生放電阻使 用,未履行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是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兩造間契 約既經解除,其即無給付義務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伺服馬 達具有上述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及被上訴人 違反附隨義務,已達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等事實之舉證 均有未足,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合法解除系爭附表二產品契約 ,而得拒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四十四萬九千零三十四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判決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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