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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智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良雄 相 對 人 林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2 1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933 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嗣相對人雖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本院遞狀聲 請行使權利暨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訊問相對人, 其表示係因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欲向聲請人請求損 害賠償,並欲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00 年3 月17日撤回 其調解之聲請,依法應視為未聲請調解,故應認相對人未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函、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3067號、93年度存字第221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99 年度聲字第933 號、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5 號等卷宗,查閱 屬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雖曾於99年12 月3 日具狀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他調字第5 號事件受理在案,但相對人業於100 年 3 月17日撤回其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5 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未聲請調解。又兩造間除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外 ,並無其他關於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9 月30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4524號函可佐,堪認相對人於收受本院 行使權利通知函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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