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智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良雄
相 對 人 林勝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2
1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933 號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嗣相對人雖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本院遞狀聲
請行使權利
暨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訊問相對人,
其表示係因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欲向聲請人請求
損
害賠償,並欲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已於100 年3 月17日撤回
其調解之聲請,依法應視為未聲請調解,故應認相對人未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函、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
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3067號、93年度存字第221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03號、99
年度聲字第933 號、100 年度司他調字第5 號等卷宗,查閱
屬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雖曾於99年12
月3 日具狀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他調字第5 號事件受理在案,但相對人業於100 年
3 月17日撤回其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5 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未聲請調解。又
兩造間除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外
,並無其他關於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9 月30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4524號函
可佐,
堪認相對人於收受本院
行使權利通知函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