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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羅春炫 被   告  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美足 被   告  陳秋金 被   告  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間移轉被告宏鑫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資產之行為皆為無效,被告等 人應返還予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若 無法返還前項資產,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則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備位聲明係以被告 間之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 撤銷前開資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若被告無法返還前開資產, 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 萬元。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佰零叁萬元(6,700,000 元+1,330, 000 元=8,0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肆佰 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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