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羅春炫
被 告 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美足
被 告 陳秋金
被 告 天
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
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間移轉被告宏鑫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資產之行為皆為無效,被告等
人應返還予宏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若
無法返還前項資產,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則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
備位聲明係以被告
間之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由,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
撤銷前開資產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若被告無法返還前開資產,
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
萬元。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同,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佰零叁萬元(6,700,000 元+1,330,
000 元=8,0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肆佰
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