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基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萬芳
原 告 黃金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博森、李渼芳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關於原告基強營造有限公司所為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關於原告黃金盛所為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
柒佰伍拾元;以上合計貳萬玖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