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黃健祥
訴訟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運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如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則分別為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及提列勞工退休準備金。又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列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三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陸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0 年10月6 日起訴時為40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 萬300 元,以10年計算,即為483 萬6,000
元。計算式:40,300×12×10=4,83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