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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黃健祥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運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如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即享有定期受領薪資之利益;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則分別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列勞工退休準備金。又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列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三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陸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0 年10月6 日起訴時為40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 萬300 元,以10年計算,即為483 萬6,000 元。計算式:40,300×12×10=4,8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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