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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陳焜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棟即錦珍商行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 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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