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章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張平輝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平輝、許秀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四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房屋之土地
所有權狀(77莊字第26427
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81莊建字第11694 號)
正本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以
侵權行為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
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僅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加以請求,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44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張平輝則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聰章之兄長。原告因張平輝
之妻即被告許秀卿擔任原告之會計職務,便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即77莊字第26427 號土地所有權狀、81莊建字
第11694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委由
許秀卿保管。
惟許秀卿於96年7 月離職前竟向原告謊稱系爭
權狀已遺失,甚至張平輝於95年7 月26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調
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在調解聲請書亦載明「保管人將公司
房地契遺失應各自去申請補發」
云云,然
嗣經原告以系爭權
狀遺失為由,於100 年7 月12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給,張平輝卻於100 年7 月21日檢附系爭權狀,主張系
爭權狀未遺失而提出
異議,致原告前開申請於100 年7 月22
日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駁回,
堪認許秀卿仍基於委任關
係而占有系爭權狀,
爰以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與
許秀卿間保管系爭權狀之
委任契約,許秀卿即無正當權源繼
續占有系爭權狀。另張平輝於100 年7 月21日提出異議時,
曾檢附系爭權狀正本,且
自承與許秀卿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迄
今,亦屬
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既表示將系爭權狀交由
被告許秀卿保管,則許秀卿亦為權利人,在原告依股東會決
議出售系爭房地前,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原
告請求返還自
非正當。況許秀卿任職於原告之時間僅至82年
2 月11日,故原告起訴請求許秀卿返還系爭權狀,已罹於15
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均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以77年6 月29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7年8 月
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以81年7 月13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於81年9 月2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
均影本,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佐。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本院卷第51頁)。
㈡張平輝及許秀卿為夫妻關係,均為原告之股東,有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原告變更登記表
可佐(均影本,本院卷第16、25
至27頁)。系爭權狀係由張平輝及許秀卿共同占有迄今(本
院卷第49頁)。
㈢張平輝以與許秀卿、訴外人張聰章、張明和、陳有忠、陳燕
玉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
不動產、經
營權等事件,於95年7 月26日向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本院卷第14頁),在調解聲請書載明「保管人將公
司房地契遺失應各自去申請補發」等語,有調解聲請書影本
可憑(本院卷第14頁)。
㈣原告嗣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於100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權狀,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7月22日以張平輝於100年7月21日提出異議並檢附系爭
權狀正本,主張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
可參
(本院卷第15頁)。
㈤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本院卷
90、91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應自該所有物經
相對人無權占有之時起算。又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許秀卿
返還系爭權狀,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兩造均
不否認系爭權狀係由原告交由許秀卿保管,則在保管系爭權
狀之委任關係終止前,尚
難謂許秀卿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
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難謂已可行使,消滅時效自無
從起算。次查,兩造就許秀卿之離職時間究為82年2 月或96
年7 月,雖有所爭執,然從許秀卿始終堅稱有繼續占有系爭
權狀之權利
等情,應
堪認原告與許秀卿間就保管系爭權狀之
委任關係,並無因許秀卿離職時即須返還予原告之
合意,故
許秀卿之離職時間,尚不影響
上開委任關係之存續。惟原告
嗣既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許秀卿間保管系爭
權狀之委任契約,許秀卿並於100 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因此,許秀卿係自100 年12月27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權狀。故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起訴(見本院卷第6
頁之本院收狀章),請求許秀卿返還系爭權狀,並未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無理由。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
人,雖被告辯稱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既將系爭權狀交由許秀
卿保管,則許秀卿亦為權利人,在原告依股東會決議出售系
爭房地前,被告自有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並非無權占
有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於100 年12月27日終止與許秀卿間
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契約,詳如前述,則許秀卿於委任契約
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雖同為原
告之股東,然系爭權狀既屬原告所有,自非原告之各別股東
可任意單獨占有而藉詞拒絕返還,故被告雖具原告股東之身
分,亦非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之
法律上理由。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其辯稱仍有權占有云云,
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權狀,自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1 萬7335元(即原告起訴繳納之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