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數碼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續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
被 告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愷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
7 日與原告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製作客製化指紋
辨識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及客製化Linux 軟體(下稱系爭
軟體),原告並已就系爭產品分批出貨496 件,及交付系爭
軟體予被告,
詎被告竟藉詞不願付款,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586,830
元、118,225 元,合計705,055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 05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續曾帶同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參觀訴外人茂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暉公司),並告知其為茂暉公司之股東,負責研發工作,
且見茂暉公司資本額高達1 億,又確有僱用數十位電腦工程
師,始願於97年12月間,就系爭產品與茂暉公司簽訂新產品
開發合約書,並支付茂暉公司定金15萬元,
嗣因蔡榮續表示
茂暉公司及原告公司均為其經營之公司,為節稅之故,希望
被告就後續產品製作費用之發票及訂單改為原告名義,被告
始同意配合辦理,然被告始終認定係與茂暉公司為交易,是
原告主張其為
本件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尚有未合。㈡被告曾
先於98年8 月3 日訂購系爭產品1,000 件(下稱第一批訂單
),然原告陸續交付產品後,竟遭被告日本客戶夏黎株式會
社以瑕疵為由,全數退回檢修,且被告嗣於98年10月26日訂
購之600 件系爭產品(下稱第二批訂單),經原告出貨後,
亦遭日本客戶夏黎株式會社以瑕疵為由,將部分產品退回檢
修,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又因夏黎株式
會社派員至臺灣檢查系爭產品,且將系爭產品退回臺灣檢修
及重新檢測,共支出旅費日幣1,013,529 元、運費日幣65,4
00元、檢測費日幣3,575,000 元,並據此向被告提出賠償日
幣4,653,929 元(折合新臺幣1,662,117 元)之請求,另被
告亦因將返修後之系爭產品重新寄送予日本客戶,而受有支
出運費16,395元之損害,
是以,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及
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
前揭金額之損害,並以
此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
債權相抵銷。㈢被告下第一批訂單
時,已明定原告應於98年9 月11日前出貨,且如超過9 月14
日仍未出貨,應給付每日按交貨產品總金額3%計算之
違約金
,然原告竟遲於98年9 月28日交付56件、98年9 月30日交付
120 件、98年10月8 日交付250 件、98年11月16日交付570
件、98年11月23日交付30件,依前述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
告遲延違約金1,602,668 元;又原告就第二批訂單亦遲於99
年3 月5 日及99年9 月2 日始分別交付300 件及190 件,
比
照第一批訂單之約定計算,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2,629,19
3 元,是被告既對原告有前述違約金債權存在,茲以該債權
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㈣兩造就系爭軟體約定應
於98年12月31日交付,然原告遲延提出,依約定應支付每日
3,546.75元之遲延違約金。另原告交付之軟體亦有設計上之
瑕疵,並為客戶拒絕驗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
,拒絕原告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7 日簽立訂單,
且尚未支付原告
上開訂單
所載之承攬報酬
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訂單影本2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頁)
,自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支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是否為原告公司?㈡被告提出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遲延?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金額為若干?2.原告交付
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此應賠償被告所受損
害?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是否為原告公司?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承攬契約存在,
業據其提出訂單影
本2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11頁),
觀諸上開訂單不僅載
明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亦均經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則被告訂製系爭產品及軟體之交易對
象,自為原告公司甚明。且查,原告自98年5 月間起,即陸
續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並依約交付產品及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亦支付款項予原告,而就系爭產品之第一批訂單,被告亦
係向原告訂製,雙方並已依約交貨及付款等情,有卷附報價
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等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104-117
頁),足見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既從未
爭執或反對以原告作為其締約及履約之對象,自應認其簽訂
前述訂單時,亦係知悉並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無誤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茂暉公司簽訂之新產品開發合約書,辯
稱其交易之對象應為茂暉公司
云云,然經核上開合約書
乃被
告與茂暉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所簽訂(本院卷一第42-48 頁
),對成立在後且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第二批訂單而言
,自無任何影響;況被告亦
自承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節
稅考量為由,告知被告日後之訂單均改為原告公司名義,被
告始同意配合辦理,更可知被告對於其訂製系爭產品及軟體
時之交易
相對人應為原告公司,
而非茂暉公司乙節,應無誤
認之理,則其事後仍以其係與茂暉公司簽訂新產品開發合約
書為由,辯稱原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云云,顯不足採
。
㈡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產品之第一批訂單部分:
①查兩造於98年8 月3 日之訂單中約定:「1.9/2 前炎洲公司
會把殼及線交給組裝廠,9/11前測試完成並出貨給愷達。2.
9/11~9/14 為緩衝時間,過了9/14,照天數計算遲延1天 的
罰金為交貨產品總金額的3%。」,此有該訂單影本1 件存卷
足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產品係
分別於98年9 月28日交付56件、98年9 月30日交付120 件、
98年10月8 日交付250 件、98年11月16日交付570 件、98年
11月23日交付30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
產品之第一批訂單確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應
堪認定。
②
惟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產品雖
係被告委由原告生產製作,然該產品中之外殼及線材乃由被
告向訴外人炎洲公司訂購,再交由原告組裝,另感應卡亦係
被告負責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否如期完成系
爭產品之製作,自受前述外殼、線材及感應卡能否即時備妥
提供之影響。又依前述第一批訂購單所載,炎洲公司本應於
98 年9月2 日前將外殼及線材交付原告之組裝廠,惟
參諸兩
造法定代理人之MSN 談話紀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於98年
9 月22日始告知原告「牟小姐(炎洲公司員工)他要跟你確
認交貨的地址」(本院卷二第50頁),顯見炎洲公司並未如
期於98年9 月2 日前交付系爭產品所需之外殼及線材;至證
人即炎洲公司業務主任侯坤昇固到庭證稱其印象中並無遲延
交貨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然其既未能就交貨時
間及數量提出訂單或送貨單以資
佐證,其僅憑印象表示並無
遲延交貨,即非可遽信;且炎洲公司乃與被告簽約合作之廠
商,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指示炎洲公司延期
交貨之權限,是被告辯稱炎洲公司倘有遲延交付外殼及線材
之情形,亦係受原告之指示云云,
顯非可採。此外,原告尚
曾於98年10月19日以MSN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日本快
一點寄卡過來,讓工廠快結案」,此有MSN 紀錄影本在卷
可
佐(本院卷二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應提供之感應卡,截
至98年10月19日止,亦尚未全部交付原告。是以,被告既未
能在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將製作系爭產品所需之外殼、
線材、感應卡等交付原告,則原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
自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無需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依第一批訂單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其遲延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⑵系爭產品之第二批訂單部分:
查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第二批訂單,其中並無任何
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1頁),且被告亦無法證明
兩造間就此筆訂單,另有約定與第一批訂單相同之遲延違約
金,是其主張原告因遲延交付第二批產品,應給付其遲延違
約金云云,自乏依據,無從准許。
⑶系爭軟體部分:
①查兩造於系爭軟體之訂單中,已明定交貨期限為98年12月31
日,並約定如遲延交貨,應給付每日按總金額3%計算之違約
金,此有該訂單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又原告
係於99年1 月15日始交付系爭軟體,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
兩造間之MSN 談話紀錄影本在卷
足憑(本院卷二第63頁),
是原告確有遲延交付系爭軟體之情事,
洵堪認定。
②原告雖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7 日之MSN 談話紀錄,
主張被告對遲延之事早已知悉並同意,故不應由原告負遲延
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7 日MSN 談話紀錄
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先要求原告
早點交付軟體,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答稱:「真的需要三個星
期」,被告法定代理人遂表示:「哈哈。好啦。我知道。」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就原告法定代理人
所稱無法提早交
貨乙事,表示同意,惟並無允許原告遲延交貨之意,應甚明
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7 日表示該軟體製作需3
個星期,依此計算其完成時間亦尚在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期限
即98年12月31日之前,尤見兩造當時並無需延長交貨期限之
認知
合意,自
難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得遲延交貨。
③再查,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受領原告遲延交付之系爭軟體時
,雖未為任何保留,然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
,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
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解除契約或請求
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
雖因未保留而
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
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以,被告於受領原告遲延交付之系爭軟體時,
雖未為保留,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原告應依兩造間關於遲
延違約金之約定,給付其每日按總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仍
屬有據。又查,系爭軟體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8,225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原告遲延交付15日計算,其應給付之
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53,201元(000000×3%×15=53201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債權與原告之承
攬報酬債權抵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及軟體有無瑕疵?原告是否因此應賠償被
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⑴系爭產品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就第一批訂單交付之1,026 件產品,因遭日本
客戶發現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故全數退回檢修,檢修完畢後
,再由被告陸續於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
9 日、99年3 月1 日將系爭產品寄送予日本客戶夏黎株式會
社,另原告就第二批訂單交付之系爭產品,亦經日本客戶發
現瑕疵後,將部分產品退回檢修,並由被告陸續於99年6 月
2 日、99年6 月17日將系爭產品共278 件寄送予日本客戶夏
黎株式會社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國際快遞收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卷一第138-149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產品確
有經日本客戶退回檢修之情事,復參以證人許坤山到庭
結證
稱其記得系爭產品有經客戶反應搖晃時有聲音,並確有送回
其公司檢修之情事(本院卷二第13、14頁),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所稱:「外殼是原告公司設計的,因為客戶反應異音的
問題,所以打開外殼檢查,一打開外殼的卡榫都斷了,所以
向原告反應,希望變更卡榫結構及內部構建設計,後來才會
有變更模具的問題。經過檢修後,我們認為產品的瑕疵,出
現於未將PCB 版固定住,導致PCB 版會搖晃,久了之後,裡
面的構建會脫落,產品就會損壞,改善的方式就是就是把
PCB 版黏緊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應堪認
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產品確有未將內部構件妥為固定,以致搖
晃時發生異音,且容易損壞之瑕疵。至原告雖稱上開瑕疵係
因設計樣品時,被告提供之感應卡為薄的,後來提供之感應
卡變為厚的,以致卡榫無法卡好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
,其在製作系爭產品時,既已發現有感應卡變厚之情形,自
應本其專業謀求改良之道,且原告亦自承曾因此變更卡榫結
構及內部構建之相關設計(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其製
作完成後,依然發生前述固定不良以致產生異音及搖晃之瑕
疵,自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②再按,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
生
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
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承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前述瑕疵存
在,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被告主張其因原
告不完全給付,受有夏黎株式會社向其請求賠償旅費日幣
1,013, 529元、運費日幣65,400元、檢測費日幣3,575, 000
元,合計日幣4,653,929 元(折合新臺幣1,662,117 元)之
損害,雖據其提出夏黎株式會社之請求書及宣示書、證明書
、出張費精算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0-159 頁、第
230- 233頁),然縱認夏黎株式會社確有向被告請求前述賠
償金額之情事,仍應由被告就其各項請求是否合理有據提出
證明,方
可憑此認定其損害金額,否則,如不論合理必要
與
否,一律將被告客戶之
求償金額逕作為原告應賠償金額之認
定依據,將使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範圍界限可言
,顯非合理。經查,夏黎株式會社向被告請求之旅費日幣
1,013, 529元,乃其公司派員至臺灣工廠瞭解瑕疵處理情形
所支出之費用,至檢測費日幣3,575,000 元則係夏黎株式會
社或其客戶就系爭產品逐一檢查所支出之費用,此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然夏黎株式會社於發現系爭
產品有瑕疵後,既已將全數產品退回臺灣檢修,檢修完畢後
,亦由被告將產品寄回夏黎株式會社,衡情尚難認該公司有
何派員親自至臺灣瞭解瑕疵情形之必要,另夏黎株式會社於
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後,亦本有從速檢查之義務,故其
主張受有檢測費之損害,亦非可取,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夏黎
株式會社確有支出檢測費日幣3,575,000 元之相關證據,故
其主張夏黎株式會社得對其請求旅費日幣1,013,529 元及檢
測費日幣3,575,00元之損害賠償,並據此主張受有該金額之
損害,即非可採。另查,有關夏黎株式會社向被告請求將系
爭產品運回臺灣檢修之運費日幣65,400元部分,雖未據被告
提出任何運費單據以資證明,然夏黎株式會社既確有將系爭
產品運回臺灣檢修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支出運
費之必要,故本院斟酌被告將檢修後之系爭產品寄至日本,
共支出16,395元之運費,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82頁),復有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2 份在卷
可
參(本院卷一第226 、227 頁),因認夏黎株式會社將系爭
產品運回臺灣檢修,至少亦需支付16,395元之運費,始克完
成,是被告主張夏黎株式會社得向其請求運費之損害賠償,
在前述金額之範圍內,即屬可採。此外,被告因將檢修後之
系爭產品寄至日本,而受有運費16,395元之損害,前亦已詳
述,是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即包含夏黎株式
會社得向其請求之運費賠償及其自行支出之運費金額,合計
共32,7 90 元(16395 +16395 =32790 ),至其主張之其
他損害,則非有據,無從憑採。
⑵系爭軟體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製作之系爭軟體無法直接關閉無限網卡,設計
上
顯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兩造約定系
爭軟體究需具備何種功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
其空言指摘原告交付之軟體無法直接關閉無限網卡,應屬設
計上之瑕疵云云,顯乏依據,無從遽採。另被告受領原告交
付之系爭軟體後,縱未經其客戶驗收,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軟
體即具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軟體究有何瑕疵存在,是其以系爭軟體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705, 055元,然因被告對原告亦有請求支付遲延違約
金53,201元之債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32,790元
,並以此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619,064 元(000000000000 000000 =619064)。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06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