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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張蔡枝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劉梅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張添財前與被告共同參與未上市股 票及房地產、放款等投資,嗣因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惡化,基 於兩造間之情誼,遂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被告就兩造間 之全部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並協議除轉讓部分未上市股票予 被告作為抵償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即以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1 紙(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提供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1,及其上同段208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2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2分之1 (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擔保。其後,原告業已委由張添財陸續向被告清償985,000 元,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裁定准許 後,竟拒絕扣除前述業已清償之金額,而要求原告需給付 600 萬元及律師費6 萬元,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避 免全家居住之房屋遭強制執行,遂陸續給付606 萬元予被告 。又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既自陳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僅 有640 萬元,則原告陸續清償被告7,045,000 元,顯已超過 積欠之金額,被告就該溢收之645,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9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總計為 1,560 萬元,原告僅清償其中之600 萬元,被告實無不當得 利可言。㈡被告並未與原告或張添財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協 議以600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否則,何以被告現仍持有原告 所交付面額合計820 萬元之5 紙支票及其餘5 紙利息支票? 另原告所稱於92年8 月18日轉讓予被告之博新公司股票,係 被告於89年4 月12日出資購買,並非因結算而作為抵償債務 之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全部債務進行結算云云,顯非實 在。 ㈢原告所稱陸續給付予被告之985,000 元,係由張添財所清 償,應不能計入原告清償之金額。㈣原告係因要求被告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自願給付被告律師費用6 萬元,被告受領該 筆費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1,及其上同段20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2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2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1份。 ㈡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原 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向被告清償600 萬元及 律師費6 萬元,被告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㈢原告之夫張添財曾於91年12月25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陸 續給付被告985,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㈠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為若干? ㈡原告之夫張添財陸續給付予被告985,000 元,是否係為原告 清償債務? 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律師費6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為若干? 被告指稱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共積欠被 告借款1,560 萬元,無非以其所提出之12筆匯款紀錄(本院 卷一第55-66 頁),為其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核諸前述12筆匯款紀錄,其受款人或為原告之夫張添財,或 為原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或和信傢飾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並非原告,自不足憑以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雖另提出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紙( 本院卷一第71頁),辯稱依該協議書第3 條所載,被告係將 借款匯入和信公司之帳戶內,故至少前揭匯款紀錄中關於匯 入和信公司部分,應屬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云云,然自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觀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特別 註明「此款」已於91年6 月起陸續交付原告,並指名存入和 信公司之帳戶,並未提及兩造間除該6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外 ,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 能證明兩造間確有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至被告曾 陸續匯至和信公司帳戶之款項,於超過600 萬元部分,既不 在前揭協議書約明屬兩造間借款之範圍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該部分亦為原告向被告借取之款項,自難認亦屬被告 交付予原告之借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 告之債務金額,應僅有600 萬元,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債 務達1,560萬元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夫張添財陸續給付予被告985,000 元,是否係為原告 清償債務? 原告主張其夫張添財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陸續給付被告 985,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 存根聯、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3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其所稱上開款項 乃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1.前述陸續支付予被告之985,000 元,均非原告本人所為,而 係由其夫張添財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之帳戶,此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且觀諸其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存 根聯、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亦僅有張添財之具名,而未 見記載任何代理原告清償之旨,則此等給付自非屬原告本人 之清償,應堪認定。又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惟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 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 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夫 張添財於給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時,並未表明係為清償原告積 欠被告之債務,此觀前述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存款存根 聯、存款憑條、收據等之記載甚明,尚難認該等款項乃張添 財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所為之給付;且徵諸被告於張添 財陸續給付前揭款項後,仍要求原告需再給付600 萬元,始 願塗銷抵押權乙情,亦可見依被告之認知,張添財所為之前 開給付並非為清償原告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張添財於支付被告985,000 元時,曾表示係為原 告清償債務,或原告曾對被告為此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張添財陸續給付被告985,000 元,係為原告清償對被告 之債務。 2.原告雖又稱兩造與張添財已於91年12月12日就其等間之全部 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並協議除轉讓部分未上市股票予被告作 為抵償外,全部債權債務以600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故張添 財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其所為之給付自係清償原告對 被告之系爭600 萬元債務云云,然查,原告之夫張添財因與 被告共同參與未上市股票及房地產、放款等投資,而對被告 負有若干債務,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提出之多次匯款 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5-66 頁),應堪信屬實;至原 告雖於91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應由原告 負擔對被告之600 萬元債務,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然觀其內容,並未提及該600 萬元係針對張添財與 被告間全部債權債務之結算金額,尚難認該紙協議書有結算 全部債務之意;且若張添財與被告間之全部債權債務確經協 議以600 萬元結算,衡情不僅應於協議書中記載明確,俾免 爭議,亦應由被告將持有超過600 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或 張添財,始屬合理,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但未記載 結算之意旨,甚且被告現仍持有張添財所交付發票人為原新 公司或和信公司之支票共10紙,金額共計8,246,800 元,有 被告所提支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101頁), 此顯與一般結算之情況有違,更難信原告所稱結算乙情,乃 屬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簽訂協議書後,曾將未上市股票轉 讓被告以抵償債務,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張添財與被告間 之全部債權債務均經協議以600 萬元結算,是原告據此主張 張添財因與被告結算,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故 ,已不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張添財給付被告985,000 元,業 經表明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無法證明張添財原 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因嗣後之結算或協議而不復存在,即無 法排除張添財給付予被告之985,000 元,乃為清償其自己所 欠債務之可能性,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600 萬元債務, 業因張添財陸續給付被告985,000 元,而生部分消滅之效力 。是以,原告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後,陸續清償被告 600 萬元,並無給付超過債務金額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 受領該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律師費6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查原告係因被告表示需由原告償還600 萬元並支付律師費6 萬元,其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依被告之要求,支付被告 6 萬元律師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2頁背 面),則有關由原告給付被告律師費6 萬元乙事,顯係經兩 造協議後所為甚明,被告據此受領原告所給付之6 萬元律師 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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