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曾文瑞
訴訟
代理人 賴建宏
劉德弘
被 告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86,7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756,768 元(本院卷第39頁),經核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
更,自可准許,
合先敘明。
三、又按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
告提起給付報酬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
11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
觀諸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無權請
求被告給付
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之理由,
乃被告尚未自
第三
人獲取任何賠償,此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甚明,
惟原
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訴外人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藝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領取和解金,顯屬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
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而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
裝置」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
核准,惟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
被告遂於民國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
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
扣除相關費用後之35% 。原告受委任後,即積極與專利事務
所及
律師事務所接洽有關侵害專利之
求償事宜,並投入資金
支付相關費用。
詎被告竟於95年6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雙
方之
委任契約,惟原告業已就委任事項支出律師費用、訴訟
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8,105 元,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予償還。又被告與捷藝公司間之
侵害專利權
損害賠償訴訟,前經
鈞院以95年度智字第3 號受
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捷藝公司嗣已
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和解金額120 萬元予被告,則依
兩造間
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38,663 元〔(
0000000 -000000)×35% =238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縱認被告係在
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始受領上開賠償金額
,故原告無法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因被
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對原告造成損害,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相當於委任報酬之損害,或依同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
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
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項
、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768 元及
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7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
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核准,
嗣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而於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
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
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35% ;又被告業於95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且於98年12月
31日受領捷藝公司就侵害專利權事件給付之和解金額120 萬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登記簿副本、
實用新案登錄證、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
5-10頁),復有捷藝公司101 年7 月12日捷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和解筆錄、領款簽收單等影本
可資參照(本院卷
第52-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侵害專利權賠償事宜
期間,曾支
出律師費、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8,105 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存摺影本1 件(北院卷第11
頁、本院卷第59頁)為證,而
堪信其應有支付「曜越
裁定費
補繳17,335元」、「天誠鑑定費39,500元」、「中國生產力
鑑定費70,000元」、「成介之律師費用39,000元」之事實,
惟就其
所稱由其支出之其他各筆費用,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以被告已獲捷藝公司賠償120 萬元
為由,主張其應償還原告業已支付之相關費用,於165,835
元(17335 +39500 +70000 +39000 =165835)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堪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
可准許。
五、原告又依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業已領取捷藝公
司給付之120 萬元和解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共計518,105 元
後,應給付其中之35% 即238,663 元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
或損害賠償
云云,
經查:
㈠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支付及計算方法,乃約定需待原告完成
侵害專利權賠償協調事宜且獲實際賠償後,始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35% 作為委任報酬,此觀兩
造間電子郵件之內容甚明(北院卷第8 頁),是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既經被告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且原告亦
自承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與捷藝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仍在審
理中,捷藝公司尚未支付被告任何賠償,自
難認原告業已依
約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準此
,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即非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因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終止委任契約,究受有何具體之
損害,其僅憑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自行處理侵害專利權
賠償事宜而獲取120 萬元之和解金,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以該
金額計算所得之委任報酬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
㈢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後,業已就捷藝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事件,開始進
行蒐證、協調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相關事宜,然在訴訟審
理期間,即遭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片面終止委任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9 、10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智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告終止,應為可採,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被告支
付報酬。再查,原告係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
並開始陸續進行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截至被告於95年6 月
6 日終止委任契約為止,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共
計約10個月,而被告因與捷藝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領和
解金之時間則為98年12月31日,亦即距委任契約成立時約4
年又5 個月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如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
期間所占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其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
事務,應占該整體事務之18.87%(10個月÷53個月=0.1887
),復斟酌原告在上開訴訟事件起訴前及訴訟前階段所需處
理之蒐證、溝通、委任律師等相關事宜,較諸訴訟進行中且
業已委任律師之情形,應需投入更多之心力及時間,因認原
告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委任事務之比例應為整體事務
之1/4 ,則其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59,666元〔(0000000 -000000)×35%
×1/4 =59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
,於請求被告給付225,501 元(000000+59666 =22550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