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岳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為
兩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之
相對人,兩造閒交易均係
與被告聯絡,被告與其有委託生產及訂製合約,
惟原告依約
交付貨品,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又取消已下之採購單,
爰依
民法第367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備料損
失共計美元(下同)156,115.7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
。
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聲明係以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6 頁),並
以101 年3 月1 日準備書2 狀主張被告係以未經認許之境外
美商Cybernet Manufaturing Inc.公司(下稱美商Cybernet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追加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 條、第227 條為備位之
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備料損失共計156,115.71元(
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
揆諸首揭規定,應視
為被告同意原告
追加之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起即存有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均係由被告之臺
灣人員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與原告聯絡後,被告再以訂購單(
Purchase Order,下稱PO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接
受被告之意思表示後進而為承諾生產之意思表示,而雙方貨
款支付款方式,係採月結60天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向
原告下65張訂購單後,原告亦依約進行備料及生產,被告僅
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116,782.48元未給付,另竟無預警
對原告取消3 筆訂單,致原告受有備料損失39,333.23 元。
原告自始均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至被告欲以何名稱為之
非原
告所能左右。是被告自為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 條及第227 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115.71元。
㈡縱認被告非契約相對人,原告所收所有訂單均係經由原告與
被告公司員工互以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再由美商Cybernet
公司下單,被告所附寄之美商Cybernet 公司發票(invoice
)下方Authorized(經授權的;經批准的)欄內上有被告公
司之大章,又被告公司之名片及網頁均
自認為美商Cybernet
公司之關係企業,為臺灣地區之公司,於往來電子郵件中
則
記錄被告為美商Cybernet公司位於臺北的公司,被告公司
當庭亦
自承為美商Cybernet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故無
需負責。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美
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因此,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民法第367 條、第227 條及第272 、273 條規定,為同
前之
備位聲明。並對於先備位之請求均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記錄,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實為
美商Cybernet公司。因被告公司為美商Cybernet公司處理在台
之原物料供應事宜,故美商Cybernet公司或曾將其欲委託臺灣
廠商生產之訂單寄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章確認,或授權被告得
於名片上附具Cybernet字樣。且依美商Cybernet公司與被告簽
署之合作契約,美商Cybernet公司未授與被告
代理權。又原告
未證明遭取消PO單之損失,原告雖有提供打樣樣品予被告,但
此與本案無關等語。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之相對人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文傑(即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
署名為Jack者)於本院到庭證稱:一開始是因為被告員
工Kelvin與伊接洽生產事宜,Kelvin有說主公司在美國
,是Cybernet公司需要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327 頁
反面至第328 頁)。
⑵原告簽發之invoice (即商業發票,本院卷一第22、24
、26、28、30、32、35、37、40、45、48、49、54、56
、58、61、66、68、69、72、75、77頁),「customer
」欄位之記載均為美商Cybernet 公司。
⑶原告提出之PO單(本院卷一第264 、266 、268 、271
、274 、275 、278 、282 、287 、296 、307 、309
)及Debit Note(本院卷一第272 頁),開立人亦皆為
美商Cybernet公司。
⑷原告已收貨款部分,付款人同係美商Cybernet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據(本院卷一
第19頁)。
⑸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被告公司傳送PO單予
原告公司時,即標明此為Cybernet之PO單(本院卷二第
263 頁、第265 頁、第279 頁、第283 頁、第288 頁)
;原告公司交付產品有瑕疵時,被告公司人員係向原告
公司表示:所有有瑕疵之塑膠品均不被Cybernet接受(
寄件時間2010年11月16日下午6 時24分,本院卷二第20
頁)、如協宇不能提出滿足Cybernet需求之物件,將會
另找供應商,若造成Cybernet計畫遲延,會向協宇
求償
交易損失和相關費用(寄件時間2010年11月12日下午1
時34分,本院卷二第30頁)、所有在協宇的存貨不是Cy
bernet的責任(寄件時間2010年10月30日下午4 時6 分
,本院卷二第41頁)。
⑹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為發信人時,於被告
員工署名後,或銜接「Cybernet-Taipei 」、或銜接「
Procurement Dept. Assistant Cybernet-Taipei 」、
「CYBERNET-Taiwan Operations Manager」(本院卷二
第30頁)等職銜稱謂;於99年10月8 日被告員工發給原
告協力生產廠商協宇公司,告知對方被告之中英文名稱
及地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84頁),尚在被告英文
名稱及地址前冠以「TPE office」。
⑺綜觀以上商業交易文件關於商業發票簽發人、訂購單開
立人及貨款付款人之記載,皆係美商Cybernet公司,無
一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明確告知原告公司訂購單係
來自於美商Cybernet公司,且美商Cybernet公司會對原
告公司商品瑕疵之追究其責任,被告員工與原告聯繫時
,均係以美商Cybernet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臺北
之辦公室人員自居,
而非以被告之獨立名義與原告為交
易行為。足認被告
抗辯:被告非系爭委託生產與訂購契
約之當事人乙節,應屬可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臺灣黃頁公司介紹、Kelvin名片上有
美商Cybernet公司之名稱,另美商Cybernet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發票上,亦有被告之大章,再最早交易時,是由被告
支付款項,
可證被告與美商Cybernet公司係以同家公司向
原告訂貨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網頁、名片及美商Cybe
rnet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
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16、81頁、本院卷二第358 頁)
。
惟查:
前揭臺灣黃頁之公司介紹及Kelvin名片固有美商
Cybernet公司名稱,但僅可證明被告與美商Cybernet公司
具有特定之事業關聯。況由美商Cybernet公司簽發予原告
之商業發票以觀,被告之公司大章係蓋在「Authorized」
欄位之內,亦
可徵被告於該交易關係中,係居於受美商Cy
bernet公司授權之地位,而非立於交易當事人之地位。至
原告提出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打樣費,
僅止於樣品提供與確認階段,與本件原告係請求已進入正
式委託生產與訂購階段部分之價款不同。故本件實際上與
原告進行交易者,仍應以本件交易訂出貨、貨款入帳及開
具發票名義者之美商Cybernet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始
為可採。
⒊被告既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兩
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及
備貨損失共計156,115.71元,
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委託生產與訂購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及備貨損失共計156,115.71元,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應予審理。
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
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
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必
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
連帶責任。
⒊經查:
⑴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為發信人時,於被告
員工署名後,或銜接「Cybernet-Taipei 」、或銜接「
Procurement Dept. Assistant Cybernet-Taipei 」、
「CYBERNET-Taiwan Operations Manager」(本院卷第
30頁)等文字;於99年10月8 日被告員工發給原告協力
生產廠商協宇公司,告知對方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及
地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84頁),尚在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前冠以「TPE office」,業如前述。證人蔡宜純
(即電子郵件中,屬名Amy 之被告員工)則證稱:
Cybernet委任被告公司,處理Cybernet的物流事業,因
為Cybernet希望被告公司直接與配合廠商作反應,所以
電子郵件內容中並沒有加上Cybernet的指示作為附件。
而且Cybernet要管控從被告公司發給通路商的電子郵件
,所以用統一的伺服器,因此伊的電子郵件都是從
Cybernet發出等語(本院卷第332-333 頁)。
⑵依被告與美商Cybernet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其第1 條
約定:被告係受美國Cybernet公司委託處理物流事宜(
handling parts shipments from china and Taiwan v
endors );第2 條約定:被告公司無權為美國Cyberne
t 公司決定任何交易;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無權代美
商Cybernet公司就交易價格為任何磋商;第5 條約定:
該合作契約之簽署亦不令被告公司取得為美國Cybernet
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等類似關係;第6 條前段約定:Cy
bernet會給付被告使用被告辦公室或服務之費用;第7
條前條約定:被告之
受僱人與Cybernet供應商洽商時可
使用Cybernet之電子郵件帳戶,有被告提出經美國
公證
人公證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合
作契約為憑(本院卷二第338-340 頁)。
⑶經核證人蔡宜純證述內容及前揭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員
職銜標示方式,
核與上開被告公司與美商Cybernet公司
簽訂之合作契約內容相符。由此可悉,美商Cybernet公
司係利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及人員與在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之供應商接洽聯繫。是被告員工與原告聯繫時,係
居於美商Cybernet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美商Cybe
rnet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之地位,而非以美商Cybernet
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公司締約甚為明確,且被告員
工均明確標示其職銜,並無使原告誤信
之虞。
⑷證人張文傑雖到庭證稱:伊是在協宇公司負責生產事務
。協宇公司和原告公司屬於同一集團企業,協宇公司負
責生產。起初是因為被告員工Kelvin與伊接洽生產事宜
,Kelvin有說主公司在美國,是Cybernet公司需要的。
當初有打樣送給對方同意後,才開始生產。之前是向Ke
lvin報價,Kelvin也有告知伊價格可以調整的空間,伊
再做調整給Kelvin,在伊負責
期間,沒有再發生過單價
變更的情形。Cybernet公司的PO單是被告員工即證人蔡
宜純(Amy )用電子郵件方式交給協宇,協宇是負責電
腦塑膠外殼的製造廠,做好後出到微星公司進行電子裝
配。蔡宜純會提前一到三個月提出出貨的排程,在預計
時間點要交多少數量的貨到微星,大部分情況如果微星
認為有問題,會先反應,伊等會再跟Kelvin確認這樣產
品是否可否接受,如果可接受的話,Kelvin會跟微星說
可以出貨到美國。對帳的窗口是蔡宜純,對帳程序完成
後再由美國端付款。之前有問過被告公司是否可跟美國
端公司聯繫,但被告公司說美國端不會直接對外等語(
本院卷二第327 頁反面至第331 頁)。證人蔡宜純則證
稱:伊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出貨的時間,出貨的時間
是由微星決定,原告出貨後會給伊出貨文件,包括invo
ice 和packing list,伊會審查後再轉給Cybernet等語
(本院卷二第331-333 頁)。
⑸雖由證人張文傑及蔡宜純上開證述內容可悉,與原告公
司議定價格者為被告公司人員Kelvin,Kelvin甚且向證
人張文傑表示無法直接與美商Cybernet公司聯繫;另產
品交期是被告與微星公司商定後告知原告公司;如產品
有瑕疵,亦係由微星公司向被告公司反映後轉知原告公
司,對帳事項也是由證人蔡宜純負責。但查:傳達意思
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
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
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在交易相對人間未直接接觸對話,而係透過
第三人為
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該第三人之身分係使者,或為代理人?本人是
否有授與第三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
厥為區別
使者或代理人之重要標準。而依前述美商Cybernet公司
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美商Cybernet公司未授與
被告公司代理權,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公司對外與原
告為協議洽商時,非以美商Cybernet公司之代理人自居
,亦不致使原告公司有所誤認,均如前述,是被告公司
當係依據美商Cybernet公司已決定之效果意思而為整理
並傳達之機關。
⑹至被告公司大章經被告公司人員蓋用在美商Cybernet公
司簽發予原告之商業發票之「Authorized」欄位內(本
院卷一第81頁)。但此僅能證明美商Cybernet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為簽發該紙商業發票之
事實行為,不能直接推
論美商Cybernet公司有授與被告公司就該紙商業發票所
涉及法律行為之
代理權限,是該紙商業發票不能推翻本
院前揭所認定美商Cybernet公司未授與被告公司與美商
Cybernet公司供應商間交易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綜上,美商Cybernet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時,係使用被告
公司人員及辦公室為美商Cybernet公司本人之人員及辦公
室,而非以授與被告公司代理權之方式與原告公司為法律
行為,不能認被告公司為有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原
告為法律行為。故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未付貨款及備貨損失
156,115.71元,
無庸與美商Cybernet公司負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委託生產與訂購契
約,被告亦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
原告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27 條規定,備位請求依
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367 條、第227 條及第272
、273 條規定,並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115.7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