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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古帆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柯皓騰       詹雅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4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 叁拾萬叁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由「王嘉偲」變更為「古帆 精品有限公司」,而「王嘉偲」則改列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雖屬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 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0 萬5,272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萬5,272 元,及自如本院 卷第73頁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3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 萬8,272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8年間經由訴外人蘇璽文介紹,認 識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任職副董之 被告柯皓騰,以及於味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 公司)任職經理之被告詹雅淳。被告共同向原告說明,被告 詹雅淳所任職之味丹公司生產食品經由被告柯皓騰於東森公 司經營之電視及網路購物經營,創造出相當大的營收,並建 議原告可以自己生產食品,交由被告循相同模式經營。被告 同時向原告說明,因坊間酵素產品需求量非常大,遂建議原 告先從酵素產品著手經營。原告旋與覓得之廠商即訴外人欣 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意公司)研發促進排便之保健食品 「Lifelement纖活元素」(下稱系爭商品),並與該公司成 立經銷關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委託代銷商品契約,即由被告 共同利用臺灣所有電視購物通路代銷原告經銷系爭商品,並 約定給付被告商品銷售營業淨利潤之15% ,作為委託費用(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以訴外人洪兆妘為本件銷售事務之 代理人,負責與被告聯繫銷售事宜。嗣被告共同決定將系爭 商品推入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電視網路購物網(下稱東森購 物)中銷售,並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每件代銷事物之進行 。豈料,當原告業已依據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商品之「重新打 錠」、「重新送請SGS 檢驗」、「重新包裝」、「委託代言 人」及「錄製代言影片」等事宜,並據其建議找一家營業項 目有食品類別之公司「五色五味逸品館」掛名,又聽從被告 為通過審核,提高五色五味逸品館之資本額至1,000 萬元。 嗣被告向原告確認上檔宣傳期間,被告詹雅淳卻突然於99年 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將終止所有代銷事務之進行 。原告委由律師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其告知代銷事物 之後續執行方法,惟迄今仍未接獲任何來自被告二人之回應 。由於系爭商品係因應被告於東森公司通路銷售所需,該批 貨物至今仍積存於原告所租用之倉庫中,嗣因過期而不得已 銷毀。原告係因被告承諾願意為原告進行電視及網路購物代 銷事務,才進行與電視及網路購物經營有關之事宜,因此導 致受有損害,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亦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16 條、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委託 代言費用20,000元、代言影片製作費用136,500 元、SGS 檢 驗費用17,378元、系爭商品進貨費用3,060,000 元、包裝紙 盒印製費用368,939 元、合格GMP 包裝廠商之包裝費用414, 955 元、廣告費用57,100元、倉庫租金50,400元、99年10月 15日起至101 年10月14日止2 年間原告租用倉庫存放之租金 288,000 元、因系爭產品已逾食用期間而銷毀所需費用15,0 00元,共計4,428,272 元。另被告於99年4 月15日無故要求 終止系爭契約後,為不致使系爭商品之製作、包裝與廣告費 用歸於徒勞,原告自行與東森公司執行後續銷售委託事務, 依據東森公司101 年2 月28日函說明,以每件2,28 0元進行 銷售,就總數量22,223盒中僅售出16件,則就未出售之22, 207 件,扣除原告支出之成本4,105,272 元,原告可取得之 銷售利潤為7,835,579 元等語,此為被告拒絕履約而成為原 告所失利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僅就其中4,42 8,272 元為請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請求,請 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428,272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起息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自始即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斯時之身分,均無私自或代理東森公 司與原告簽立代銷委任契約可能性,更無動機。且依常理及 慣例,原告若欲確保其銷售系爭產品之進行,必會洽詢相關 之代銷公司,並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以維其相關權益,遑 論本件之金額高達400 餘萬元,更無如此輕率處理之理。況 被告耗費於郵件往返之時間勞力費用已不知凡幾,卻未向原 告請求任何預付費用,亦有違常理。被告與原告往來之相關 電子郵件均係原告諮詢被告相關銷售事宜,被告基於好意回 覆原告之詢問,亦不多加過問原告代銷事務之處理進度,詎 料原告卻據此主張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除 與事實不符外,亦與誠信有違。退萬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成 立委任契約,本件亦不該當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要件,被 告99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僅係建議,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 形成權行使,況被告亦有建議原告改至u-life台銷售,而被 告柯皓騰因被東森公司裁員,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亦非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為有理由,惟其主張之賠償數額,亦顯無理由。有 關系爭商品之進貨,係於99年1 月9 日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 購入,且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支付,且欣意公司與原告 兩家公司進銷項稅額資料未有此筆進銷費用之登載,尚難謂 與系爭契約有關。又原告泛指有900 餘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因蘇璽文之介紹認識,被告柯皓騰時任東森公司商品部 副總監,被告詹雅淳時任味丹公司經理。 ㈡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均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兩造 對卷內所附之往來電子郵件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被告柯皓騰於99年3 、4 月被東森公司資遣,被告詹雅淳於 100年2 月離開味丹公司。 ㈣被告詹雅淳於99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東森公司 內部商審會因大舉裁員,呈現停擺混亂不明狀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0 頁 ),有建議原告將系爭商品移至訴外人u-life提報銷售。 ㈤原告律師於99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5 日內告 知原告原已進行東森公司通路之後續計畫等事宜(北院卷第 101 頁至102 頁)。 ㈥原告有給被告柯皓騰3 萬元,目的是為了使與東森公司之主 約即商品寄售契約順利通過,以取得銷售資格(本院卷一第 80至81頁、第149 頁)。 ㈦系爭商品庫存餘額為199.856 公斤(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 ,於銷燬前由原告租借倉庫儲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商品200 公斤,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利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式。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委任代銷契約,即由被告共同利用電視購物通 路代銷原告經銷系爭商品200 公斤,並約定給付被告商品銷 售營業淨利潤之15 %,作為委託費用之契約(即系爭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 ⒉證人蘇璽文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伊跟被告閒聊,知道被告從 事這方面,想說伊可以找廠商來配合,可以請東森購物來賣 、或是由被告代為操作、或接洽其他購物台銷售。伊有建議 原告可以參考此通路,原告也覺得可行,所以就介紹兩造認 識。原告有說想賣茶葉商品,被告柯皓騰說可以試試,但是 雙方理念不合,且東森購物要求的品質不高。而被告柯皓騰 說他是保健食品的專業,建議伊去問原告有無類似產品來販 售,於是伊就交給兩造自己聯絡,關於細節等部分,伊等正 式談過一次,時間大概是99年1 月間,當時是洽談如何簽訂 代操契約,要委託被告二人來操作系爭商品,例如上東森購 物台銷售、行銷、生產建議、商標、包裝及廣告等,當時有 說先上東森去賣,被告柯皓騰說大概一、兩個檔就可以把商 品賣完,委託人是原告,報酬部分還沒正式談之前,伊有問 被告柯皓騰代操行情,被告柯皓騰說大概是銷售額15% 至20 % ,須視商品而定,後來伊建議原告給15% 就好,被告也同 意。伊等三方見面時主要是談怎麼銷售、簽約,被告柯皓騰 亦有找東森物專家盧先生(指盧永屹)一起來談怎麼銷售, 但後續伊就沒有參與。於被告柯皓騰與伊接洽過程中,被告 柯皓騰就是要代操,不是單純幫忙,因為被告柯皓騰說他是 主管,所以可以讓商品迅速上架,並且決定在精華時段上節 目,而且也有談到報酬。兩造於接洽過程中,針對代操部分 ,見面時本來是要簽立代操契約,但因被告當場不願意簽, 至於原因為何伊忘記了,但洽談過程中,被告有確定願意接 受原告的委託來代操,伊等有談妥,因為佣金也談好,被告 也請了購物專家過來。約過半年左右,伊去參加被告二人婚 禮,被告柯皓騰說他會盡量幫原告把東西賣完等語明確。又 證人洪兆妘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要開發電視購物部分,銷售 酵素產品,於我接手前就相關細節已談妥,因為我接手後就 是與被告詹雅淳聯繫,且係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有被告知 雖然要上東森購物,但需要代操人員處理,流程才會縮短, 不然產品的審核流程都超過1 年,然因為被告的關係,可以 讓時程縮短,且要幫我們把200 公斤銷售完畢。被告詹雅淳 直接跟我聯繫,要求我提供條碼、包裝及檢驗等項。在我接 手後,因GMP 認證問題,於99年1 月間雙方約出來在原告的 店面辦公室談,當時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二人、盧永 屹、駱律師及我在場,當天駱律師有提到要簽立書面代操契 約,但是不知道是誰說有錄音、錄影,所以不需要,被告沒 有說拒絕或不願意簽立書面契約,僅係強調即使在東森購物 賣不掉,也可以帶到別的購物台去賣掉,當天談到被告負責 銷售,我們負責出貨即依照被告的指示要求樣式包裝及組合 ,我們要符合東森的流程,需要的文件會由被告詹雅淳通知 我去準備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此外,原 告所提出99年1 月9 日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 10 3頁)顯示兩造於當天洽談之內容,核與證人洪兆妘上揭 證述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99年1 月9 日兩造偕同證人會面 談話內容錄影光碟及譯文中可知,被告柯皓騰陳述:「其實 我們不是不要,因為我們都有工作,所以我們是利用上班的 空檔去做這些事情,我們當時想要做代操的時候我們希望說 節目去排、然後後面還有很多事情…」、「簽不簽約其實我 …,我一定盡量把你們的貨銷掉」、「對我們就是有誠意, 如果說東森酵素非常慢,你要準備換其他公司,我帶你去mo mo或是森森把東西銷掉」、「(洪兆妘:那你現在講這個都 太遲啦,都已經接啦)我知道」、「(洪兆妘:你現在講當 初其實我真的不想接,太遲啦,當初如果不想接幹嘛講到佣 金,其實說穿了今天整個過程,你們有沒有代操,email 也 講得很清楚嘛,有或沒有你們自己心裡很清楚嘛,email 裡 也寫得很清楚嘛,你們自己分工合作怎麼…柯皓騰你們emai l 寫得很清楚,不要今天來講說我沒做過我會怕,我不想做 。)我沒說我不要做阿。」,又原告委任之駱律師:「那就 是擔保說你們這個銷售過程就是要把這個200 公斤全銷售完 ,就是為了你們備的量。」,被告柯皓騰則回答:「好啦, 我們用我們的專業」等語,且被告詹雅淳當時亦在場,並未 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有上揭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02 頁)。況且於99年1 月10日以後,被告仍陸續以電子 郵件與原告指定之代理人洪兆妘聯絡,並指示配合系爭商品 之樣式包裝及組合等相關情事,復被告詹雅淳於99年4 月15 日給證人洪兆妘之電子郵件亦提到「當初貴司要給我們的代 操15 %也不需要…」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自99年1 月 10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佐(北院卷 25頁至第100 頁),況原告有給被告柯皓騰3 萬元,目的是 為了使與東森公司之主約即商品寄售契約順利通過,以取得 銷售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接受代操 之委任,被告焉何須陸續給予原告指示要求其配合,原告並 給予被告柯皓騰3 萬元以便讓商品寄售契約順利通過,且被 告詹雅淳於上揭電子郵件主動提及當初要給的代操15% 不需 要了等情,又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譯文可知,兩造早於99年 1 月9 日即就系爭商品於電視購物銷售乙節為洽談合意,被 告柯皓騰亦給予原告指示要求配合,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70 頁),雖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正式書面契約 ,惟依該契約之性質並無法律明定應以書面為要式,足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於99年1 月9 日以前,即就系爭產品成立 代銷操作至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契約,並約定委託銷售,被 告報酬為銷售利潤15% ,且於99年1 月9 日再為確認等情事 為真實,至於被告之報酬給付時期則未為明確約定,兩造契 約之性質即係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系爭商品200 公斤至 電視購物銷售之相關事宜,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⒊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盧永屹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柯皓騰跟 伊說有一個商品,請伊去看行銷的部分,因為剛好伊到內湖 ,希望能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見面,看看能否合作;當天見 面洽談的內容,伊不太記得,主要是講商品,因為伊也沒有 參與太多意見,且伊要去之前,對此事並不瞭解,但被告於 之前有跟伊提到商品類似保健食品,詳細細節伊沒有過問, 所以他們希望伊一起去了解,當時只是請伊去看要不要接這 個案件,也沒有提到報酬的問題,就伊的立場伊是去瞭解要 不要合作,如果確定的話會簽代銷契約;而當天氣氛不是太 好,伊只是坐在那邊聽,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至於當天有 無提到被告要負責銷售商品及報酬,伊都不記得了,而且後 續伊也沒有跟兩造繼續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 73頁)。證人盧永屹就99年1 月9 日與會,兩造有無談及代 操、報酬等事宜多證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又本件兩造間 之代銷操作契約成立係於99年1 月9 日以前,證人盧永訖於 99年1 月9 日之前,就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至電視購物頻道銷 售委由被告處理事宜之商談經過並未曾參與,則其證述,尚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 契約,且未約定報酬,只是基於好意幫忙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詹雅淳於99年4 月15日電子郵件是否為終止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詹雅淳於99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是為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日 電子郵件是對原告為有利之建議,並非終止契約之形成權行 使等語。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上揭委 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 庸經相對人之同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 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⒊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詹雅淳99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東森自4/8 起陸續裁員,原本md窗口劉小姐於4/9 又裁 了300 名員工,下週再裁200 人」、「原本劉小姐計畫於4/ 8 商審也因此無法進行,經過輾轉移交給另外的陌生新人md 後,東森內部商審會又因大舉裁員而呈現停擺混亂不明狀態 」、「而目前東森的業績一檔低到平均只能賣30~80 組,且 重播機制不明,廠商幾乎都轉至u-life重新經營」、「雖然 u- life 因剛開台,還在草創時期,業績也不甚理想,但目 前全台收視戶數有7 成,且u-life保障廠商live一檔重播10 次」、「因此想問貴司意見,是否要與u-life另簽訂合約, 將商品移至u-life提報銷售?」、「另外一事想詢問的是, 自3 月底開始,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醫師建議要長期休養 ,因此可能會向公司申請長假」、「怕耽誤當初貴司之委託 ,因此懇請貴司考慮將商品轉由我們之前配合的專業廠代曾 小姐來進行u-life銷售計畫?」、「當初貴司要給我們的代 操15 %也不需要,只需支付給曾小姐廠代費6000元/ 次及實 際銷售組數20元/ 組即可,曾小姐會從提報到商品企劃到上 檔都一個人包辦,如此的大幅費用減少也可讓貴司的產品組 合價格更有空間,更利於銷售」、「請相信是站在朋友相識 一場誠心的建議」、「或是貴司有其他更好的想法都可以提 出來一起討論」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北院卷 第100 頁),並未言明其意思在終止契約,惟被告詹雅淳到 庭自承:此封電子郵件,發信目的是表示伊不再繼續提供後 續的銷售事務與建議,且原告並未有拒絕上開電子郵件提議 將系爭商品轉至u-life銷售,而於被告柯皓騰於被資遣後, 伊也離職,沒有考慮要將這部分做好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79 頁 );且被告柯皓騰到庭亦自承:有關系爭商品銷售處 理,之前只有1 、2 次跟洪小姐與蘇先生聯繫,其他大部分 電子郵件交由被告詹雅淳處理,且於99年3 月、4 月被資遣 後就沒有繼續銷售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80頁),足認 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之分工,關於與原告方面聯繫部分,確 係交由被告詹雅淳負責連繫至明;又被告柯皓騰於民事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其於被正式資遣前,請被告詹雅淳 於99 年4月15日發出前述電子郵件建議告知是否將商品轉由 u-life台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4 頁)。綜合被告詹雅淳 電子郵件用語及當庭所為表示,可認其於該電子郵件已指明 其意在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建議原告轉至u-li fe台,並改交由曾小姐為代操無疑,據此堪認被告之真意在 於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僅係單純建議而已。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99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是否為不利於原告之 時? ⒈原告主張被告是於不利於原告之時終止契約,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東森購物突被蓋台、及被告柯皓騰遭東森公 司資遣,要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⒉於被告以上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以前,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為系爭商品之備貨、重新打錠、包裝及產品組 合、廣告代言影片之製作等相關事宜,業據證人洪兆妘到 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且有原告所提 出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5頁至第99頁), 堪認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投入相當 之費用及勞力,且系爭商品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即3 年,為 被告所明知,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被告雖曾建議 原告轉至u-life台銷售,並改委由曾小姐處理,經原告委 請律師於99年4 月21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不同意轉 由他人承接,但如由被告委任履行輔助人進行本件銷售事 務,並不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本旨等語綦詳(北院卷第101 至102 頁)。本件被告柯皓騰遭東森公司裁員,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尚難謂被告柯皓騰遭裁員而未能於東森公司任 職,被告即無法繼續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義務,致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況東森購物雖被蓋台,惟被告詹 雅淳自承蓋台係指從5 百萬戶變成1 百萬戶的收視等語( 本院卷一第79頁),則並非無法至東森購物銷售,且被告 柯皓騰早已於99年1 月9 日兩造洽談時,向原告保證若東 森不行,將帶至u-life台或momo台銷售等語,復於99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再度告知原告之代理人洪兆妘:「關於 電視頻道競爭乙事以目前法律糾纏來看無法給付各位一個 切確時間…至於東森或森森的銷售,我門(應為「們」) 都會努力鋪成」等語綦詳,況且被告柯皓騰亦自承於其離 職後沒有繼續銷售處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99年4 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尚難謂為「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或「非不利於原告之時」,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 損害而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本 院判斷如下: ⒈委託代言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聘請具有醫事證照之人 為代言人,以錄製代言影片,用以說明系爭商品之保建效 果,原告即委託嚴炯誥先生為系爭商品代言,原告支付20, 000 元代言費用等語,業經證人洪兆妘證述明確,且被告 柯皓騰亦自承我們有跟原告說一般商品要有藝人代言或醫 師說明等語綦詳,復被告詹雅淳亦自承:我有看過代言帶 子,我有跟王小姐建議要有專業人士來代言,所以王小姐 就請醫生拍帶子,而且推上東森購物的產品,大部分都有 相關光碟的拍攝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並有 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1 份(北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則此部分之費用,確實係依被告指示之支出,洵屬有據 。 ⒉代言影片製作費用: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錄製說明系爭商 品保健效果之代言影片,而拍攝廠商製作費用136,5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北院卷第108 頁), 且經證人洪兆妘證稱:被告詹雅淳常提到東森要求我們配 合宣傳,所以拍VCR 要多少錢、宣傳活動要多少錢,我會 去請示王小姐等語綦詳,及被告詹雅淳亦自承有建議王小 姐要找專業人士代言,且有看過該影帶等語(本院卷一第 78頁背面)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係應被告要求而為之 ,亦屬有據。 ⒊檢驗費用: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配合東森公司之商品審查 ,而支出系爭商品重金屬檢驗費用17,378元,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證(北院卷第109 至111 頁)及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並經證人洪兆妘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70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支出亦為有據。 ⒋系爭商品進貨費用:原告主張向欣意公司購買系爭商品30 0 公斤計4,590,000 元,其中100 公斤其自行銷售,另200 斤則係依被告指示委由被告至電視購物銷售,則其支出3,0 60,000元之進貨費用,並提出支票影本及其上有欣意公司 負責人陳國雄註記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84 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系爭契約成立時點為99年1月 9 日,而原告主張進貨費用卻是於該日之前,且該進貨費 用由王嘉偲個人支付,顯與本件系爭契約無關云云。經本 院向欣意公司函詢結果:王嘉偲於98年10月初經由欣意公 司負責人之朋友介紹,向欣意公司接洽酵素食品之買賣事 務,王嘉偲向欣意公司負責人表示,因為她有朋友可以拓 展電視購物的通路,所以希望以她經營的公司來經銷這個 酵素產品,欣意公司即與王嘉偲經營的古帆精品有限公司 (即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從王嘉偲與欣意公司接洽買賣 事務之初,王嘉偲就是以原告古帆精品有限公司之名義向 該公司訂貨。且原告與欣意公司開始接洽酵素食品迄今, 所有貨款都是王嘉偲直接給付現金或開即期支票給欣意公 司負責人,再由欣意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至於付款過程 、分次付款金額與總金額,因時間迄今已近3 年,欣意公 司已無法尋獲相關資料供參;又原告向欣意公司訂購的300 公斤商品貨款,原告已經確實給付,欣意公司負責人收款 當時已簽名確認,就相關付款過程,分次付款金額與總金 額,請逕向原告查詢等語,此有欣意公司101 年6 月11日 欣字第0000000 號、101 年8 月20日欣字第0000000 號函 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第79頁),且欣意公 司並檢附原告於98年11月8 日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傳真訂 貨單1份 為證。又證人洪兆妘到庭證稱:系爭商品進貨後 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嘉偲將款項付給廠商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70頁)。又被告雖以此部分進銷貨項目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 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 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及欣意公司98年10月 至99年4 月進銷項交易稅額內,並無系爭商品銷售價額, 難認為真實等語抗辯,惟欣意公司與原告有無依實際交易 金額報稅,乃係其二家公司是否涉及逃漏稅捐之問題,尚 難以未為申請進銷項稅額為由而遽認原告未與欣意公司購 買200 公斤之系爭商品,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依原 告所提上揭支票及欣意公司負責人之註記,可知購入系爭 商品300 公斤所支付之進貨費用4,590,000 元(尾款即支 票金額558, 000元+ 欣意公司之前已收取4,032,000 元) 【欣意公司負責人之註記其中有關尾款金額55,800元之記 載,依上揭支票面額所示應為558,000 元,故55,800元顯 係誤載】,系爭商品200 公斤之進貨費用為3,060,000 元 (4,590,000 ÷300x200=3,060,000 ),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⒌包裝紙盒印製費用:原告主張應被告提出之銷售方案與商 品組合方式,原告委託製造廠製作專用紙盒,計支出368, 939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為證(北院 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合格GMP 包裝廠商之包裝費用:原告主張東森公司之商品 審查,原告應被告指示將商品送由具GMP 檢驗合格之包裝 廠商進行包裝,共計支出包裝費用414,955 元,有統一發 票影本1 紙(北院卷第115 頁)、電子郵件、光碟及譯文 可參,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⒎廣告費用:原告主張為增加商品能見度,被告二人要求刊 登廣告,因此支出廣告費用57,1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3紙 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亦屬有據。 ⒏倉庫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未如期銷售,致其必須租用 倉庫堆積系爭商品,自99年3 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支出8 個月租金,每月6,300 元,計50,400元;99年10月15日起 至101 年10月14日止2 年間,租金288,000 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以倉庫儲存並非原告所指示等語,資 為抗辯。證人洪兆妘證稱:200 公斤系爭物已經進來,我 們遇到問題應東森購物及被告詹雅淳要求做完包裝及相關 後續之後,因為無法推行,所以我們要租倉庫來放這些貨 物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則被告依未依系爭契約 履行銷售義務,原告依被告指示準備上揭貨物,尚須有足 夠安全空間為存放,故此為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8 紙及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稽(北院 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83 頁) 為證,則原告支出租金費用計為338,400 元(50,400+28 8,000 )。 ⒐廢棄物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貨品扣除其後其自行在 東森購物銷售後,剩餘之系爭產品至今已屆保存期限3 年 而聲請人銷毀,支出處理費用15,000元,有統一發票1 紙 及照片11幀為證(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合計4,428,272 元(20,000+136,500+17,378+3,060,000+368,939+414,955+ 57,100+338,400+15,000=4,428,272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雖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日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兩造就損 害賠償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為給付後 ,被告始負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北院卷 第126 頁、第127 頁)。本件原告就上揭請求金額其中上揭 1 至7 項費用及租金費用其中50,400元,計4,125,272 元,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餘303,000 元(即追 加部分之租金288,000 元+ 廢棄物清理費15,000元)為追加 部分,應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4,428,272 元,及其中4,125,272 元,自100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03,00 0 元,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本院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因本院已就其所受損害部分為審酌,並為原告上揭勝 訴之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 ,附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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