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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擎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章榮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宗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訴訟代理人 林邱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向原告訂購「LED 發光二極體」乙批(下稱系爭貨物),數量共計340 萬顆, 價金新臺幣(下同)1,195 萬9,500 元,預付三成定金計35 8 萬7,850 元,約定分批交貨。嗣原告依約自100 年3 月29 日起至5 月18日止,分16次陸續交貨共計273 萬顆。詎被告 受領後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原告恐日後 請款無門,遂自原告處取回尚未使用之系爭貨物104 萬2,28 4 顆。查原告前已交付之系爭貨物,扣除已取回之數量後, 計168 萬7,716 顆,以單價3.35元(未稅)計算,貨款共計 593 萬6,541 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共計尚有貨款 234 萬8,691 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銷貨 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述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4 萬8, 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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