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正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萬定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彭若晴律師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
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買賣價金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 萬1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特別承諾、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所為
,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提供光
攬接續盒零組件,以履行被告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北區
分公司及訴外人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誠昌公司)契約義務之同一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且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能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
司)前係德國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之臺灣地區銷售代理商。
訴外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分別就「
各式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下分別稱北分案、南分案)
」進行公開招標,北分
案由被告公司得標,南分案則由誠昌
公司得標。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正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旻公司)為其在臺製作部分光纜接續盒零組件以壓低成本
,97年12月2 日被告於「Corning 接續盒供銷合作廠商業務
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中,於其他合作廠商(井電、誠昌
、貝迪、豐嶼等公司負責人)及原告代表人吳秀義之面,約
定原告(
非得標廠商)可就
上開附屬配件之提供向被告(得
標廠商)請款。北分案原訂交貨日期為97年10月27日,當時
被告已陷於
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等責任中,原告未待被告
提出訂單,僅憑被告負責人員口頭指示即出貨,使被告得於
97年12月11日交貨,98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0 萬1,786 元。為確認被告應支付予北
分案協力廠商之金額,98年2 月6 日由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嶼公司)代表出面與被告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會依「直接人工材料及購
置成本乘以壹點壹伍計算」給付款項予原告。嗣被告公司會
計陳嘉雯書立付款明細,其中第2 點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350 萬1,786 元,其文末並載明:「請各位廠商開立
三月四日前之發票向祥林科技請款,以便會計付款給各廠商
」。
惟被告爭執原告所出貨品當中約有10%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吸收,而改稱其應付之金額僅為318 萬554 元。㈡南分案
雖由誠昌公司得標,然其所需之光纜接續盒與北分案之貨品
除金屬部分外,其他部分幾乎完全相同,仍由被告公司先進
口德國康寧公司之主要部分再由原告公司負責提供相合之零
組件,之後再賣予誠昌公司,完成南分案之履約義務。其時
原告為被告公司趕貨,未待被告提出訂單,僅憑被告負責人
員口頭之指示即出貨。被告曾由其會計繕寫傳真文件給豐嶼
公司,請豐嶼公司轉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就南分案開立發
票辦理請款事宜,可知被告就南分案確曾同意就已交付中華
電信南區分公司部分給付貨款予原告,由於誠昌公司係南分
案之得標廠商,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係直接撥款予誠昌公司
,為便利計,原告始直接向誠昌公司請款,而誠昌公司就南
分案雖已代為支付大部分款項予原告,然就部分差價25萬8,
232 元被告則仍未給付。㈢由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雄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下稱234 號民事
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準備書三狀可知,被
告在上開另案訴訟程序已明白確認本件聲證4 之協議書係包
括本件
兩造當事人在內之多方廠商間之約定,更曾據以主張
法律上之權利,是被告在本訴訟中再以契約之相對性否認其
拘束力,有違
禁反言原則,應不足取。㈣
是以,原告自得依
買賣或特別承諾之
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貨款,縱認原告不得依
前開契約為請求,然原告所出之接續盒零組件使被告公司得
以完成北分案及對誠昌公司之交付義務,則原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
或特別承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
貨款376 萬1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 萬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北分案中,被告之下包商
乃豐嶼公司,並非原
告,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與豐嶼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顯不及於原告
,且協議書內容亦無任何提及由豐嶼公司代理原告之意旨,
原告稱98年2 月6 日由豐嶼公司代表出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等語,
自屬無據。而誠昌公司於雄院234 號民事事件否認應
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雄院亦未認定誠昌公司應受該協議
書之拘束,因而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祥林公司)之訴
,是被告自得主張非契約當事人即不受其拘束。況98年3 月
27日貝迪公司、井電公司均取得款項,惟原告未取得款項,
其原因即係原告亦不認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備忘記要
所
載,拒絕提出直接人工材料及購置成本及保固文件,並表示
「一切都只對豐嶼公司邢先生負責,邢先生說該怎麼做,該
收多少錢,都聽邢先生的。」,如今復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備忘記要作為
請求權基礎,實非的論。依原告所述,其應係
受豐嶼公司委託加工,理應向該公司請款,卻逕向被告請求
,
顯有誤會。另原告主張依特別承諾為請求,亦屬誤會。㈡
原告未能證明北分案中,被告所提供交貨之接續盒全部或部
分為原告所加工製造或其數量多寡,且被告乃基於與豐嶼公
司間之合約關係,而取得該零組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憑
空取得,原告本得向委託製造或購買之人依法主張權利,原
告既未主張,自無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亦有誤會。㈢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南分案零件費用差額25萬8,232 元,然原告
已取得貨款部分是開立發票予誠昌公司,由誠昌公司付款,
誠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書,亦清楚載明買賣雙方之權利義
務,兩造就南分案零組件並無買賣關係。而原告所提聲證3
、4 亦無被告應給付南分案零件差額費用予原告之約定。被
告銷售予誠昌公司者,僅係自國外進口之接續盒外殼,並不
包含內部五金零件及加工,被告既非南分案之得標廠商,自
無可能收受原告所提供之接續盒零組件用於履約,亦不可能
受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案款,而無不當得利可言。㈣另
細繹原告所提附表之各項數量均多於被告與中華電信北區分
公司標案應交貨數量,故原告所列數量顯然不實,且除各項
零組件費用外,原告尚列計螺絲、抗張體模具費、矽膠模具
費、運雜費等各項費用,惟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款之金額即
係以成本加計百分之15,此百分之15即直接成本外原告之其
他間接成本或各項雜支及利潤之總和,故原告尚列載運雜費
等項目,顯非允洽,再被告並無委託原告製模,自無須支付
模具費。另細究誠昌公司所提出南分案第2 批交貨原告所開
立之發票及請款明細,完全相同型號之產品單價,原告銷售
予誠昌之金額均遠低於原告製表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平均差
額比例達38.89 %,足見原告
所稱成本單據確屬不實。㈤再
被告於北分案委由豐嶼公司負責加工交貨,豐嶼公司是否指
示原告公司加工交貨,被告無從確知,惟所交接續盒五金套
件,因中華電信現場使用屢次發生故障,而一再更換五金件
,致被告因此增加保固
期間之售後服務等維修費用,故即便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接續盒五金件加工貨款,原告亦應履行售
後保固2 年之責任。因被告須僱請工程人員到場服務,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爰以保固2 年期間中,第1 年度前6 個月每月
10工作日、後半年每月5 工作日、第2 年度每月3 個工作日
,每工作日均需2 人為1 組之工程人員出勤,以每工2,500
元計,總計被告為履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費用至少為54萬元
,爰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祥林公司前係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之臺灣地區銷售代理
商。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分別就「各
式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進行公開招標,北分案由被告
公司於97年8 月14日得標,南分案則由誠昌公司得標。
㈡被告由林士瑋代表、原告由吳秀義代表與井電、誠昌、貝迪
、豐嶼等廠商共同於97年12月2 日進行如聲證3 之會議,並
均於聲證3 之備忘記要上簽名。
㈢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將如原證10交貨數量表之「各式單雙端
機械光纜接續盒」一批交付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㈣被告於98年2 月6 日與豐嶼公司簽立聲證4 之終止契約協議
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萬定並於98年3 月27日於手寫記載
「正旻應收金額為所有開銷成本費用乘1.15計算」之原證12
即前開協議書上簽字。
㈤被告公司會計陳嘉雯有繕寫如聲證5 第4 頁即本院卷第21頁
所示之請款明細,其上記載「正旻3,501,786 (未稅)」。
㈥被告公司會計陳嘉雯就中華電信南分案繕寫如原證15即本院
卷第94頁之請款明細,其上記載「正旻2,940,000 (含稅)
」。
㈦原證13、原證14所示之兩份書狀均係被告於雄院234 號民事
事件所提出之
準備書狀。
五、得
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
」零件費用350萬1,786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得否依據聲證3 、4 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費用?
⒊如前開爭點⒉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若干?
⒋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
」零件費用差額25萬8,232 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得否依據聲證3 、4 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差額費用
?
⒊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
」零件費用350萬1,786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有買賣契約
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
」零件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無非以聲證3 之系爭會議備
忘記要、聲證4 之系爭協議書為據,然由聲證3 之系爭會議
備忘記要觀之:「兩年前,由於祥林長期專注於儀表業務,
不善於線路器材的市場拓展,故林度數商請邢合作銷售其代
理之康寧線路器材,邢約一年後答應。邢請井電、誠昌、貝
迪合作時,三家一聽是祥林都不肯,經多次商請並告知『他
們是對邢而不是對祥林』後才同意,邢商請井電、誠昌擔任
其北區及南區經銷商另商請貝迪等公司及楊文三等友人組成
行銷團隊並商請正旻負責供應台製的零組件,且在
本案各合
作廠商均知情且同意的情形下簽署合作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5頁)、「祥林確認,依本案之合作協議,這次北分的
標案本來應由井電得標。由於祥林向邢表示希望能讓祥林出
名投一次標,請邢協調井電將這次北分的標案讓給祥林投標
,且承諾得標後一定會如同井電得標一樣依照『邢與本案合
作廠商所簽協議書』的比例支付各廠商應得的分配,所以邢
才協調井電將這次北分的標案讓給祥林投標,而此後北區的
標案均由井電投標。祥林再度確認及保證,一定會依照邢承
諾各合作廠商的比例支付各廠商應得的分配。」(本院卷一
第14頁),而聲證4 系爭協議書則係關於被告祥林公司與豐
嶼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終止合作經銷光攬接續盒相關產品予
中華電信及其關係企業和其工程與器材承包商之經銷契約(
本院卷一第16頁),其中第3 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即豐
嶼公司)及其協力廠商之權益,甲方(即被告祥林公司)同
意依前述契約通知交貨之金額的6 %給誠昌公司、6 %給井
電公司、及6 %給豐嶼公司,並應另行支付:貝迪公司每只
接續盒應得費用為150 元整、正旻公司負責提供之國產零組
件及加工製造組裝的費用依其直接人工材料及購置成本乘以
壹點壹伍計算…」、第7 條約定:「甲方(指祥林公司)同
意收到中華電信NAM000000-0 」第一批貨款後3 日內應將付
給乙方及其協力廠商的費用以現金一次付清,乙方及其協力
廠商收款時應將發票等請款憑證交給甲方並歸還甲方所開立
之4 月5 日到期票面金額100 萬元整支票柒張給甲方。」(
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被告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合作經銷
光攬接續盒,豐嶼公司則覓得原告正旻公司、井電公司、誠
昌公司、貝迪公司作為合作團隊,北分案固由被告祥林公司
得標,然原告正旻公司係基於與豐嶼公司間之約定而出貨,
尚
難認定被告祥林公司有直接向原告正旻公司訂購光攬接續
盒配屬零組件。且衡諸交易習慣,若原告正旻公司與被告祥
林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何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祥林公司
向其採購之契約書、訂購單或出貨、送貨單等為憑?是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北分案「單
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組件有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得否依據聲證3 、4 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費用?
⑴被告由林士瑋代表、原告由吳秀義代表與井電、誠昌、貝迪
、豐嶼等廠商共同於97年12月2 日進行系爭會議,並均於聲
證3 之系爭會議備忘記要上簽名,此為兩造之所不爭,而由
聲證3 之系爭會議備忘記要觀之:「祥林再三確認及保證,
一定會依照邢與各合作廠商承諾的條件,祥林一定會依照邢
承諾各合作廠商的比例支付各廠商應得的分配。」、「依本
案協議書各合作廠商於每一標案應得之分配的請款及付款方
式決議如下:各合作廠商可分配款項的結算及分配的時間,
依背對背原則,
比照各標案中華支付的相關條件辦理。得標
廠商於分配時,自行扣取其依本案協議書應分配之金額。非
得標廠商依本案協議書應分配之金額,向得標廠商請款。非
得標廠商
可參與零組件之供應並依協議書的零組件供應價格
加上其應分配之費用向得標廠商請款。本合作案之國內、外
的零組件供應廠商,供貨的品質及交期均需符合中華合約正
常交貨之規定,否則由零組件供應商承擔罰款、空運費及其
他因而造成的損失,並依合作協議書中相關條件負責。」(
本院卷一第14-15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會議已承諾會直接
付款予原告等非得標之合作廠商。
⑵又被告與誠昌公司間雄院234 號民事案件,被告曾於98年9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其中第一頁第18行至第二頁第
2 行記載:「本件原告(指祥林公司)與被告(指誠昌公司
)
暨訴外人豐嶼、正旻公司、貝迪公司及井電公司原是承包
中華電信『光纜接續盒採購契約』的合作廠商,其中原告標
到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的採購案…上開公司間互相支援
,故非得標廠商之其他公司因協助得標公司執行部分履約工
作有付出勞務而互有佣金之約定,此為合法之約定」等語(
本院卷一第78-79 頁);該書狀第四頁第9 行至第11行尚記
載:「原告(即祥林公司)乃於98年2 月6 日與上開被告(
指誠昌公司)在內的協力廠商代表—豐嶼公司,簽立終止合
約協議書(即本件聲證4 )」(本院卷一第81頁),同書狀
第5 頁第24行
迄第6 頁第1 行則記載「98年3 月27日過後被
告(指誠昌公司)遲遲不開立統一發票依上開約定第三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82-83 頁),可知
被告於雄院234 號民事事件中,係主張非得標之廠商得依聲
證3 、聲證4 之約定向得標廠商行使權利。另依本件被告於
上開高雄地方法院之同一訴訟中,於98年9 月17日所提出之
民事準備書三狀第4 頁第19行迄第5 頁第4 行記載,可知本
件被告於前開訴訟再次主張協力廠商間均應依本件聲證4 之
協議書辦理,被告當時並憑該協議書之約定,曾請本件原告
依被告公司之會計所繕寫之傳真文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請
款,本件原告亦確如其所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在該協
議書影本上簽字並表示同意遵守
等情(本院卷一第89-90 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明白確認本件如聲證3、
聲證4 之協議書係包括本件兩造當事人在內之多方廠商間之
約定,被告亦於雄院234 號民事事件中據以主張其法律上之
權利,並確認本件原告在聲證4 協議書影本上簽字係表示同
意遵守該協議書約定。是以,原告自得依據聲證3 、4 特別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
械光纜接續盒」零組件費用。
⒊如前開爭點⒉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若干?
⑴依聲證4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 條約定:「為確保乙方(
即豐嶼公司)及其協力廠商之權益,甲方(即被告祥林公司
)同意依前述契約通知交貨之金額的6 %給誠昌公司、6 %
給井電公司、及6 %給豐嶼公司,並應另行支付:貝迪公司
每只接續盒應得費用為150 元整、正旻公司負責提供之國產
零組件及加工製造組裝的費用依其直接人工材料及購置成本
乘以壹點壹伍計算…」、「甲方(指祥林公司)同意收到中
華電信NAM000000-0 第一批貨款後3 日內應將付給乙方及其
協力廠商的費用以現金一次付清,乙方及其協力廠商收款時
應將發票等請款憑證交給甲方並歸還甲方所開立之4 月5日
到期票面金額100 萬元整支票柒張給甲方。」(本院卷第16
頁),是以,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按其直接人工材料及購
置成本乘以1.15計算之零組件費用甚明。
⑵被告與豐嶼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簽訂聲證4 系爭協議書後,
被告前會計陳嘉雯曾於98年3 月23日以聲證5 第4 頁之文件
通知原告以350 萬1,786 元(未稅)之數字開立發票請款,
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就此
,被告則抗辯當時僅基於豐嶼公司告知數額,惟原告並無法
提出直接人工材料及購置成本及保固文件故未付款云云。
經
查:
①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貝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迪公司)
負責人王榮基到庭證稱:聲證5 第4 頁有關於原告公司3,50
1,786 元(未稅)的記載,是當初原告拿了發票傳到伊公司
,伊依照那個金額寫上去,跟被告請款。伊跟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先生一起到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的想法是交給
中華電信的數量就是請這些款,原告公司認為樣品的部分及
教育訓練都應該要請款,被告公司要原告簽壹份保固書,原
告法代吳先生沒有簽,所以被告祥林公司就沒有支付這筆貨
款。伊當初聽到是依據中華電信的實際交付數量,壹個算多
少錢給原告,我沒有聽到壹個算多少錢,事後原告有開壹張
318 多萬元的發票要來請款。原告公司只是被告公司的加工
廠,原廠進來的東西不見得
適合臺灣用,需要很多零配件才
能適合臺灣使用。北分案的接續盒的零配件供應商只有原告
公司一個,南分案中接續盒的供應商也是只有原告公司一個
,伊不知道原告公司所交付的數量,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所供
應的零配件是如何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 頁背面)
;另據證人即貝迪公司會計余秀鳳到庭證稱:聲證5 是祥林
的會計傳過來給伊,第4 頁請款明細表是祥林的小姐傳過來
的。上開明細表上所載「正旻3,501,786 (未稅)」如何計
算得出,有無經過被告祥林公司確認,伊都不清楚。井電、
誠昌、帥奇及正旻他們要請款祥林請各位廠商開發票,廠商
先傳給伊,發票如何處理伊忘記了,貝迪公司就會先傳發票
給祥林會計看。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同意付前開請款單上所記
載的金額給原告公司。原告有開發票給被告,伊在3 月27日
有去祥林公司,還給祥林面額各壹佰萬元七張支票,被告會
計收過去幫伊簽收,收了之後就撕掉了,貝迪有收到錢,但
原告沒有收到被告開的支票。當天祥林有無開支票給正旻伊
不知道,正旻跟祥林老闆說這個伊不敢簽,伊不知道是在說
簽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足見被告
公司會計陳嘉雯雖有繕寫如聲證5 第4 頁即本院卷一第21頁
所示記載「正旻3,501,786 (未稅)」之請款明細,然原告
當時並未提出直接人工材料及購置成本乘以1.15計算之相關
資料,僅提出發票請款,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對於原告發票上
所載數量有相當爭執,原告
嗣後亦同意另開發票再為請款,
是以,自難認兩造當時就北分案光攬接續盒零組件費用,已
達成給付數額為「3,501,786 (未稅)」之
合意。
②由證人王榮基前開
證言可知,北分案及南分案光攬接續盒零
組件之供應商僅有原告一家,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交付中華
電信北區分公司之「各式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組件均
為原告所提供,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交貨之數量
超過被告所交付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數量,則原告得請
求給付費用之零組件數量,即應以原證10交貨數量表之記載
為據。
③惟就原告提供零件之單價為何,依證人王榮基及余秀鳳之證
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原告請款當時所同意給付之單價金額
,就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各式單雙端機械式接續盒成本分析
表及相關單據用以證明其直接人工材料及購置成本(本院卷
一第107-142 頁、第156-173 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其實質
及形式上真正,再經原告聲請就北分案之「單雙端機械接續
盒零配件各項物品,於97年10月間直接成本費用(包括材料
及工資)各為多少?」,委請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亞公司)鑑定結果,經歐亞公司於101 年7 月30
日00000000-OA 函覆稱:「經向相關研發及製造廠商審慎查
詢,本案因屬客製化情形甚大,本公司無法依一般市場提出
公正客觀之鑑定。」(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無從鑑定在
案。
④然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南分案得標廠商誠昌公司負責人陳
昌宗到庭證稱:誠昌公司有投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光纜接
續盒採購案,被告負責提供光纜接續盒中由康寧公司進口的
外殼,配件也是被告公司要提供給誠昌公司,被告公司係交
由原告公司去組裝。在南分案中光纜接續盒的配件,原告公
司起先原告是要向被告公司請款,後來請不到款,在終止協
議書裡面有說可以從伊這邊扣款,被告公司也認為可以。原
告向伊公司請款之單價是原告跟被告公司談的,數量是依照
伊交給中華電信的數量。南分案誠昌公司只有賺百分之6 的
利潤,是被告要支付給誠昌公司,因為誠昌公司要交保證金
,負責中部南部的教育訓練。原告公司跟伊請款是360 多萬
元,這金額要被告同意,這單價是他們談的,被告祥林公司
只承認333 萬6,640 元,差額是27萬多元,他們兩造有爭執
,伊就說先把貨款給原告,有爭執的部分兩造再去協商。兩
造就數量沒有爭執,數量是按照中華電信交貨的數量等語(
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200 頁)。又被告公司會計陳嘉雯就中
華電信南分案亦曾繕寫如原證15即本院卷第94頁之請款明細
,其上記載「(井電、誠昌、邢'R、共18%,1 人6 %」(
本院卷一第94頁),
核與證人陳昌宗到庭證稱其於南分案實
際上係賺取6 %之利潤相符。是以,依證人陳昌宗前開證言
,可認南分案雖係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誠昌公司請款,惟原告
請款之零組件單價、數量均需經被告同意,另據原告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稱北分案及南分案除金屬部分以外,其他的零配
件大致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則南分案請款發票上
所載之單價於被告認可之範圍內,自足供北分案品名相同之
光攬接續盒零組件單價之參考。因被告就南分案請款發票所
載金額360 萬7,784 元,僅承認其中333 萬6,640 元,約92
%,
業據證人陳昌宗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南分案
第一批鐵材配件說明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 頁),
故被告在南分案中所同意給付之零組件價格應得以該請款發
票上所載單價之92%計算。是以,按被告交貨予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之數量,
參酌被告在南分案中所同意給付之零組件
單價價格(即本院卷一第22頁請款發票明細所載單價乘以92
%)為計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北分案零組件數量及
單價如附表所示,總額為280 萬8,045 元(計算詳如附表)
。
⑤至被告雖抗辯由南分案第2 批原告開立之發票及請款明細顯
示,完全相同型號之產品單價,原告銷售予誠昌之金額均遠
低於原告製表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平均差額比例達38.89 %
,是原告所稱成本單據確屬不實云云,然查,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係於97年10月14日向誠昌公司採購單雙端機械接續盒
及相關零組件(購案契約編號:SAE000000-0 ),約定分4
批訂購,有被告提出之材料採購契約影本1 件
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75頁),第1 批及第2 批之接續盒零組件雖均由原
告所提供予誠昌公司,然因第2 批之接續盒規格有所修正,
而不同於第1 批之接續盒規格,此有原告與誠昌公司98年4
月20日合約書及附件規格及規格差異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司98年4 月14日南供一字第09800001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38-145 頁),且
參照原告所提出第1 批接續盒零組
件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8、20、22、24),可知第2 批之零
組件項目較第1 批為少,是就誠昌公司第2 批交貨部分,原
告向誠昌公司之請款單價雖較第1 批之請款單價為低,乃係
因規格修正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應認原告得依據聲證3 、聲證4 特別約定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
零件費用280 萬8,045 元。故就前開爭點「原告得否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
」零件費用差額25萬8,232 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
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有買賣契約
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
」零件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無非以聲證3 之系爭會議備
忘記要、聲證4 之系爭協議書及聲證6 之請款發票及折讓證
明單為據,然聲證6 之請款發票所載買受人係誠昌公司,折
讓證明單則係由誠昌公司所開立,而由聲證3 之系爭會議備
忘記要觀之:「兩年前,由於祥林長期專注於儀表業務,不
善於線路器材的市場拓展,故林度數商請邢合作銷售其代理
之康寧線路器材,邢約一年後答應。邢請井電、誠昌、貝迪
合作時,三家一聽是祥林都不肯,經多次商請並告知『他們
是對邢而不是對祥林』後才同意,邢商請井電、誠昌擔任其
北區及南區經銷商另商請貝迪等公司及楊文三等友人組成行
銷團隊並商請正旻負責供應台製的零組件,且在本案各合作
廠商均知情且同意的情形下簽署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一
第15頁),可知被告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合作經銷光攬接續
盒,豐嶼公司則覓得原告正旻公司、井電公司、誠昌公司、
貝迪公司作為合作團隊,南分案由誠昌公司得標,並由被告
提供德國康寧公司光攬接續盒,由原告提供光攬接續盒配屬
零組件予誠昌公司,以履行誠昌公司對於中華電信南分案之
契約義務,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祥林公司向其採購南分案第
1 批零組件之契約書、訂購單或出貨、送貨單為證,亦未提
出誠昌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以明被告對於誠昌公司之契
約義務包括光攬接續盒零組件之提供,是以,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
接續盒」零組件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⒉原告得否依據聲證3 、4 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接續盒」零件差額費用
?
由原告所提出聲證3 、聲證4 觀之,並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所主張南分案零件差額費用之約定,被告雖曾由其公司會計
陳嘉雯繕寫原證15南分案接續盒請款明細文件,請原告在內
之廠商就南分案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事宜,然前開文件所載「
正旻2,940,000 (含稅)」,實低於原告就南分案已請領之
金額333 萬6,640 元,自難認被告曾承諾願給付原告其所主
張之差額款項。
⒊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
被告並非南分案之得標廠商,原告提供光攬接續盒零配件係
用以履行誠昌公司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契約義務,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南分案第一批之光攬接續盒零件價
值確如其所述之360 萬7,784 元,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差額費用,
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華電信南分案「單雙端機械光纜
接續盒」零件費用差額25萬8,23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北分案光攬接續盒五金套件於中華
電信現場使用時發生故障,而一再更換五金件,致被告因此
增加保固期間之售後服務等維修費用54萬元,爰以該維修費
用54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就保固期限作何約定。縱
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二年保固期限乙節為真,惟按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
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
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
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
通知者,不但喪失
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
損害賠償
請求權,如積極侵害
債權、締約上過失或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怠
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
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
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
體系解釋
,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雖其
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
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要件效力(如以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
請求權時
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
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
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
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
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
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
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
種類之債,
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
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
,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
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
應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
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經查,北分案光攬接續盒及附屬配件
,被告係於97年12月11日交貨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8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有原告提出之驗收
記錄表1 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迄於100 年7 月18日
答辯狀中
始第一次請求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於101 年8 月14日言詞
辯論意旨狀始請求原告給付54萬元之維修費用,均已逾其所
主張之二年保固期限甚明。況依被告所提出中華電信北區分
公司98年6 月1 日北供一字第0980001461號函及祥林公司98
年6 月17日S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99 、202 頁)
,可知系爭零組件
縱有瑕疵,被告亦早於98年6 月即已得知
,竟於逾二年後始請求原告負保固責任,顯怠於為通知,應
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
賠償其保固期間之售後服務等維修費用54萬元,並以該維修
費用54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聲證3 、聲證4 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0 萬8,0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定相
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
│編號│材料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 │備註 │
│ │ │ │(元)│(單位元│(單價計算方式:│
│ │ │ │ │:元下四│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 │ │ │ │捨五入)│捨五入) │
├──┼───────────┼───┼───┼────┼────────┤
│1 │(ST)48C (ASM )單端│557 │981.33│546,601 │1066.66 ×92%=│
│ │機械接續盒 │ │ │ │981.33 │
├──┼───────────┼───┼───┼────┼────────┤
│2 │(ST)48C (ADM )雙端│194 │1328.6│257,750 │1444.14 ×92%=│
│ │機械接續盒 │ │1 │ │1328.61 │
├──┼───────────┼───┼───┼────┼────────┤
│3 │(ST)100C(BSM )單端│590 │1027.0│605,948 │1116.34×92%= │
│ │機械接續盒 │ │3 │ │1027.03 │
├──┼───────────┼───┼───┼────┼────────┤
│4 │(ST)100C(BDM )雙端│304 │1374.6│417,891 │1494.17×92%= │
│ │機械接續盒 │ │4 │ │1374.64 │
├──┼───────────┼───┼───┼────┼────────┤
│5 │(ST)216C(CSM )單端│144 │1209.7│174,203 │1314.94×92%= │
│ │機械接續盒 │ │4 │ │1209.74 │
├──┼───────────┼───┼───┼────┼────────┤
│6 │(ST)216C(CDM )雙端│119 │1772.3│210,907 │1926.45 ×92%=│
│ │機械接續盒 │ │3 │ │1772.33 │
├──┼───────────┼───┼───┼────┼────────┤
│7 │(ST)300C(DSM )單端│123 │1363.9│167,760 │1482.5×92%= │
│ │機械接續盒 │ │ │ │1363.9 │
├──┼───────────┼───┼───┼────┼────────┤
│8 │(ST)300C(DDM )雙端│226 │1864.3│421,350 │2026.5×92%= │
│ │機械接續盒 │ │8 │ │1864.38 │
├──┼───────────┼───┼───┼────┼────────┤
│9 │(ST)單心光纖接續點固│2236 │1.75 │3,913 │1.9×92%=1.75 │
│ │定槽梳(12C/個) │ │ │ │ │
├──┼───────────┼───┼───┼────┼────────┤
│10 │(ST)4 心光纖帶接續點│1050 │1.64 │1,722 │1.783 ×92%= │
│ │固定槽梳(20C/個) │ │ │ │1.64 │
├──┼───────────┴───┴───┴────┼────────┤
│總計│ 2,808,04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