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丁龍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溫裕宏
林昀生
范志明
被 告 邑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芳
訴訟代理人 胡美珠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15
吋及17吋五線電阻式觸控面板(下稱
系爭產品),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264,05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然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一再推諉,
迄今尚
未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金額之買賣價金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264,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99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
爭產品,再轉售予訴外人PioneerPOS Solutions,Inc(下稱
PioneerPOS),由PioneerPOS組裝為成品銷售予客戶。然
PioneerPOS之客戶發現系爭產品有無法感應觸碰之瑕疵,而
將成品退回PioneerPOS,此情經通知原告後,原告亦曾於98
年9 月14日製作8D Report 承認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因其於98
年5 月4 日片面變更設計所導致,並同意換貨,是原告
顯有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又PioneerPOS因系爭產品遭客戶
退回重工受有損害,而就其中1,240 片產品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重工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包裝費用及運費等損害,共計美
金248,000 元(1240×200 =248000),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
是以,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
上開損害,並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而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8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15吋及17吋五線電阻式觸
控面板,且就如本院卷第9 頁所示之各筆訂單,尚未給付原
告價金4,264,050 元。
㈡被告買受系爭產品後,轉售予訴外人PioneerPos,
嗣經
Pioneer Pos 反應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退回部分產品,並由
原告換貨。
㈢PioneerPos以系爭產品發生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美金
248,000 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㈠系爭產品有無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瑕疵產品數量,是否可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有無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
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買受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出賣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出賣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固應由買受人負
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出賣人免責要件,故出賣人以不完全
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出賣
人證明之。
2.
經查,原告陸續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售予訴
外人PioneerPos,然該產品
嗣經PioneerPos反應有無法感應
觸碰之瑕疵,並因此退回部分產品,而由原告換貨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部分發生無法
感應觸碰之瑕疵,應
堪認定。原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發生瑕疵
之原因應係材質不良(poor ITO material )所致,而該材
質
乃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產品規範書所選用,自非可歸責於原
告
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PioneerPos反應系爭產品之瑕疵情形後,曾於98年9
月14日出具8D Report ,內容承認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因3 個
橋接點之銀膠高度不足,而使面板與3 個橋接點無法接觸感
應所致,而3 個橋接點銀膠高度不足,則為原告自98年5 月
4 日起受其他客戶之要求而降低銀膠高度之故(Why the
film untouched to the 3points connect bridge? →
Because the height of silver paste didn't enough to
touch the protruded film.Why the height of silver
paste didn't enough?→Because we have changed it
since 2009/5/4 caused by other customer's applicatio
n request.〈the customer requests 3points bridge
area being flat.〉,此有8D Report 影本1 件在卷足考(
本院卷第38-41 頁),且原告之
受僱人魏宏傑於98年10月19
日傳送予PioneerPos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系爭產品發生瑕
疵之原因即如前述(We have changed the height of
silver paste of the 3points connect bridge area
since 2009/5/4 caused by other customer's applicatio
n request.〈the customer requests 3points bridge
area being flat.〉The height of silver paste didn't
enough to touch the protruded film. ),基此,Pionee
rPos於98年11月間要求原告提出系爭產品歷次出貨資料時,
即表示所有15吋之觸控面板均發生3 個橋接點高不足之問題
,此有電子郵件影本2 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62 頁、第75
頁),原告就此亦未否認,並依其要求提出相關明細資料,
且同意換貨,甚而於99年1 月11日再出具聲明書,表示為避
免相同情況再次發生,其保證日後除非經過PioneerPos之正
式同意,否則不得擅自變更材料及製程(To avoid the
same situation happens,Higgstec guarantees the
material and process will not change unless
officially approved by Pioneer Pos. ),此有聲明書影
本1 件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原告確已
自承系
爭產品發生瑕疵之原因為其片面變更橋接點銀膠高度,而導
致面板與橋接點之銀膠無法接觸,其事後
翻異前詞,否認系
爭產品之瑕疵為其自行變更製程所致,
殊無可採。
⑵原告雖又以PioneerPos於99年6 月2 日之
求償文件中,曾提
及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因包含材質不良及工程變更(本院卷第
43頁),主張其中材質不良之問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查,兩造與PioneerPos曾因系爭產品之材質問題,於98年
5 月13日進行會議討論,原告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經過
測試後,其發現所有臺灣製作之ITO film均有需增加下壓力
量之問題,而日本製之ITO film經測試後則品質較佳等語(
After testing,Higgstec found all Taiwan made ITO
film have the same problem to increase pressure
force under specification,but Japan made ITO film is
better after 1 million touch test.),此有98年5 月14
日電子郵件影本1 份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其後,
被告即於同年5 月19日之訂購單中,特別註明「改用日本的
film」,此亦有訂購單影本1 紙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7 頁
),故對照Pioneer Pos 於99年6 月2 日求償文件中
所稱之
「poor ITO material 」問題,即應指系爭產品原採用之臺
灣製ITO film品質不良,
堪予認定。又原告固稱其所採用之
ITO 材質均載明於產品規格書中,而規格書內容係經被告確
認同意,故材質不良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
觀諸原告提
出之產品規格書(本院卷第204-231 頁),並未見註明ITO
film需為臺灣製,是原告在98年5 月19日前所採用之臺灣製
ITO film是否為被告所指定或同意,已非無疑;且PioneerP
os於99年6 月2 日之求償文件中,亦表示系爭產品在使用6
個月後,會發生需非常用力按壓始有反應之原因,係原告未
將使用不良材質之事通知PioneerPos之故,此部分業經原告
公司之工程師確認無誤等語(After being used for about
6 months, the touchscreen 〈both 15"and17"〉will
need to be pressed very hard to work.This issue was
caused by poor ITO material used without informing
Pioneer Pos, which was comfirmed by Higgstec's
engineers.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並於99年1 月11日出具之
聲明書中承諾為避免相同情況再次發生,其保證日後除非經
過PioneerPos之正式同意,否則不得擅自變更材料及製程(
To avoid the same situation happens,Higgstec
guarantees the material and process will not change
unless officially approved by Pioneer Pos.本院卷第
109 頁),由此更
足徵原告原先採用品質較差之臺灣製ITO
film,應係其片面決定,並未徵得被告或PioneerPos之同意
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使用品質較差之
臺灣製ITO film係被告所要求或指定,自
難認因該材質不良
所發生之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據此否認其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不足採。
3.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既確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
瑕疵之發生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主張原告
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瑕疵產品數量,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非全數均有瑕疵,不良率僅約5.34% ,
無非以其曾至深圳USI 公司就相同產品進行熱風測試,測試
數量為1180片,不良片僅有63片,另PioneerPos亦曾自行測
試,35片中不良片僅有2 片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電子郵
件影本2 件為證(本院卷第67-69 、90-91 頁),然查,原
告自承熱風測試並非嚴謹之測試方式(本院卷第193 頁),
且依其所述之測試原理,至多僅能測出因橋接點銀膠高度不
足所產生之接觸問題,然因材質不良所生使用一段
期間後即
需增加下壓力量始有反應之瑕疵,則應非熱風測試所能檢驗
分辨,是以熱風測試之方式能否全然反應系爭產品之不良率
,已非無疑;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至深圳USI 公司進行測試
或PioneerPos其後自行測試之產品,與本件發現瑕疵之產品
是否為相近時間或以相同方式所生產,則原告以前述測試結
果推論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不良率應僅有5.34% 云云,亦
嫌率斷。況且,原告自承其僅就98年5 月至同年11月15日間
出貨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換貨數量即已達7,804 片(本院卷
第126 頁),顯然高於其主張之瑕疵數量,更足見其所稱系
爭產品之不良率僅有5.34% 云云,
要非可取。從而,被告主
張系爭產品至少有1,240 件發生瑕疵,該數量既小於原告自
承之換貨數量,自
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其據此主張原
告應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可採?
1.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轉賣PioneerPos後,因該產
品發現瑕疵情形,業經PioneerPos就其中1,240 件產品以瑕
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8,000 元,被告並已如數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PioneerPos之求償信
函、求償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
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第46頁),自
堪
信為真實。
2.原告雖以上開求償金額缺乏依據且金額過高,質疑與本件之
關連性及必要性,然觀諸PioneerPos之求償文件,其內容已
載明求償之原因及範圍,即為原告生產製作之系爭產品(本
院卷第43頁),復衡以系爭產品係裝設於收銀機上之觸控面
板,一旦發現瑕疵即需整台送廠維修,並需以人工將機器上
之觸控面板拆除、更換、進行測試,再重新包裝寄還客戶,
並
參酌被告提供之美國平均薪資資料、成品包裝流程圖、出
口報單、運費計算資料等
所載之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35-
146 頁、164-173 頁),尚難認Pioneer Pos 於求償明細中
主張其因此受有重工工資每件美金121.91元、包裝費用每件
美金30元、平均運費每件美金50元之損害(本院卷第78頁)
,有何與本件瑕疵無關或顯然不合理之處。且原告亦未能具
體指明上述求償金額究有何超出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形,或合
理之數額應為若干,其率指該求償金額過高云云,自不
足憑
採。
3.承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需賠償PioneerPos
美金248,000 元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
,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自屬有據。又經
抵銷結果,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被告
自
無庸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64, 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