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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淮治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敦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敦安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 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被 告敦安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敦安有限公司(下稱敦安公司)對被告維淨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淨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0萬7,80 0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 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8萬8,818 元 存在。」,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淨公司為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欣公司)之承包廠商,被告敦安公司因承攬被告 維淨公司所發包「中泰賓館外牆結構焊接工程」所生工程款 債權,於民國99年4 月至7 月份請款結算尚有工程款債權( 下同)78萬8,81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因承攬 被告敦安公司所發包中泰賓館外牆結構安裝工程所生工程款 債權則有70萬7,800 元未獲給付,原告因而聲請假扣押被告 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維淨公司 聲明異議,主張於99年12月8 日已與被告敦安公司合意將被 告維淨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敦安公司, 故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 無從扣押云云,惟達欣公司否認債權已由被告維淨公司移轉 至被告敦安公司,是被告維淨公司所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敦安公司對於 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8萬8,818 元存在。 四、被告維淨公司則以:達欣公司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 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係由訴外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泰公司)承攬,而喬泰公司於99年5 月31日才將前 揭工程分包予被告維淨公司,故99年5 月31日之後才由被告 敦安公司向被告維淨公司承攬。99年6 月份16萬2,682 元, 被告維淨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扣除工地扣款,已經支付被 告敦安公司14萬1,774 元(被告誤載為141 萬1,774 元)。 另原告主張99年7 月20日工程款52萬9,620 元,被告否認, 因99年7 月間達欣公司以喬泰公司有退票紀錄,工地並未估 驗計價,被告敦安公司所開立99年7 月20日、金額52萬9,52 0 元之統一發票,被告維淨公司已將其退回被告敦安公司。 再喬泰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將其對達欣公司中泰敦北金融服 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工程款讓與被告維淨公 司,並就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達欣公司,達欣公司卻於99年 8 月17日與喬泰公司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並承諾終止合約 協議完成後,辦理現場已施工工程及進場材料等之清點及結 算並進行監督付款之規劃,故被告維淨公司與被告敦安公司 於99年12月間達成協議,將工程款債權移轉被告敦安公司, 待達欣公司就現場已施工工程及進場材料等之清點、結算完 成後,由達欣公司進行監督付款,被告敦安公司向達欣公司 直接領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敦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 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扣押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 告維淨公司100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 0 年3 月16日轉知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 於100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 存在,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敦安公司有70萬7,800 元之債權 存在,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件為證,則系爭 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有78萬8,818 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提出被告敦安公司負責人李瑞笙 所傳給原告配偶100 年4 月15日之簡訊內容及被告維淨公司 業已用印之請款單2 件為證,被告維淨公司則否認被告敦安 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敦安公司曾開立以維淨公司為買受人、日期為99年6 月 10日、金額為16萬2,682 元之發票向被告維淨公司請款,而 此部分之請款款項業經被告維淨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於請款 單上予以確認及承認,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各1 件影 本為證,且被告維淨公司對於前開99年6 月份請款金額16萬 2,682 元部分,自承已於99年6 月30日付款14萬1,774 元, 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 件可稽,是此部分工程款應為被 告維淨公司所確認無誤甚明。 ㈡被告敦安公司另開立以維淨公司為買受人、日期為99年7 月 20日、金額為52萬9,620 元之發票向被告維淨公司請款,此 部分之請款款項亦經被告維淨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於請款單 上予以確認及承認,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1 件 為證,被告維淨公司雖辯稱因達欣公司以喬泰公司有退票記 錄、工地並未估驗計價,故已退回敦安公司請款之發票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敦安公司負責 人李瑞笙所傳給原告配偶100 年4 月15日之簡訊內容:「尚 未收到維淨環科的未領金額為788818含稅」等語可知,被告 敦安公司亦將此筆金額列入請款金額而未扣除。再者,被告 維淨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敦安公司間有約定以業主達 欣公司計價付款為其付款條件,是縱被告維淨公司所述達欣 公司以喬泰公司有退票記錄、工地並未估驗計價乙節為真, 亦難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敦安公司。 ㈢至被告敦安公司雖曾開立以維淨公司為買受人、日期為99年 4 月30日、金額為24萬1,290 元之發票請款,然此部分款項 為被告維淨公司所否認,辯稱:達欣公司中泰敦北金融服務 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係由喬泰公司承攬,而 喬泰公司於99年5 月31日才將前揭工程分包予被告維淨公司 ,故99年5 月31日之後才由敦安公司向被告維淨公司承攬云 云。經查,前開24萬1,290 元之款項係屬99年4 月份施作之 工程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維淨公司確係於99年5 月 31日始承包喬泰公司所承攬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 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原 告則未提出被告維淨公司與被告敦安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以 明被告敦安公司係何時承包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而由喬泰 公司與被告維淨公司間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 內容觀之,並無被告維淨公司應繼受喬泰公司於99年5 月31 日前所積欠下包商債務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款款 項應存在於被告敦安公司與被告維淨公司之間云云,即難憑 採。 ㈣綜上,以99年6 月份、7 月份之2 張請款單金額16萬2,682 元、52萬9,620 元,扣除被告維淨公司已給付之金額14萬1, 774 元後,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應尚有55萬528 元之工程款債權(計算式如下:162,682-141,774+529,620 =550,528 ),被告維淨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敦安公司於99 年12月間達成協議,將工程款債權移轉被告敦安公司,待達 欣公司就現場已施工工程及進場材料等之清點、結算完成後 ,由達欣公司進行監督付款,由被告敦安公司向達欣公司直 接領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敦安公司負責人李 瑞笙所傳給原告配偶之前開簡訊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敦安 公司有同意被告維淨公司以移轉達欣公司債權之方式抵償債 務。且經本院就被告維淨公司對於達欣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 、被告維淨公司有無將前開工程款債權移轉他人等事項向達 欣公司函查結果,經達欣公司以100 年6 月1 日達欣字第10 006001號函覆稱:「…雖本公司曾於99年8 月3 日接獲維 淨公司通知,其表示喬泰公司已將前開外牆工程之工程款債 權讓與伊,惟本公司與喬泰公司於99年8 月25日進行現場清 點,經結算,喬泰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僅為467 萬4, 552 元,且依約扣抵逾期違約金1,085 萬7,000 元後,尚不 足618 萬2,448 元。故維淨公司對於本公司就『中泰敦北金 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並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存在。又維淨公司有無處分或再移轉前開工程款債權 予他人?本公司從未接獲通知,亦無所悉…」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有55萬 52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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